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尹某等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03民初163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尹某,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生,住信阳市罗山县。 被告二: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54709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三: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373896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孔某,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生,住信阳市工业城。 被告五:张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工业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参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印力中心1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尹某、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成章公司”)、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建宇公司”)、孔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成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定20000元(待伤残评定后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06402.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份被告一雇原告在被告二承建的信阳市羊山新区第五大道与三十二街交叉口中梁·申州壹号院工地干活。2021年7月15日上午8点30分许,被告三公司指派的为工地打水泥的混泥土泵车)(豫×××**号)在施工时,因架位底座塌陷,造成了水泥泵车倾斜泵臂把在27号楼3楼干活的原告砸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泵车车主张某报警,120救护车把原告接送到信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左侧);2、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3、开放性颅骨骨折(左侧额部凹陷性=性);4、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侧额叶);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下肢皮肤缺损(左大腿后侧);7、头发裂伤;8、指骨近节骨折(右手环指)。因原告受伤较重先后多次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治疗173天。2023年7月28日原告入信阳市人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装置左侧股骨内固定装置存留术,住院7天。2023年9月5日原告因取出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又入信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另查事故车辆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4月11日原告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治疗终结,未取出内固定无法伤残评定,原告诉请撤诉,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日作出(2022)豫1503民初3171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农民工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雇佣活动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尹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阳建宇混泥土有限公司、孔某(豫×××**号登记车主)、张某(实际车主)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尹某未到庭,但提交答辩意见辩称,一、本案属于第三方侵权,不属于提供劳动时安全保障责任事故,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1、本案有明确具体的侵权人,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混泥土公司的泵车在操作过程中倾斜导致的,与施工场地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无关。如果没有混泥土泵车提供混泥土作业的情况下,黄某根本不会有受伤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黄某受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应当由混泥土泵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首先黄某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混泥土泵车(机动车)倾斜泵臂砸伤,本案有明确具体的的侵权人。其次,该案件存在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多种法律关系并存的问题,从有利于受害者赔偿的角度考虑,也应当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法关系,即由混泥土泵车所有人和承保的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混泥土泵车的行驶和停放都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按照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外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进行赔偿。最后,黄某起诉时已经连带混泥土泵车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足以证明黄某已选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处理该案,所以法院应当按照黄某的诉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判决。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黄某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与***是兄妹关系,是***雇佣到其工地干活的,工资也是***自己发放,因此黄某与***建立了直接的雇佣关系。工地的安全施工保障义务是由***负责监督和管理。所以,应当追加***作为本次事的故责任的被告,而不是答辩人,即便是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承担。2、黄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答辩人的工人。首先,答辩人没有雇佣***到工地干活,双方从来不认识。截止到案发黄某没有答辩人的联系方式和雇佣干活的所有证据甚至通话记录,更没有答辩人签字盖章的任何书面材料,所以双方根本不存在雇佣事实。其次,答辩人没有给黄某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没有支付工资的任何凭证或记录。黄某称自己给答辩人提供劳务,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法庭责令其提供相关证据,提供不能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江苏成章公司辩称,1、案涉事故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并非是侵权人,系建宇混凝土公司下属车辆原因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相关侵权责任应当由建宇混凝土公司与车辆司机共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已经提供了现场必要的施工条件,也已经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事故发生时,泵车作业方案是由张某与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确定的,并非是成章公司的过错。综上,请求贵院驳回黄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建宇公司辩称,首先,案涉事故是泵车在作业前准备状态因架位底座塌陷,致使车辆失去平衡,泵臂把砸到被答辩人,导致被答辩人被砸伤的损害后果。造成该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地面塌陷。答辩人作为案涉泵车的承租人,按泵送方量支付相应的租金,对泵车驾驶人员、操作人员的选任及泵车的驾驶、摆放、维护、输送等工作均不负有管理的义务,被告张某作为出租方是泵车的实际管理人,答辩人与张某之间名为租赁合同关系,实质上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并且,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供应的商品砼尚未到达现场,泵车处于作业前准备状态,答辩人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使用人,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其次,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地质缺陷所致,被告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在开工前检查判断施工地面是否符合泵车的施工要求。