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574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538号5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1570624E。
法定代表人:陈小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殷霖、杨泉,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352号2号楼23-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610R。
法定代表人:章如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栢霆、喻皓,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恩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中控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殷霖,中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栢霆、喻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控公司支付海恩公司欠付款项251500元;2.中控公司支付海恩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08625.67元(其中11500元自2017年5月30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55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243500元自2016年7月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224000元自2016年7月6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27500元自2017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按年利率24%,请求至实际履行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双方就“舟山油库2期门禁系统项目”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其中,在《采购合同》(编号:SUPCONA80CG-20160413001,以下简称《23万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编号:SUPCONA80CG-20160511001,以下简称《55万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双方在结算过程中采取了一揽子的结算方式。其中《23万采购合同》、《55万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海恩公司已依约于2016年5月30日前运送至中控公司指定地点,《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服务,海恩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然而,中控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就上述三份合同一共支付了35万元,将《23万采购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款项结清,但仍欠《55万采购合同》项下应付款项251500元。经海恩公司多次催款,但中控公司至今未付。海恩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中控公司答辩如下:本案的案由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海恩公司与答辩人签订采购合同所购买的硬件设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55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此清单中的货物需满足招标文件,详细的技术指标详见附件一技术指标文件。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印证了采购合同所列清单需完成安装后方能实现中控公司的合同目的。故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并结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涉案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海恩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答辩人有权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并就超额支付的款项提出返还的诉请。同时《55万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55万对应的85%货款应当在“通过到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第四条约定,海恩公司必须提供设备到货清单以及报验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若到货清单无效或未及时提供的、若所交资料不全或有瑕疵的,答辩人有权暂不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恩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55万采购合同》项下的任何到货清单,也无法举证答辩人怠于收货,亦无法提供清单上的设备已如数到场的客观物流凭证,因此答辩人可根据合同约定暂不验收,90%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劳务分包合同》履行顺序在《采购合同》之后,该合同项下剩余90%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也应滞后于《采购合同》。此外,涉案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海恩公司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从而影响系统正常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海恩公司诉请中主张的质量保证金部分款项不应得到支持。海恩公司诉请的付款时间节点与证据中主张的付款时间节点不一,且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涉案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一直与海恩公司交涉故障维修问题,且海恩公司提交的证据《律师函》要求答辩人自律师函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故2019年7月22日才是海恩公司首次提出的付款时间节点,付款时间至少不应早于该时间节点。
