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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某公司、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7086号 原告:杰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茆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杰某公司与被告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4倍LPR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杰某公司变更诉讼请1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1.95倍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内、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项目分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某府(1-13#、地库)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工程款暂按5500000元,根据面积及工期进行结算。2021年1月9日,原被告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4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10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付,故其诉至法院。 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内、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乙方代表史某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未有杰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答辩人不予认可此合同的法律效力,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杰某公司与成某公司签订了《内、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项目分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约定:杰某公司承包天辰府(1-13#、地库)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工程款暂按5500000元,根据面积及工期进行结算。根据《内、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施工期间,现场首开区2#/3#/4#/5#/6#楼出±0付60%,全部主体封顶付款60%,脚手架拆除完毕付款至80%。次开区7#/8#/9#/11#楼10#/12#出±0付60%,全部主体封顶付款60%,脚手架拆除完毕付款至80%。本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2-3个月内付清。如延期付款按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8计算利息,每次付款前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月9日,双方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400000元,现杰某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5100000元。杰某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5400000元,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1月30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扣除成某公司已付款金额,成某公司尚应支付的价款为30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杰某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杰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杰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553元,由成某公司负担5607元,由杰某公司负担94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560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