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3675号
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长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2。
被告:董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董某1,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董某2,男,汉族。
被告: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董某、陈某、董某1、**、董某2、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陈某、董某1、**、董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鞍山市腾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0日;该笔贷款为保证担保贷款,保证人为被告董某1、**、董某2、董某、陈某、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判决被告董某、陈某、董某1、**、董某2、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欠款20万元属实。
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陈某、董某1、**、董某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腾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2018-023的借款合同一份,鞍山市腾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即26‰。2018年3月20日,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陈某、董某2、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唐晔、高虹、陈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董某、陈某、董某2、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唐晔、高虹、陈娜为鞍山市腾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该笔20万元贷款本息、罚息等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2018年3月20日,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1,以及刘启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董某1,以及刘启伟为鞍山市腾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该笔20万元贷款本息、罚息等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鞍山市腾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
另查,2018年9月19日,鞍山市腾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为鞍山市腾鳌通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
3、借款凭证一份,业务说明2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
4、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董某、陈某、董某1、**、董某2、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期限2年。
5、催收通知书12份,证明保证期内债权人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
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董某、陈某、董某1、**、董某2、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可以证明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董某、陈某、董某1、**、董某2、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作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董某、陈某、董某1、**、董某2、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足额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20‰按月结算利息,并在贷款到期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显系违约,应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26‰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逾期利率26‰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利率,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有权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董某、陈某、董某1、**、董某2、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对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董某、陈某、董某1、**、董某2、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董某、陈某、董某1、**、董某2、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陈某、董某1、**、董某2、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董某、陈某、董某1、**、董某2、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通建维工程有限公司、董某、陈某、董某1、**、董某2、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4,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威
人民陪审员  王慧岚
人民陪审员  张嘉芮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