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11民初1233号
原告:营口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智泉街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营口市老边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营口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鞍山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4676元,(从2017年2月起至2021年5月×876=44676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我方与被告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从我方购买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购买QD型吊钩桥式起重机一台,1台16t起重机迁移等,合同总价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且已开具完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方却未依约给款。2016年1月26日,我们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拖欠货款于2016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方如逾期付款,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甲方延期一个月给款,按欠款总额0.5%给付我方滞纳金等情况。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方陆续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1月24日,现被告方尚欠我方货款5万元,之后我方每年先后多次索要拖欠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已影响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鞍山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与原告交付的产品不一致,所以我没有给付剩余货款,因为产品交付不一致所以利息不同意给付;对于货款50000元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口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对账单、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被告鞍山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6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营口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营口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鞍山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份协议主要载明:“一、甲方合计欠乙方货款1752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伍仟贰佰元整)。二、甲方承诺在2016年8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乙方欠款,款项分三个月(5、6、7)付,5月份付款项的20%(叁万伍仟元)。第二个月付50%(柒万元)第三个月付剩余款前,要求乙方将设备全部调试完,设备能正常运行,手续齐全。并在7月份之前为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721200元)否则不予付款。三、货款以电汇形式支付给乙方,甲方如逾期付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甲方每延期一个月付款,按欠款总额0.5%支付给乙方滞纳金。”等内容。原告为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23日,被告鞍山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往来款项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该份对账单主要载明:鞍山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18年11月15日,尚有¥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对账单向被告主张尚欠货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做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对账单中载明尚欠货款5万元,故被告鞍山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计算向原告营口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若被告认为原告向其供应的货物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不符,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二、被告鞍山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计算向原告营口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鞍山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