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2执1400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吴宝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茆阿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扬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02民初59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本院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203930.65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52703.65元,支付律师费5000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6771.35元及案件受理费35525元,支付剩余逾期利息661179.2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利息148593.9元(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止),强制被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利息63252.81元(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止),以上申请执行人共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3876956.56元(相关利息、延迟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均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
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3876956.56元。被执行人于2022年4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陈述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其义务。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开具的价款为279355.86元的发票联、结算单
二、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开具的数额为4160120元的收据
三、申请执行人财务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四、被执行人于2022年2月17日收到申请执行人开具的价款合计为1085171.72元的发票两张
五、被执行人于2022年4月2日收到申请执行人寄送的2021年4月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价格为1085171.72元
六、被执行人于2022年4月4日收到申请执行人的100万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22年4月2日,收款事由为“GZ150地块房地产项目(其中砼款70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52703.65元,保全费5000,保函费6771.35,诉讼受理费35525,以实际电汇到账金额为准)”
七、被执行人于2022年4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转账100万元的电子交易回单一份
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22年3月11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经原、被告确认,因承建“扬州GZ150地块房地产”项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3930.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52703.65元、保函费6771.35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5525元,共计2503930.65元。被告于2022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7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252703.65元、保函费6771.35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5525元,共计1000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700000元、于2022年5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803930.65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户名:扬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邗江工业园支行,账号:10×××08);二、如被告未按第一项约定的时间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0元、剩余逾期利息661179.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以货款2203930.65元的未给付部分为本金,按照年息14.8%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就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次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按上述第一条款给付原告)。
2022年2月14日,被执行人工作人员添加了申请执行人财务人员微信,要求申请执行人将收据、发票、对账单寄给被执行人并提供了被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3月23日,被执行人再次要求申请执行人将发票匹配的清单发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其只能提供对应的账单。3月30日,被执行人再次联系申请执行人,要发票匹配的账单,申请执行人将对账单以PDF格式发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22年3月31日再次将被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发给申请执行人。2022年4月2日,被执行人收到申请执行人寄送的快递,向申请执行人表示未收到收据。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表示收据忘放进去了。被执行人于2022年4月4日收到申请执行人收据,并于2022年4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00万元。
本院认为,相关证明表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关系中,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提供收据、发票、对账单,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收据、发票、对账单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应款项乃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在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要求提供收据、发票、对账单时才能支付相应款项时,申请执行人从未抗辩。因此,从2022年2月14日起,被执行人多次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收据、发票、对账单,在2022年4月4日收到全部凭证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00万案款,并非消极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相反,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多次催告下,于2022年3月31日才将部分付款凭证寄送至被执行人,寄送中甚至遗漏了收据,因此,并不能将延迟付款的责任归咎于被执行人。综上,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扬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曾光明
审 判 员 伞波仁
审 判 员 徐 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灏霖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