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36702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香山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两江新区某建设投资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香山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香山公司支付工程款5935428.83元,并自202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时间)起以5935428.83元为基数按LPR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香山公司、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香山公司承接了“重庆两江新区××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后***、陈某从香山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该工程由***、陈某自筹资金,自行指派现场管理人员,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自行购买施工材料、租赁机械台班。***、陈某按照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项目施工。2022年9月30日,“重庆市两江新区××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现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香山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5935428.83元至今没有支付给***、陈某。***、陈某多次向香山公司、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催要,均拒不支付,***、陈某诉至法院。被告香山公司辩称:一、***、陈某诉请香山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11月30日,香山公司与罗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罗某承包经营香山公司在重庆成立的事业部,该事业部为香山红叶公司的外驻机构。罗某是该事业部的负责人,可自行开展各项经营工作,自负盈亏。吕某系罗某的配偶,香山公司虽与罗某建立了承包经营关系,但实际是吕某和罗某二人共同在承包经营,案涉九鼎项目与龙兴××城亦由其二人在实际经营,其二人与实际施工人对接,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主体应为吕某和罗某二人。二、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香山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根据香山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1.2.2和第1.2.3条约定,香山公司向陈某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且符合相关要求,建设单位与香山公司结算完毕,且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香山公司,否则陈某或***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且在向陈某支付工程款前,香山公司可以扣除为陈某先行代为承担的各项费用。现项目虽已竣工验收,但香山公司也未实际获得全部的工程款,香山公司在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时,无需向***、陈某支付工程款。同时,***和陈某与香山公司的重庆事业部承包经营人之间存在部分借款,各方约定工程款到账后首先用于抵扣***与陈某向吕某的借款。三、截止目前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应向香山公司支付16925940.05元,实际已经全部支付,其中农民工专户支付为3637049.05元,香山公司基本回款为13288891元。在2021年8月12日以后的回款金额为4190686.3元,其他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暂未支付,***、陈某请求的工程款同样也未到支付条件,香山公司无需向***、陈某进行支付。2021年8月12日前双方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对账确认,香山公司无需向***、陈某进行工程款支付;2021年8月12日之后,香山公司收到两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扣除为***、陈某垫付的材料款、其他支出费用以及借款及利息。现香山公司应支付***、陈某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陈某应向香山公司支付的垫付款项、借款及利息,所以香山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任何费用。经品迭后***、陈某还欠香山公司7258493.8元。被告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辩称:诉请一由法院判定。诉请二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应当向香山公司支付的款项,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与香山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原件或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陈某(甲方)与***(乙方)就“协同创新××用房(九鼎××办公楼)”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明确了双方共同以香山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2020年11月5日,香山公司中标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饰工程,中标价为:21582325.58元,中标工期210日历天,项目经理由***担任。2020年11月30日,香山公司(发包人)与罗某(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吕某、重庆德生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该份合同的担保方,合同约定:香山公司在重庆成立的事业部由罗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合同第二(二)承包经营方式第1条约定:承包期间罗某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及其他法律责任。香山公司陈述,吕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重庆事业部实际系吕某和罗某二人共同承包经营,案涉九鼎项目由其二人在实际经营。2020年12月7日,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发包人)与香山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香山公司承接了“重庆两江新区××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约定:本项目范围内装修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等。