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83民初1584号
原告:***,男,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香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北方钢铁物流产业聚集区(天道集团办公室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香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将土建基础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借用某乙公司资质。***将钢筋工分包给***班组,原告系班组钢筋工,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在《农民工工资欠薪确认表》上盖章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某乙公司已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尚欠5500元未给付。
***未提供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应支付原告的费用,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某丙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项目的主体方,不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脱硫脱硝土建基础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将土建基础施工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借用香山资质,***将钢筋劳务分包给***。2021年12月22日,***为***出具《完工证明》:“河北京东管业脱硫脱硝土建工程钢筋工总量合计99吨,每吨1000元,99000元,大写玖万玖仟元整。应付款人***应收款人***2021.12.22”。出具《完工证明》前给付20000元。***为***出具《完工证明》:“河北京东管业脱硫脱硝土建工程木工模板总计2845平米,每平米55元,合计156000元整,大写拾伍万陆仟元整。应付款人***应收款人***2021.12.22”。出具《完工证明》前给付20000元。
2024年1月30日,***(甲方)、***和***(乙方)、某乙公司(丙方)、某丙公司(丁方)签订《付款协议》:乙方反映甲方在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脱硫脱硝土建基础施工项目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一事,通过核实确认,甲方现尚欠乙方班组工人工资共计215000元。为了保障乙方班组工人利益,经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平等原则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一、甲方对此款项具有偿还义务,甲方同意丙方从该项目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应付乙方班组的工人工资付给乙方班组工人;丙方同意待该项目工程诉讼执行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乙方班组工人(后附工资表),若诉讼执行款未执行到位,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为保障工人权益,2024年1月30日,丙方先替甲方垫付乙方班组工人工资100000元。丙方替甲方垫付乙方班组的工资款,甲方、乙方均同意丙方从该项目工程诉讼执行款中等额扣除。乙方班组剩余工资待该项目工程诉讼执行款到账后再支付乙方班组工人;三、如截止2024年12月31日,该项目工程诉讼执行款仍未到位,丁某保证于三日内替甲方垫付乙方班组剩余工资115000元,同时甲方放弃该项目工程诉讼执行款,全部归丙方所有。《付款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支付10万元(***班组4万元,***班组6万元),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农民工工资欠薪确认表》加盖印章,《农民工工资欠薪确认表》载明尚欠原告工资5500元(欠发12000元,已发放6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完工证明》《付款协议》《农民工工资欠薪确认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完工证明》,并在劳动监察大队陈述拖欠原告所在班组工资,故***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委屈的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乙公司允许***借用资质施工,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某丙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付款协议》第三条载明:如截止2024年12月31日,该项目工程诉讼执行款仍未到位,丁某保证于三日内替甲方垫付乙方班组剩余工资115000元。故,双隆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经营资质的某乙公司,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