中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海恩公司继续履行与中控公司签订的《55万采购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并提供有效的到货清单及报验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2.海恩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0元;3.海恩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355356元;4.诉讼费由海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中控公司与舟山国家石油储备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业主方”)签署了编号为ZSGC-CG-003-2016的《一期库区人员车辆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和编号为GCKJ-CG-001-2016的《扩建项目人员车辆管理系统采购合同》,承接其人员车辆控制管理系统改造项目,该项目囊括了硬件和软件的采购、安装及融合,并对相关的技术需求及工程量清单做了明确而细致的约定。该项目的最终目的为完成国储一期库区与扩建项目人员车辆管理系统升级改造,使硬件与软件兼容配合,从而实现人员车辆系统的统一管理。因此中控公司严格遵照与业主方约定的硬件、软件工程量清单在同一时期分别根据业主方的指定寻找硬件供货商与软件集成商。最终确定的硬件供货商为海恩公司,软件供货商为上海驿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动公司”)。2016年5月,中控公司与海恩公司就上述项目的硬件采购、调试与安装签订了《55万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并提供了业主方的技术需求文件作为技术标准,同时也告知因软件均是按照业主方提供的硬件工程量清单定制开发,为减少日后软件配合方面的障碍,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供货,并提供有效的到货清单及报验所需全部文件资料,以便于日后为软件集成商提供集成所需的配合服务,同时也便于一二期融合解决方案的顺利实施。然而海恩公司一直未提供《55万采购合同》项下的到货清单,同时海恩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设备到场延迟、人员组织不到位等违约情况,致使原定于2016年6月20日竣工的案涉项目直到2017年10月才初步完成硬件软件设备的安装调试。2017年10月下旬涉案项目开始试运行,然而试运行后却暴露出诸多质量问题:门禁及车辆道闸控制器掉线、车辆道闸无法正常起落杆、车辆无法识别、人员及车辆办卡不稳定、库区人员信息显示不刷新等,甚至发生车辆道闸无故起落砸坏数辆汽车、办公室门禁故障囚困数位员工事件。业主方将上诉问题反馈于中控公司,并多次要求中控公司提供详细的设备质量证明文件、型号、操作说明书等资料,彻底解决存在的质量隐患。后经软件集成商、海恩公司等排查故障原因后发现是硬件质量不合格导致软硬件兼容不佳。至此,中控公司才发现海恩公司并未严格按照系列《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供货,且已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根本解决问题,中控公司多次要求海恩公司做更换维修,起初海恩公司也积极响应,多次派技术人员驻守现场处理,但始终无法根本解决问题,故障反复发生,无法满足业主方的正常使用需求。为此,中控公司也曾向第三方公司(海康威视)进行维修询价,获得的维修方案为更换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硬件,报价为60万元。考虑到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价格高昂,也本着诚信的契约精神,中控公司一直向海恩公司表达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愿,要求拆除已安装的不符合约定产品,尽快使案涉项目投入使用。2018年2月,正值春节前夕,出于农民工工资清欠维稳的目的,中控公司支付了35万款项给海恩公司,也借此表达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希望海恩公司尽早解决故障问题。然而,直至海恩公司起诉之日,上述质量问题没有得到实质解决,案涉项目也无法投入正常使用。此外,中控公司与海恩公司自2015年5月以来还签署了三份合同,分别为:SUPCONA80CG20151009001《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万采购合同》)《23万采购合同》、SUPCONA80CG20160612001《采购合同》(以下简称《7千采购合同》)。该三份采购合同均对应于中控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SCADA系统和通信系统买卖合同》,与涉案人员车辆控制管理系统改造项目无关。但是《23万采购合同》项下到货清单所列设备对应的金额为190144元,中控公司对该采购合同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综上,海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项目无法正常投入使用,中控公司有权依据《采购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并要求海恩公司拆除不符合约定的设备,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直至合同目的实现。同时,对《23万采购合同》、《55万采购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中控公司已累计向海恩公司支付款项608500元,但仅《23万采购合同》对应到货190144元,除合同签订后需付的预付款外,其余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有权主张返还超额支付的355356元。中控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海恩公司对中控公司的反诉答辩如下:《35万采购合同》和《55万采购合同》有明确约定,当供货方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7日后,若中控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验收通过。本案中案涉所有货物全部已送达指定地点并且已经安装完成,业主方已经使用至今。在此基础上,中控公司再提出让答辩人提供相应的到货清单及报验手续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事实相悖。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仅与货物是否送达有关,本案货物已经全部送达,中控公司支付货物款项系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控公司对海恩公司提交的《23万采购合同》、《55万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签收单》、双方往来邮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关于舟山油库二期项目设备问题处理函、有关《舟山油库二期项目设备问题处理含》的回函、巡检服务单(除其中无人签字一份)的三性均无异议;海恩公司对中控公司提交的《一期库区人员车辆管理系统采购合同》、《扩建项目人员车辆管理系统采购合同》、《55万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采购合同》(编号SUPCINA80CG20160512001)、《23万采购合同》、《设备签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海恩公司提交的律师函、EMS专递单、EMS投递结果查询网页,相应单号与查询系统一致,且面单亦备注为律师函,海恩公司提交的业主代表谢晓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中控公司核对,中控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海恩公司提交的《设备送达时间及途径的说明》、巡检服务单(无人员签字)系其单方制作,且中控公司亦不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海恩公司提交的业主关于通行蓝牙卡的采购订单载明采购方为中化(舟山)兴海建设有限公司,海恩公司未提供佐证说明该单位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中控公司提交的《故障问问题巡查会议纪要》无海恩公司签字确认或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海恩公司亦不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5日,海恩公司(供货方、乙方)与中控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23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用于舟山油库2期项目,采购产品为网络型双门门禁控制器、电源箱等,货款总计255358元,优惠后合计230000元;合同生效后,乙方应于45个工作日内交付上述全部产品,乙方负责将上述产品发至甲方指定地点:舟山岙山国家石油储备基地浙大中控项目部,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王好忠;乙方应当在货到现场前至少5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到货清单,产品有序列号或产品编号的必须填写清楚,否则到货清单无效。到货清单无效或未及时提供的,甲方有权拒收或暂不验收。