第6条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形式,暂定总价为21582325.58元,其中包括暂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用746518.16元。实际结算金额以最终审定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专用合同条款17.3.3约定,竣(完)工验收合格,完成档案资料移交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含已确认费用的工程变更)的80%。17.4.1约定,质量保证金为两江投资集团或两江新区审计局或两江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重庆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扣留方法:通过两江投资集团或两江新区审计局或两江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重庆市审计局结算审计后扣留质保金。附件2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021年8月16日,陈某向何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何某以陈某名义与香山公司签署协同创新区××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30日历天。2021年8月20日,以香山公司为甲方,陈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香山公司将案涉项目内部承包给陈某。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与甲方之间签订合同、停工、缩短工期、低价结算、放弃甲方权利等内容,都必须由甲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乙方和其他任何个人单独签字一律无效,对甲方不具有约束力。1.2.2由乙方负责编制决算书报甲方盖章确认,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前,甲方在本工程结算书上盖章仅仅用于送建设单位进行审查,不作为内部结算依据。在甲方与乙方就内部承包的结算完毕之前,所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均属于甲方的公款,工程款的支配权属于甲方。乙方向甲方领取的所有款项,必须保证全部用于工程,不得挪用于任何其他用途。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付给甲方,甲方不承担垫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甲方对建设单位所负有的全部义务由乙方最终承担,甲方有权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予以扣除先行代为承担的费用。乙方迟延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的,甲方可以催告乙方履行义务,催告后乙方仍未履行的,甲方可以另行派人对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结果对乙方具有约束力。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前,须提供真实、足额的发票,若业主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工程资金缺口由乙方自行解决。1.2.3乙方和甲方的最终内部结算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1)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且已经符合工程施工合同和国家规范的要求;(2)建设单位与甲方的工程竣工结算完毕;(3)建设单位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已全部到位。1.2.5工程盈亏由乙方承担,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设备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1该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所产生的债务与甲方无关。4.2该项目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5%向甲方上缴承包费用。上缴方式为甲方从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逐笔扣除(工程款拨付至85%时,甲方有权将剩余应上缴承包费用一次性扣除)。4.4乙方应负责项目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一切税金的足额缴纳。4.5乙方应随着工程进度款逐笔足额纳税,并及时将建筑业发票的记账联和完税凭证交给甲方,否则视为乙方承包项目未纳税,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留相应税款,直接向税务机关纳税。8.1乙方应在承包项目施工前向甲方提交持证上岗人员名单,如不满足施工要求,应及时办理相应证件,并为项目负责人及上述八大员办理社保,费用由乙方承担。补充条款:1、企业所得按结算金额2%收取。2、收取2%项目安全保证金,项目竣工后无息退还。协议尾部甲方由香山公司盖章,乙方处手写何某代陈某。陈某对其授权何某签署该协议无异议。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工程由***进行出资、组建施工队伍的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案涉项目的发包单位为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中标单位为香山公司,实际出资人为***。2019年9月4日以来,***筹集资金,组建队伍施工,指派何某担任项目经理,任某担任技术负责人、***担任材料员、龙某担任采购等。2020年11月上旬,***就协同创新区××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分别与***、***、毕某、***等人签订了分包合同(涉及消防、砖工、水电、资料、木工)。***、陈某按照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项目施工。2022年12月29日,“重庆市两江新区××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0日,借款人***、何某代陈某出具《借条》,载明为支付协同创新区××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履约保证金,今通过银行转账向吕某借到2594131.64元支付给香山公司,月利率3%,该借款于协同创新区××用房二期(九鼎××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竣工后香山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抵扣返还吕某。如借款人陈某、***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何某代陈某出具《委托书》,约定委托人陈某、***委托出借人吕某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2594131.64元划至香山公司账户。后罗某于2020年11月11日将款项汇至香山公司账户。