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85民初218号
原告:苏州永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茆某某。
原告苏州永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原告苏州永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永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