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一、陈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3674号
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
法定代表人:金长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女,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二,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韩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三,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一。
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二、韩某、**三、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韩某、**三、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于2017年2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现贷款本金余额为20万元人民币;该笔贷款为保证担保贷款,保证人为被告**二、韩某、**三、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一、**索要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6‰计算);2、被告**二、韩某、**三、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二、韩某、**三、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二、韩某、**三、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董长庆、**的指定将40元借款全额打入被告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一、**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21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偿还。
另查,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20年5月9日向被告**一、**催要借款,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2020年5月9日向被告**二催要借款,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20年5月9日向被告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20年5月9日向被告**三催要借款,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2020年5月9日向被告韩某催要借款。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业务说明2份、银行交易凭证1份、还款凭证1份、保证合同3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8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二、韩某、**三、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一、**足额交付了借款,被告**一、**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一、**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一、**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逾期罚息利率为上浮30%,即年利率31.2%,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约定均超过法律限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一、**应给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4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二、韩某、**三、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二、韩某、**三、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二、韩某、**三、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二、韩某、**三、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一、**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二、韩某、**三、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4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二、韩某、**三、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一、**、**二、韩某、**三、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一、**、**二、韩某、**三、鞍山信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300元给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妍
人民陪审员  解亚群
人民陪审员  杨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一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