***、陈某和香山公司均认可2023年1月21日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将履约保证金2594131.64元退还给了香山公司的罗某,该笔借款本金已经实际清偿。2021年8月17日,陈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陈某、***向吕某借款200万元,以上借款由吕某委托其员工陶某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给谢某乙建设银行卡。借款人陈某、***一致确认并承诺,出借人吕某向谢某乙支付借款共计200万,截止2021年8月12日,尚有借款本金180万元未偿还。借款人陈某、***同意吕某从龙兴总部××协同创新××用房装修工程、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室)装修工程未付工程款中分2次(每次抵扣90万元)抵扣未偿还的借款。借款人陈某、***两人均承诺在2021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若超期未还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息至付清时止。经过吕某与陈某、***两人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8月12日龙兴总部××协同创新××用房装修工程、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室)装修工程在香山公司和吕某账户上余额为0,即截止2021年8月12日香山公司和吕某应向陈某、***两人支付的工程款为0。借款人处***签字,何某签署“何某代陈某”。庭审中,***、陈某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陈某于2020年8月6日向陶某转款20万元。***、陈某对上述200万的借款作出了还款承诺,认可将剩余180万元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8月20日,***、何某代陈某签署了《龙兴、九鼎资金汇总表》,载明:第1-4项目分别是龙兴工程款剩余金额、龙兴本金、龙兴利息,九鼎工程款剩余金额、九鼎本金、九鼎利息、剩余金额。第5项:今收到***100万,陈某20万,合计120万。第6项:总剩余款项:-3000600.15元。龙兴、九鼎工程款欠款3000600.15元,其中180万已打条子,优惠440600.15元,现欠款76万元,于下笔进度款付清。***、何某代陈某签署意见“核对无误”。该资金汇总表后附《项目进出明细账(九鼎项目部办公楼装修)》及九鼎进账明细、九鼎支出(材料、税费、其他)明细表。其中,项目进出明细账(九鼎××办公楼装修)显示的部分摘要及收款、付款如下:序号9,时间2020年11月10日,摘要:保函保证金(龙兴××城退安全保证金转入),收款730840.06元,付款730840.06元。序号16,时间2021年1月21日,摘要:管理费(21582325.58×1.5%),付款323734.88元。序号17,时间2021年1月21日,摘要:企税(21582325.58×2%),付款431646.51元。序号22-25,内容分别是项目经理证书费:2020年11月-2021年5月(8000×7个月),付款56000元;技术负责人证书费:2020年11月-2021年5月(6000×7个月),付款42000元;安全员证书费:2020年11月-2021年5月(3000×2人×7个月),付款42000元;其他人员证书费:2020年11月-2021年5月(2000×9人×7个月),付款126000元。序号53-56,内容分别是项目经理证书费:2021年6月-2021年7月(8000×2个月),付款16000元;技术负责人证书费:2021年6月-2021年7月(6000×2个月),付款12000元;安全员证书费:2021年6月-2021年7月(3000×2人×2个月),付款12000元;其他人员证书费:2021年6月-2021年7月(2000×9人×2个月),付款12000元。收款、付款抵扣后合计余额2205.20元。该资金汇总表与后续表格加盖了骑缝章,骑缝章的内容系***和何某代陈某的签字以及***、何某加盖的手印。关于该资金汇总表及附件的形成过程,***、陈某陈述,系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向香山公司付款后,***、陈某找到香山公司付款,但香山公司称需抵扣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为了得到款项支付农民工工资就签署了该汇总表及附件。汇总表上签字及按印确实是***本人,但资金汇总表后附的对账明细单***并未仔细核对,签署后双方应在结算时进行算账。资金汇总表之所以欠款76万是因为香山公司将谢某乙的借款本息共计8945458.41元(本金6236525.21元,利息2708933.2元)在龙兴项目中扣减后得出,九鼎项目剩余金额为4134127.60元,九鼎项目并不存在欠款。***、陈某另陈述,谢某乙是当时项目的介绍人,其借款是私人借款,***、陈某仅就其中200万的借款作出了还款承诺,形成了债的加入,其余借款与***、陈某无关,香山公司无权在工程款中抵扣。但该资金汇总表实质将谢某乙的610万元债务及利息都转移至***、陈某名下,不能视为有效的结算。香山公司陈述,签署汇总表时并不存在胁迫等情形,故该汇总表的签署应当作为双方在2021年8月20日的对账金额。谢某乙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前期工作均是谢某乙与香山公司对接,谢某乙与***、陈某的内部关系香山公司不清楚。2021年8月20日签署资金汇总表时***、陈某以债的加入的形式对谢某乙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确认,香山公司有权在案涉项目的款项中进行抵扣。资金汇总表中的76万应视为九鼎项目的欠款,因龙兴、九鼎项目均是***、陈某在进行施工,龙兴项目先竣工,九鼎项目在后,本着结束一个项目了却一个纠纷的目的,双方进行对账后将76万元视为九鼎项目的欠款,结合2021年8月20日的借条中也明确写明了该欠款的归还方式是从九鼎项目装修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归还。同日,以“***、何某代陈某”为借款人,向吕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为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今向吕某借款176万元,该借款金额为龙兴总部××协同创新××用房装修工程、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室)装修工程对账欠款76万元(上述2个项目对账实际欠款1200600.15元经吕某与陈某、***协商欠款金额减免为76万)和按***、何某委托指定转账借款100万元组成,月利率3%,于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回工程进度款290万抵扣归还。如借款人陈某、***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处***签字,何某签署“何某代陈某”。陈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吕某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100万划至账户。庭审中,香山公司陈述,“于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回工程进度款290万抵扣归还”是因为出具借条时预估可能回款290万元,但后续收到的款项尚不足以抵扣,就没有进行抵扣。***、陈某陈述,借条实际就是支付工程款,只是以工程借款的形式支付。