发生事故时,答辩人供应的商品砼尚未到达工地现场,泵车处于作业前停工准备状态,张某指派的调度人员通过对架位地面肉眼观察并无异样,没有向答辩人作出现场不适合架泵的通知,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的过错。再次,答辩人作为泵车承租人,对该车的作业环境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答辩人与泵车出租人张某签订的《泵车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调度接到通知后先到现场勘查是否满足泵车架泵条件,再合理安排泵车,如不能满足架泵条件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如实说明情况,由甲方通知施工单位进行处理,直到满足泵车架泵条件……”答辩人从未接到张某任何关于现场不适合架泵的通知。并且答辩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9.1条明确约定“甲方即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乙方即答辩人运输车辆、施工机械的现场指挥,负责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便利的条件,并保证施工现场运输车辆、施工机械及人员的安全。”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最后,答辩人与张某签订的《泵车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出租期间如发生车辆交通事故或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非甲方即答辩人责任产生的其他风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乙方张某自行承担所有责任……”答辩人与被告张某不是本案共同侵权人,被答辩人却同时将二人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共同承担责任本身就是错误的,存在权利的竞合。另,被答辩人虽作为本案的受害者,案涉事故发生时,在场的劳务人员有多名,被答辩人出于好奇亦或是其他原因,将身体探出墙体外查看且未佩戴安全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鉴于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导致本案安全事故的侵权主体,也不具有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张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未遵守安全生产纪律,作业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防护帽,其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二、2021年7月15日早上,答辩人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来到中梁项目工地上。项目部人员指挥要求司机将车辆停在院外人行道上,司机拗不过项目部人员,在检查停车位置后便将车辆支起来。不久因车辆支腿塌陷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报警处理。根据江苏成章公司与建宇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9.1条约定,江苏成章负责建宇公司运输车辆的现场指挥并提供安全便利的工作条件,事故正是由于江苏成章公司指挥不当造成,整个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损失应当由江苏成章公司负责,恳请法庭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诉称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事故发生时现场录像或照片等,也未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向答辩人进行保险报案,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详情,更无法核实原告是因豫×××**混凝土泵车倾斜导致受伤,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如法院查明事故真实,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根据过错侵权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称是施工时因豫×××**泵车架位底座塌陷造成泵车倾斜砸伤原告,也即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是施工地面塌陷,该责任应由工地建设方和施工方承担责任,豫×××**泵车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一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答辩人为豫×××**泵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豫×××**泵车车主、驾驶员及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如法院查明事故真实,本案属于特种作业车(混凝土泵车)在作业过程中因地面塌陷致使车辆倾斜造成原告受伤。事(一)原告并未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等证据,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及成因。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交强险赔偿必须是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上述规定亦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但并未规定特种车辆在作业时也可以参照适用。特种车辆兼具行驶和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其特种作业功能独立于行驶功能,这也是特种车辆与普通车辆的主要区别。交强险赔偿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必然是以“通行”状态为必要条件,特种车辆也不例外。不能将特种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扩大至静止作业状态发生的其他事故。本案事故性质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特种车辆在停车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或意外事故,原告要求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其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特种作业车辆作为机动车依法参保交强险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理解为只要参保交强险目的就是保障所有与车辆有关的事故,关于参保交强险后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认定。因此,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否则即是对交强险公益性质的破坏和滥用。三、本案事故性质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交强险立法目的和精神相悖。本案属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遭受损害,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按照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过错侵权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承担,答辩人作为交强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原告到信阳市羊山新区第五大道与三十二街交叉口中梁·申州壹号院工地提供劳务。2021年7月15日上午8点30分许,为工地打水泥的混凝土泵车(豫×××**号)在施工时,因架位底座塌陷,水泥泵车倾斜,泵臂将在27号楼3楼干活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报警,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信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左侧;2、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3、开放性颅骨骨折左侧额部凹陷性;4、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侧额叶;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下肢皮肤缺损左大腿后侧;7、头皮裂伤;8、指骨近节骨折右手环指。原告住院173天于2022年1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9585.13元。2023年7月28日原告入信阳市人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装置左侧股骨内固定装置存留术,住院7天于2023年8月4日出院。2023年9月5日原告因取出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又入信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于2023年10月1日出院。原告合计住院206天。 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尹某,并提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工友***、***的调查笔录。 