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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高某某,某某红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31民初1192号 原告:王某,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高某某,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某某红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某某红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5年4月3日以被告已全部支付所有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前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21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