2021年8月20日,吕某(甲方)与***、陈某(乙方)、何某(丙方,见证人)签署了《确认书》,载明:乙方内部承接了甲方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龙兴总部××协同创新××用房装修工程,截止2021年8月12日龙兴总部××协同创新××用房装修工程、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在香山公司和重庆德生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账户上余额为0,即截止2021年8月12日香山公司和德生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上述两个工程)为0。甲方承诺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龙兴总部××协同创新××用房装修工程手续齐全后项目工程款到款香山公司账户后15个工作日后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德生公司在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按乙方指定要求进行支付款项。丙方为本确认书见证人,确定甲乙四方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处吕某签字,乙方处签署“***、何某代陈某”,丙方处何某签字。庭审中,香山公司陈述吕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其行为代表香山公司。2022年1月14日,***、陈某出具《借条》,载明为支付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材料款,向***借款415062元,月利率3%,该借款用于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于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归还,预计回款时间2022年1月25日。以上借款由重庆德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如借款人陈某、***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处***签字,何某签署“何某代陈某”。该款项已实际支付至***、陈某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德晟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借款83012.4元,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借款332049.60元。各方均认可香山公司已向发包人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开具了16925940.05元的增值税发票。香山公司已足额收到了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支付的进度款16925940.05元,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的应付工程进度款已支付完毕,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和香山公司尚未结算。2021年8月20日***、陈某与吕某形成《确认书》之后,香山公司基本账户仅收款2笔,共计4190686.3元,收款时间为2023年1月17日。香山公司另认可收到了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退还的九鼎项目履约保证金2594131.64元(退至罗某账户);***代付货款300812元;何某转***20万元(备注:借款);何某转***10万(备注:借款);***代付10万。以上共计7485629.94元。关于2021年8月20日之后香山公司的支出,双方对账后无异议及有异议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项目人员证书费。香山公司认为项目经理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技术负责人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安全员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人、其他人员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9人。该标准与2021年8月20日资金汇总表形成时的附表《项目进出明细账》中载明的工资标准相同。关于扣费周期,香山公司认为扣费周期为中标公示期2020年10月29日(香山公司举示的中标候选人公示表显示中标公示期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30日)至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12月29日,即该阶段从2021年8月计算至2022年12月。香山公司列明的项目经理证书费为:2021年8月-2021年12月共32000元(8000×4个月)、2022年1月-12月共96000元(8000×12个月);技术负责人证书费为:2021年8月-2021年12月共24000元(6000×4个月)、2022年1月-12月共72000元(6000×12个月);安全员证书费为:2021年8月-2021年12月共24000元(3000×2人×4个月)、2022年1月-12月共72000元(3000×2人×12个月);其他人员证书费为:2021年8月-2021年12月共72000元(2000×9人×4个月)、2022年1月-12月共216000元(2000×9人×12个月);项目经理证书费16000元(项目经理***2021年4月、5月的扣费)。关于项目经理***的扣费,香山公司陈述系因项目中途要求更换新项目经理,新增项目经理转入证书到可以使用与原项目经理***有2个月重叠期,但未举示相关证据。***、陈某陈述,案涉项目一直使用的是***的证书,不存在2个月的重叠期。***、陈某仅认可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的证书费,不认可其他人员的证书费;也不认可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扣费的周期。认为计算费用应低于香山公司主张的金额,扣费周期应从2022年6月15日(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时间)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之日)。2、项目差额进项、差额成本、项目扭转税。***、陈某不认可该类费用,称是香山公司不接受***、陈某的发票,为了扣取谢某乙的借款,虚开发票,扣取税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香山公司陈述,差额成本是按照项目情况进行的核算,由于***、陈某的发票不齐全故产生差额。差额进项是因为发票不齐,公司根据财务核算扣除进项税。流转税是因为公司在经营项目对国家进行的纳税。香山公司称差额成本是根据行规核算,流转税和差额进项是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扣费的比例是根据发票计算,仅为暂扣金额,最终金额要以业主与香山公司完成结算,且***、陈某开具发票后进行核算。3、开户费、差旅费。双方均认可应扣除开户费5000元、差旅费6600元。4、委托支付明细。香山公司主张委托支付金额共计2599631元。***、陈某仅认可代付工人工资1398901元,该金额有对应的委托书和电子回单。对其余委托支付款项,其中2023年10月25日代付货款: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线及配线架85388元。香山公司举示了对账单、资料员***签字的《工程量确认清单》,对账单显示购货单位为:重庆德生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余委托支付款项香山公司仅举示出账回单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无委托书。