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03民初3785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达道湾街道鞍刘路红旗西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余款16287.87元(大写:壹万陆仟贰佰捌拾柒元捌角柒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份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至今迟迟不予支付,多次与单位负责人沟通以及寻求有关部门帮助也未有结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有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21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欠付原告工资扣除保险后为21287.87元,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后又支付5000元,现仍欠16287.87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对欠付原告工资已经通过情况说明予以认可,现被告仍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资16287.87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强制执行。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保全费18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