产品到达指定地点后,甲方组织双方、最终用户、监理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本批供货清单以及相关文件对产品进行验收。经验收对所供产品无异议的,参与验收各方代表签字确认。货到七日,甲方未组织验收或未有书面异议,视为验收通过。第七条付款载明:预付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货款;到货验收款:甲方根据确认通过到货验收的文件和乙方提供的等额发票(17%增值税发票),在通过到货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交付合同总额85%的货款;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满一年,甲方支付到货总金额的5%。第八条载明: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货到现场并通过到货验收之日起12个月;无论保修期内外,产品运行出现故障的,乙方应当在8小时内响应;可以先通过电话给予指导。如果该问题出现12小时内仍然无法解决,乙方必须在问题出现后的72小时内派人员到场解决。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需向甲方承担逾期1日即偿付迟交产品总额的0.5%的违约金;甲方如未能如期付款,需向乙方承担逾期款项每日0.5%的违约金;遇到下列情形,甲方除有权追偿外,还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1)乙方推迟交货15个工作日的或者经过催告拒不交付产品的;(2)乙方迟延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并且经催告后15个工作日仍然不履行。双方均签字盖章。后海恩公司向中控公司发送设备,中控公司王好忠在《设备签收单》上签字,该签收单载明设备为网络型双门门禁控制器、网络型四门门禁控制器电源箱、读卡器、出门按钮、单门磁力锁等。经核算,合计总货款为211108元,另按照《23万采购合同》优惠比例计算为190144元。
2016年6月13日,海恩公司(供货方、乙方)与中控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55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控公司向海恩公司采购产品用于舟山油库2期项目,货款总计为612546元,优惠后合计55万元,其他约定内容同《23万采购合同》。同日,海恩公司(乙方)与中控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工程地点为浙江省舟山市临城新区岙山岛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的舟山国家石油储备基地有限公司一期库区人员车辆管理系统与扩建项目人员车辆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合同价款为8万元,为固定总价合同;另该合同对付款进度予以约定,并约定乙方必须全面执行本协议并提交等额建安发票,才可获得上述各项支付,乙方未将上述手续完成的情况下,甲方对乙方的支付期限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2018年11月1日,海恩公司向中控公司郑永辉发送主题为“关于舟山国家石油基地停车场系统邮件确认”的电子邮件载明:针对舟山国家石油基地停车场系统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业主方(舟山国家石油储备基地)、采购方和供货方三方达成如下约定:1、供货方海恩公司除支持远程维修外,将安排相关技术人员专程上门售后维修服务,对发生的问题进行排查维修,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2、采购方中控公司,在确认系统处于正常运行后立即支付清供货方合同应付余款,余款为251500元等。同日,中控公司郑永辉回复邮件称,贵公司从2016年5月开始实施舟山国储门禁和停车场项目,直到2017年10月实施完毕,基本功能才达到业主要求。在此期间出现了很多技术问题,虽然你公司积极派人解决,但是一直没有解决掉问题的根源、工期严重拖延,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从2017年10月下旬设备及系统基本正常运行,但到2018年5月中旬时出现了严重的障碍(期间也出现过很多小问题),我公司和业主多次要求你们现场维修,你们公司也派了人员到过场,但是问题的根源一直没有找到解决掉,最后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致使拖延到现在。贵司最后以部分工程款未结为借口拒不配合,这是不合理的诉求。贵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要求,所以我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鉴于,贵司的诉求,我公司征求业主方意见,同意付款,要求你公司立刻派人到场处理障碍。对于付款额度,本着相互负责的态度及业主的意见和指示精神,达成以下共识:贵公司派人到现场解决完故障,业主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到账5万元;系统运行一个月后无故障(以业主运行情况反馈单日期为准),10天内再支付到账10万元;剩余款项待业主支付我公司后,我公司15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贵司。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海恩公司对案涉的停车场系统、门禁系统进行维护巡检,并制作出具《外出人员巡检服务单》,载明巡检维护内容及反馈、系统运行现状等。其中2018年11月16日《外出人员巡检服务单》载明系统运行现状为“停车场和门运行正常”,业主方王晓东写明“王敏自2018.11.7来我司处理门禁系统发卡(车辆)不正常故障,到2018.11.16返回。关于本服务单中故障排除原因和解决方案、效果,我方不作结论,并作后续观察。”2019年1月1日《外出人员巡检服务单》载明系统运行现状为“停车场和门运行正常”,谢晓虎写明“车辆卡数据问题仍存在问题,需进一步进行协调整改,另2个问题需持续观察”。2019年2月22日《外出人员巡检服务单》系统运行现状处载明:2019年2月22日上午9时,业主方组织相关管理人员查验全套系统,查验结果:门禁及停车场系统均正常运行。谢晓虎在巡检服务单上写明“运行基本正常,有个别数据存在与事实不符情况,需进一步处理”。谢晓虎在2019年4月29日《维护巡检服务单》上写明“系统运行正常,车辆办卡反馈信息不准确”。谢晓虎在2019年7月24日《维护巡检服务单》上写明“更换大门人员控制器一台,暂时运行正常。其他问题及原因仍需分析及解决”。谢晓虎在2019年7月29日《维护巡检服务单》上写明“系统目前运行正常,须采取提高稳定性措施,特别是车辆、人员办卡的稳定性”。委管单位张文舟在2019年7月25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10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3日《巡检服务单》上签字确认,服务单系统运行现状均载明为系统运行正常;张文舟在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9日《维护巡检服务单》上签字,该服务单载明“脱离网络和第三方软件平台,设备运行正常。网络待检测,故障待排查”。另谢晓虎在2019年8月1日《维护巡检服务单》上写明“系统运行正常,稳定性有待观察;张文舟在该《维护巡检服务单》上写明“对9条问题中未落实的需进行处理,目前加密未处理,其余进一步观察”。
2019年5月17日,中控公司向海恩公司发送《关于舟山油库二期项目设备问题处理函》,载明关于舟山国家石油储备基地有限公司二期项目,中控公司与海恩公司一共签订包括《23万采购合同》及《55万采购合同》的4份合同;在长期的问题处理过程中,海恩公司提供的控制器掉线问题一直没有彻底解决等,要求海恩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与业主管理人员商量和完成问题整改计划及要求海恩公司法人于20日到达中控公司办公地,与中控公司合同管理和工程相关人员协商合同终止和了结问题。2019年5月23日,海恩公司向中控公司发送《有关〈舟山油库二期项目设备问题处理函〉的回复》,载明:贵我双方签署的为采购合同,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该系统于2017年10月验收通过,也足以证明所供设备没有问题。而在最近的维护保养中,我们得到的现场反馈是:系统运行正常,车辆办卡反馈信息不准确。系统运行正常再次充分证明我司所设备没问题。而“车辆办卡反馈信息不准确”明确属于第三方软件的问题。而第三方软件开发商是由贵司委托的。