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次在信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73天的医疗费由被告江苏成章公司垫付,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不含垫付部分金额为13685.79元。原告提供2022年4月9日至2023年10月12日信阳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及病历复印费票据14张,金额合计11176.89元。原告提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医疗票据5张,每张金额406.38元,合计2031.9元。原告还提供信阳淮河骨科医院2022年5月26日开具的医疗票据一张,金额477元,以上票据合计13685.79元。原告还提供信阳真中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护理垫240元。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法委托鉴定,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2月27日出具豫圣德司鉴[2024]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黄某因意外砸伤至左侧额部颅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额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黄某因意外砸伤至头皮裂伤、左侧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左大腿后侧批复缺损。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住院行相关手术治疗,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黄某此次损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鉴定检查费466元,鉴定服务费13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黄某与其丈夫***共育有两个孩子,次子***出生于2007年2月26日。原告黄某的父亲***(身份证号4130231946********)、母亲***(身份证号码413023194********)共育有5个子女。 还查明,案涉车辆豫×××**混凝土泵车登记在被告孔某名下,被告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孔某欠三一重工公司钱,所以公司把车收走了然后我租赁过来的,我是实际控制人。”事故车辆豫×××**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信阳建宇公司(甲方)提交2021年1月1日其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的《泵车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租赁时间2021年元月1日至2022年元月1日;乙方保证车辆手续齐全,另外包括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障额不低于50万元等国家规定的各种行车手续。在出租期间如发生车辆交通事故或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非甲方责任产生的其他风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有责任;乙方应保证随车司机及操作员具有相关的资格证书;甲方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泵车调度,乙方调度接到通知后先到现场勘查是否满足泵车架泵条件,再合理安排泵车,如不满足架泵条件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如实说明情况,由甲方通知施工单位进行处理,直到满足架泵条件。被告信阳建宇公司(乙方、卖方)还提交与被告江苏成章公司(甲方、买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的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中梁申州壹号院一标地库及主体工程;甲方负责乙方运输车辆、施工机械的现场指挥,负责提供安全部的工作环境及便利条件,并保证施工现场车辆、施工机械和人员的安全。 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龙飞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原告就医事实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涉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关于本案案由,原告起诉时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其提供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工友***、***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尹某系雇佣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被案涉车辆豫×××**混凝土泵车砸伤,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致使原告受伤的豫×××**混凝土泵车的承保人即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案涉混凝土泵车不是在道路通行过程中也不是在道路外通行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和范围。涉案车辆种类为特种车混凝土泵车,此类车辆主要功能用于施工现场的浇筑工作而非其通行功能,现实中,特种作业车辆在道路上处于通行状态发生交通事故是非常态现象,而在作业状态下发生责任事故则是一种常态现象。特种车辆作业时多处于静止或相对稳定状态下,导致的事故也多发生于作业现场。如果将在工作场所因特种机动车专项作业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致使受害人难以及时得到赔偿,明显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综上,混凝土泵车在特种作业在静止或相对稳定状态下作业时致人损伤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江苏成章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且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其负责泵车的现场指挥应对泵车提供作安全的作业场地,结合证人证言,被告江苏成章公司对泵车停放位置存在主要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作为案涉泵车的实际控制人,应依据《泵车租赁协议》到现场勘查是否满足泵车架泵条件,再合理安排泵车,但被告张某安排的随车司机并未将不适合架泵情况通知承租人被告信阳建宇公司,被告信阳建宇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某不是案涉泵车的实际车主,且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对原告黄某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53270.92元:139585.13元(被告江苏成章公司垫付部分)+13685.79元;2、营养费20元/天×206天=4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6天=1030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642元/年,41642÷365×206=23502元;5、误工费,误工期300天,61816÷365×300=50808元;6、交通费,206天×20元/天=4120元;7、残疾赔偿金,40234.5元/年×20年×10%=8046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9元:原告母亲***:25570.4×6年÷5人×10%=3068元,原告父亲***:25570.4×5年÷5人×10%=2557元,原告儿子***:25570.4×4年÷2人×10%=511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垫费用应列入此项;11、鉴定费1766元。其中,上述1、2、3项合计167690.9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8000元,下余149690.92元由被告江苏成章公司承担90%即134721.82元,被告张某承担10%即14969.1元。上述4-11项合计17664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以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9464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次住院费用(139585.13元)由被告江苏成章公司垫付,原告应返还被告江苏成章公司垫付多出的部分4863.31元(139585.13元-134721.82元)。 关于原告黄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的情况,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同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194644元; 二、被告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134721.82元(已垫付); 三、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14969.1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金水支行营业部,账户:410015040100********。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