5、2023年1月21日,归还吕某履约保证金本金2594131.64元。双方均无异议。6、2023年1月18日,收到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予以抵扣,归还履约保证金借款利息。香山公司利息的起止时间从2020年11月10日计算至2023年1月21日,若按照月息3%计算的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应为2080493.58元;按照LPR的四倍予以主张的利息为871469.7元。***、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认可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按照LPR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且认可如果按照履约保证金2594131.64元计算利息确实是871469.7元,但因为履约保证金现金方式支付的仅有一半,即1297065.82元,故利息也仅能计算一半即435734.85元。履约保证金的另一半是通过保函支付,保函费用是由***、陈某支付,故应视为香山公司仅出借了履约保证金的一半,保函部分对应的费用不应计息。项目进出明细表上载明内容是:保函保证金(履约保函:2158232.56×50%+3030030.72×50%),付款767031元,备注:垫付。7、***向何某转款30万元。备注:还借款。双方均无异议。8、陈某、***出具的还款承诺,承诺尚欠借款180万。***、陈某和香山公司均认可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180万。但***认为180万约定的是以工程款余额进行抵扣清偿,约定的还款日是2021年10月1日,工程款余额足以清偿,不应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另外争议的款项如下:1、关于安全保证金,***、陈某陈述,龙兴项目的保证金退还后转入了九鼎项目保证金730840.06元,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项目竣工后应无息退还。在《龙兴、九鼎资金汇总表》附表项目进出明细账(九鼎××办公楼装修)第9项载明:2020年11月10日保函保证金(龙兴××城退安全保证金转入)收款730840.06元,付款730840.06元。但未举示其他证据。香山公司称该笔款项转入后随即转出,经核对为龙兴项目退保证金,但退还该款已用于抵扣龙兴项目的借款,九鼎项目未收到安全保证金。2、***转给***100万。***、陈某陈述,***转给***100万实际是九鼎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应作为项目的收入计入***的应收款。香山公司陈述,***确实向***打了100万,但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前期借款,系龙兴、九鼎资金汇总表附表《项目进出明细账》形成后归还的龙兴项目的借款。在***、陈某归还了100万后才最后形成资金汇总表上的欠款76万元,说明该100万已经计入了汇总表,故100万不应再作为***的应收款。3、***、陈某于2021年8月20日向吕某出具的借条176万元及利息。借条上载明于九鼎项目装修工程回工程进度款抵扣归还。4、***、陈某于2022年1月14日向***出具的借条415062元及利息。借条载明该借款用于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于协同创新××用房二期(九鼎××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归还,预计回款时间2022年1月25日。对于上述第3、4两份借条的款项,***、陈某认为借条实际就是支付的工程款,只是以工程借款的形式支付给***、陈某。同时,出具借条时约定的是以工程款余额进行抵扣清偿,因工程款余额均可以清偿上述借款,故均不应产生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陈某和香山公司均认可香山公司收到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的每笔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企业税费共计3.5%,已经在2021年1月21日之前予以了扣除,是按照中标金额21582325.58元来进行的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与香山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系陈某与香山公司之间签订,但陈某与***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共同以香山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装修工程。故***、陈某共同与香山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因***、陈某系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香山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陈某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有权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香山公司向***、陈某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单位即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付给香山公司,香山公司不承担垫付工程款的责任。现香山公司和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三方均认可香山公司收到了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支付的进度款16925940.05元,其中2021年8月20日确认书之后,香山公司账户收到的款项为4190686.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能否依据***、陈某与吕某形成的《确认书》及《龙兴、九鼎资金汇总表》认定截止2021年8月20日双方的应付工程款已经对账完成,香山公司应付工程款为0。本院认为,首先,确认书系香山公司认可的代理人吕某与***、陈某对账后签署,确认书上明确载明截止2021年8月12日案涉装修工程在香山公司账户上余额为0,即截止2021年8月12日香山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的工程款为0。其次,《龙兴、九鼎资金汇总表》与后附的《项目进出明细账(九鼎××办公楼装修)》等加盖了骑缝章和手印,��某甲也认可在汇总表上签字并加盖了骑缝签名及手印,其对对账的结果及汇总表的内容应视为知晓并同意,根据资金汇总表显示的内容,现龙兴、九鼎工程香山公司无需支付***、陈某款项,而***、陈某尚欠款76万元。***虽陈述签署资金汇总表及确认书时并未对账目进行核对,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形成以上材料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对签署的内容是明确知晓的;第三,虽然确认书及资金汇总表上陈某签字系何某代签,即使陈某不认可何某的代理行为,但***、陈某系合伙人,***也能代表双方对资金汇总表及确认书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20日双方的收欠款已经双方对账确认,香山公司无需支付***、陈某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2021年8月20日之后香山公司还应否支付***、陈某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对账及借款情况本院逐一评析如下:关于香山公司已收款,经双方确认共计收款金额为7485629.94元。