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8484号
原告: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12251154709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成章街。
法定代表人: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旭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13MA1P63FU3J,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城中路170-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金坛旭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88661.85元,并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593元(以逾期付款金额7493197.1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4日,实际应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以上合计:12575244.8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常州市金坛区华阳路西侧、***南侧地块建设项目由原告总承包施工。工程于2017年10月28日开工,2019年12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9773236.95元。然而,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2021年8月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通过起诉才得到解决。现在被告又拒不支付应当返还的已到期工程保修款7493197.10元。原告催要无着只能被迫再次起诉。另据原告查证,案涉工程所有房屋均已销售完毕,仅有部分难以销售的地下车库尚未售出。也即,案涉工程商品房销售资金被告已经全部收回,没有其他财产可以变现,一旦被告丧失诚信,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将难以获得清偿。而被告没有诚信,屡次违约,已经构成严重失信,不但给原告现在的资金周转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也给原告对即将到期的工程保修款的返还带来极大的风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每次对到期工程款都不予支付,将来也必然会对应予返还的工程款不予支付。据此,依据有关“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将本案预留的2%保修金2260840.24元判决一并支付给原告。同时基于诚信和对等原则,原告愿意对剩***期内可能发生的维修资金支出,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到期欠付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向金坛住建局缴纳了5469249元质保金,用于承担建设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故本次三年期已到的应退还质保金为2023948.11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本案的诉讼保全担保费,被告认为非必要合理支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开发的“常州市金坛区华阳路西侧、***南侧地块工程总承包工程二标段”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施工所涉及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项第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两年后20天内支付3%(扣除相应责任款),剩金部分五年期满后20天内付清(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保修期5年内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11日进行房屋集中交付。后双方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款进行审核,2021年4月29日,审核部门出具审定单,案涉工程款总计249773236.95元。后原告在扣除质保金12488661.85元后,与被告结清了其他工程款。
2022年6月23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审批同意退还原告已经到期的质保金7493197.10元,嗣后,被告未按期支付。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地下车位269个,具体见查封清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款审定单、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到期的质保金并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金坛旭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7493197.10元,原告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款对被告常州市金坛旭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常州市金坛区金玺天郡小区尚未处分建设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42元,由原告负担8342元,被告负担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勇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