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82民初2602号
原告:袁某,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石城镇车头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袁某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原告通过本组村民赵某的微信消息、并经由其介绍于4月9日来到被告处位于宽甸县红石镇工地从事河坝护堤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被石头打伤眼睛,伤情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透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望准许。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辩称:2024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宽甸县杉松河重点山洪沟治理工程第二标段担任砌筑工,用工前告知用工性质为提供劳务。原告到被告处提供劳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宽甸县杉松河重点山洪沟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的承包人。2024年4月9日,原告通过本村村民赵某的消息,到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从事河坝护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日报酬300元。2024年4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打伤眼睛。2024年9月4日,原告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生于1962年12月1日,2024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年龄为61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袁某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