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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4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2民初1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案涉事故发生于2023年3月23日,工伤受理时间为2023年5月29日且由***本人申请,这超出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申请工伤的法律规定,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无法在工伤保险中赔付,需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4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00元,合计62415元;2.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医疗费60668.75元、伙食补助费550元;3.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至统筹区某某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在一审庭审中***称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当庭撤回诉讼请求1,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医疗费34397.0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高某某长寿命齿轮箱绿色制造及齿轮箱总成生产项目工地工作,2023年3月23日***在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后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腹腔积血,于2023年4月3日出院。2023年7月25日***受伤经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9月18日***受伤程度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 一审另查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为***办理了工程建设项目社保参保手续。 因本案争议,***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4年4月3日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24)第2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74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00元)共计62415元。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七级;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因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4397.01元,住院共11日。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办了工程建设项目社保参保手续,故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规定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因***工作期间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上述参保手续,故***可享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要求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上述三项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配合***至统筹区某某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另***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两项费用***均无异议,并表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表示认可。 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配合至统筹区某某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两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29日收到并受理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 审理中,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逾期申报工伤的原因是要求***提交材料但其未提交,并提交2023年3月23日(事故发生之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根据***提交的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在事故后住院11天,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4397.01元(其中2023年5月29日之后的治疗费用为22元) 二审中,本院至常州市某某中心调查,该中心表示:1.***于2023年3月23日发生工伤,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才申请工伤认定并在该日被受理,已经超出用人单位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因此2023年3月23日至5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费和住院伙食补助由用人单位承担;2.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由单位按规定承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的争议焦点:***的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是否应当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2023年3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才为***申报工伤,这已经超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工伤的规定,故对于2023年5月29日之前***治疗工伤的医疗费34375.0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标准见苏人社发[2020]133号文)应当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予以纠正。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根据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公司已经要求***方提交相关材料,但是该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的相关情况,而该日***刚刚入院治疗,提交与工伤相关的证据确有困难和不便。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此之后有充足的时间继续要求***提交申报工伤的材料,但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未及时提交与申请工伤认定相关的材料,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可以根据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申报的时限。据此,***的行为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申报工伤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应由***承担因逾期申报工伤导致的不利后果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因工伤导致“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腹腔积血”,住院治疗11天,致残程度柒级。考虑到***的伤情、残疾程度,***主张按照100元/日计算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护理费11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错误,亦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2民初12593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3437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合计35805.0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