2019年7月15日,海恩公司向中控公司寄送《律师函》,载明中控公司拖欠《55万采购合同》项下的251500元,要求中控公司自律师函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恩公司足额支付拖欠的货款25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控公司于次日签收。
另海恩公司向中控公司发票开具情况如下:2016年5月9日开具20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230000元,2016年8月4日开具6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550000元,2016年8月5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80000元,上述总计款项为860000元。中控公司向海恩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5月13日支付23000元,2016年5月26日支付195500元,2016年8月22日支付4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350000元,合计支付608500元,尚有2515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23万采购合同》、《55万采购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控公司抗辩称,其基于海恩公司未提供《55万采购合同》项下的到货清单及亦无法提供清单上的设备已如数到场的客观物流凭证有权暂不验收,故90%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劳务分包合同》履行顺序在《采购合同》之后,该合同项下剩余90%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也应滞后于《采购合同》。本院认为,案涉《23万采购合同》及《55万采购合同》均约定中控公司应当在产品到达指定地点后,组织海恩公司、最终用户、监理方进行验收;货到七日,中控公司未组织验收或未有书面议异,视为验收通过。现本案已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应视为已验收通过,尚且案涉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对中控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控公司抗辩称,因涉案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海恩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中控公司有权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本院认为,案涉《维护巡检服务单》均基本载明系统运行正常,中控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所存在问题系因海恩公司提供的硬件所致,故中控公司据此行使抗辩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海恩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中控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对海恩公司要求中控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5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海恩公司诉请要求按照24%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控公司抗辩称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衡量,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采购合同约定至通过到货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货到指定地点满一年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及中控公司付款情况,海恩公司主张中控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23000元系23万采购合同的预付款,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195500元系23万采购合同的到货验收款,2016年8月22日支付40000元系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350000元系支付欠付款项,予以采纳。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到货日期,本院依据中控公司支付到货验收款时间,认定23万采购合同到货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依据中控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时间,认定55万元采购合同到货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综上,本院依据中控公司付款情况及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分段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中控公司应支付海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6289.25元。
对中控公司的反诉诉请,如前文所述,案涉项目已视为验收通过,则中控公司至此要求海恩公司提供有效的到货清单及报验所需全部文件资料已无履行必要,而对中控公司要求海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现有证据可见海恩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不定期提供维修服务,中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恩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中控公司该反诉诉请不予支持。中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海恩公司存在迟延交货或迟延履行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故对中控公司要求海恩公司支付违约金11万元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中控公司称因《55万采购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海恩公司应返还超额支付款项355356元的反诉诉请,前文已述本案已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故依合同约定应视为已验收通过,尚且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则中控公司关于因海恩公司未提供到货清单而暂不予验收以及90%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无法成立,故对中控公司该反诉诉请,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5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至2018年2月11日为46289.25元;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5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
二、驳回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由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66元;保全申请费3321元,由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由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蔡智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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