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3民初3791号
原告:***,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鞍山市铁**。
原告:***,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鞍山市铁**。
被告: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协作路**。
法定代表人:董长青。
被告:董福军,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鞍山市铁**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6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液压杆等其他配件,总款4156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该款,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近期还款,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只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的3656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因原告企业已经外兑,原企业鞍山市隆洺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资人(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及对账单显示合同方为鞍山市隆洺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4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秀月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人民陪审员 李 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