关于香山公司已付款。本院逐一评析如下:1、项目人员证书费。香山公司所主张的项目人员的工资标准与资金汇总表附表《项目进出明细账》中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即项目经理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技术负责人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安全员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人、其他人员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9人。关于扣费周期,香山公司认为扣费周期为中标公示期2020年10月29日至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12月29日,即该阶段从2021年8月计算至2022年12月,该主张符合建筑行业及施工的基本规则,且在项目进出明细账中载明的上述人员的费用及计费周期(2020年11月-2021年7月)与香山公司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香山公司主张的扣费周期予以确认。***、陈某虽然仅认可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的证书费,不认可其他人员的证书费,但在前述进出明细账中体现了其他人员的证书费,故本院对以上人员的费用均予以确认。关于项目经理***的扣费,香山公司陈述系因项目中途要求更换新项目经理,新增项目经理转入证书到可以使用与原项目经理***有2个月重叠期。但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则香山公司支出的证书费用应为:608000元(32000元+96000元+24000元+72000元+24000元+72000元+72000元+216000元)。2、项目差额进项、差额成本、项目扭转税。香山公司陈述差额成本是根据行规核算,流转税和差额进项是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扣费的比例是根据发票计算,仅为暂扣金额,最终金额要以业主与香山公司结算后,且***、陈某开具发票后进行核算。现香山公司并未举示扣款的相关依据,其也陈述最终要结算后核算最终金额,故对该类款项,本院不予确认。3、开户费、差旅费。双方均认可应扣除开户费5000元、差旅费6600元,共计1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委托支付明细。香山公司主张委托支付金额,仅有1398901元代付工人工资有对应的委托书和电子回单,本院对代付工人工资1398901元予以采信。对代付货款85388元,购货单位显示为德生某实业公司,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陈某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委托支付款项,香山公司仅举示出账回单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无委托书,***、陈某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5、2023年1月21日,归还吕某履约保证金2594131.64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2023年1月18日,归还吕某履约保证金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标准月息三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陈某主张的LPR的四倍予以调整。因双方均认可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20年11月10日计算至2023年1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称仅能按照履约保证金本金的一半计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系***、陈某向吕某借款,***、陈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吕某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2594131.64元划至香山公司账户。后罗某于2020年11月11日将款项汇至香山公司账户,该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也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关于***、陈某陈述的其中一半的履约保证金是通过保函支付,这仅仅是后续支付方式的问题,不影响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完毕。故本院认为利息的本金仍应按履约保证金2594131.64元予以主张。经双方按LPR的四倍计息核算为871469.7元,本院予以确认。7、***向何某转款30万元。备注:还借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陈某、***出具的还款承诺,承诺尚欠借款180万。***、陈某和香山公司均认可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180万,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另外争议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安全保证金。***、陈某主张龙兴项目的保证金退还后即转入了九鼎项目,但其未举示缴纳的相应的证据。资金汇总表附表项目进出明细账上显示的该笔款项的摘要为“保函保证金”,并非安全保证金。香山公司也不认可其缴纳了九鼎项目的安全保证金。故本院对***、陈某主张该笔款项已经缴纳不予采信。2、***转给***的100万元。在《龙兴、九鼎资金汇总表》中已经载明了收到***100万,在这笔款项确认后才计算的剩余款项,证明该款项双方已经在汇总表中计入,不应再另行作为应收款。故对***、陈某主张将100万作为应收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陈某出具的176万借款。因借条上明确了于九鼎项目工程进度款抵扣归还。故该笔借款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4、***、陈某出具的415062元借款。因借条上明确了于九鼎项目工程进度款抵扣归还。故该笔借款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在不计入2021年8月20日之后形成的借条及利息的情况下,香山公司已付款为7584102.34元(608000元+11600元+1398901元+2594131.64元+871469.7元+300000元+1800000元)。届时香山公司已付款金额已经超出了香山公司已收到的款项。故对***、陈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香山公司尚不欠付工程款,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和香山公司尚未最终结算,双方也均认可香山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进度款,不欠付款项。故两江新区某建设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4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