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2民初907号
原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山海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7楼7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海事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经审查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鲁72民初4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62510.2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21485.7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921485.7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就案涉工程遗漏的隐蔽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保留重新起诉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欢乐海游艇码头高低压配电施工项目二标段》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欢乐海游艇码头高低压配电施工项目二标段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3503404.64元,后实际施工中进行了变更。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所有施工分部分项已实际运行使用,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直接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因工程量未确认,工程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最终结算应当以第三方竣工结算报告为准,原告存在工期严重超期的问题,应当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现场质量问题诸多,配电功能标签混乱,商业中心配电室至侯工楼主电缆出现故障没有维修,施工现场部分的电缆与图纸不符,因此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案涉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欢乐海游艇码头高低压配电施工项目二标段,中标价格为13503404.64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欢乐海游艇码头高低压配电施工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高低压配电施工项目二标段合同》),被告将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欢乐海游艇码头低压配电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欢乐海游艇码头低压配电施工项目含配电室至各配电箱之间的电缆敷设及电缆头制作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所示各配电室至各配电箱之间的电缆铺设及电缆头制作等内容,详见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规定的全部范围;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120个日历天内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合同价款13503404.64元,不含税金额12388444.62元,税率9%;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设备及电缆进场后,经发包人和监理人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次货款的60%,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并经发包人、监理人、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评审值的97%,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值的3%,竣工验收合格后第25个月支付(无息),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未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保修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另约定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
另查明,案外人山东金光集团公司对被告的欢乐海游艇码头高低压配电施工项目(一标段)进行了施工,山东金光集团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滨海旅游度假区欢乐海游艇码头高低压配电施工项目高压部分的施工,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涉及的欢乐海游艇码头高低压配电施工项目(二标段)低压电缆施工共同组成欢乐海游艇码头整个项目的用电设施。2021年5月28日国家电网部门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涉案欢乐海游艇码头高低压配电施工项目(一标段)于2021年6月24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7月1日正式送电。
案涉欢乐海游艇码头高低压配电施工项目(二标段)项目完工后,原告已交付被告,由被告实际占有并管理控制。
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7421021.39元无异议。原告自认已开具发票8102042.78元(2020年11月10日开具4051021.39元、2020年10月30日开具4051021.39元)。
案涉工程在原告完工后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2022年11月23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要求对案涉项目限期组织竣工验收,被告于2022年11月25日签收,但未组织竣工验收。202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限期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暨结算通知书》及相应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及工程变更等验收资料,被告于2023年1月3日签收,但仍未组织竣工验收和结算。202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但未妥投退回。2022年12月14日,原告就其施工的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欢乐海游艇码头低压配电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出具结算总价报告书一份,该结算总价报告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6783531.6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421021.39元,原告主张被告尚应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9362510.21元。
因被告对原告单方作出的竣工结算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24年7月4日,山东中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维法鉴[2024]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0342507.1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674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报告中超出原招标清单的材料价格认定偏低,且因被告未对招标文件施工内容之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证,导致部分隐蔽工程未计入总价款范围内。被告则认为箱变至侯工楼电缆故障、商业中心变压器室至C座、D座电缆故障、商业中心配电室至俱乐部二号电缆故障的故障电缆不应计造价。针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均予以书面回复答疑,对异议均未予采纳。
另,本案系青岛海事法院移送,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720元。
2022年2月25日,原告单位名称由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严重超期,应当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且工程质量问题诸多,配电功能标签混乱,商业中心配电室至侯工楼主电缆出现故障没有维修,施工现场部分电缆与图纸不符,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修复费用160905.91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鉴定方式确定施工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对被告的抗辩,原告称涉案工程内容为各配电室和各配电箱之间的电缆铺设及电缆头制作,涉案欢乐游艇码头是新修项目,施工过程中包括土建、暖通设施安装、消防设施安装以及与金光集团公司的一标段高压变压器、变电箱、配电柜等施工,原告的施工前提是上述施工完成,因此其实际现场勘验时间为2020年10月,实际施工时间为2021年5月,2021年9月17日全部电缆铺设完成,并不存在被告所述工期延误。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高低压配电施工项目二标段合同》《限期组织工程验收通知书》《限期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暨结算通知书》、结算总价报告书、EMS快递查询结果、EMS快递退回邮件包裹、EMS快递单证、中维法鉴【2024】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变更情况、担保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施工项目二标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施工项目二标段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原告于2022年12月29日向被告邮寄《限期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暨结算通知书》及相应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及工程变更等验收资料,被告于2023年1月3日签收,但未组织竣工验收和结算,故按照合同约定自被告收到原告限期组织竣工验收通知后28天后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即2023年1月31日该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评审值的97%,结算值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第25个月无息支付。对于本院委托作出的中维法鉴[2024]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均无相反证据提供,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342507.16元。自2023年1月31日至今,案涉工程2年质保期尚未届满,且被告也已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扣除质保金310275.21元(10342507.16元*3%),剩余工程款2611210.56元(鉴定结算值10342507.16元-已付款7421021.39元-质保金310275.21元)应予以支付;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造价在诉讼之前并未结算,且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产生的保全申请费,系原告起诉选择法院不当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亦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所称的工程质量及工期违约金,本院已根据其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该部分请求及其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可在司法鉴定报告作出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11210.56元及利息(以2611210.5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2元,由原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4元,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6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6740元,由原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639元,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8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或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账号:9070107121642050006149。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