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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砀民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绿地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绿地公司诉称:2008年9月18日浙江万峰公司中标承建宿州绿地公司开发的财富广场5#、6#、7#楼,双方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又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1》,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施工时间、开竣工日期、工程款、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作出详细约定。本工程从2008年11月1日起开始施工至2009年4月13日双方合同解除,浙江万峰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及项目负责人长期不在工地,项目管理混乱,工期延误270天等重大违约情形,给宿州绿地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浙江万峰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7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浙江万峰公司辩称:该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项目负责人不在工地等情形,绿地公司起诉违约金79万元没依据。本案浙江万峰公司与宿州绿地公司之间的纠纷已在宿州市中院和安徽省高院作出了判决,确认宿州绿地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浙江万峰公司工程款,浙江万峰公司有违约转包的行为,认为应尊重该判决,宿州绿地公司不应向万峰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工程中的宿州绿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没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及工程日期,也没提供相关的东西,所以宿州绿地公司违约。宿州绿地公司起诉的违约金的数额无依据。请求驳回宿州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浙江万峰公司中标承建宿州绿地公司开发的财富广场5#、6#、7#楼,双方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5#、6#、7#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1日;合同价款607万元;浙江万峰公司项目经理为***;工程二层封顶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09年4月1日之前等。 200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1》: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施工时间、开竣工日期、工程款、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作出详细约定,其中,因承包人原因逾期竣工或交房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个单体工程中每个工期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按单体工程总价款的1‰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工程造价为607万元,工程单位造价暂定为750元/㎡;…并要求承包人项目经理必须常驻工地,如承包人项目经理每月在工地出勤天数不满20个有效工作日,发包人按1000元∕天扣承包人工程结算款,施工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2008年11月1日,浙江万峰公司对所承包的财富广场5#、6#、7#楼进行施工。至2009年4月13日,浙江万峰公司承包的财富广场5#楼施工至4层,6#、7#楼施工至5层。浙江万峰公司施工期间,工程监理部门徐州市嘉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4月16日,以项目经理不到现场,管理体系不健全,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等为由,数次向浙江万峰公司下发整改通知,并由工地施工人员***等人接收。2009年3月21日,宿州绿地公司向浙江万峰公司发出函称:自开工以来,浙江万峰公司项目经理至今未到岗,管理体系不健全,现正式通知,自2009年3月26日终止双方签订的砀山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浙江万峰公司承担。2009年4月13日,宿州绿地公司又向浙江万峰公司发出一份函,主要内容为:因浙江万峰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长期不在工地,项目管理混乱,工期严重延误,现该工程已停工,为防止双方损失扩大,请在2009年4月20日之前来人协商处理相关事宜,逾期不来,视为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款,并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4月,浙江万峰公司停止施工,并退出工地。2009年6月20日宿州绿地公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其它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于2010年4月28日验收竣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1、(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宿州绿地公司将承建财富广场5#、6#、7#楼的工程,发包给浙江万峰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从2008年11月1日起开始施工至2009年4月13日双方合同解除,因浙江万峰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长期不在工地,造成工期延误是事实,因此,按合同约定浙江万峰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1万元为宜;由于,浙江万峰公司管理混乱,造成工期延误,工程停工,致使宿州绿地公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其它施工单位,剩余工程至2009年6月20日开工,于2010年4月28日验收竣工。而原合同约定5#、6#、7#楼主体工程应在2009年4月前竣工,因此,浙江万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工期延误,给宿州绿地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浙江万峰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浙江万峰公司赔偿宿州绿地公司违约金520000元为宜。宿州绿地公司主张延误工期为270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浙江万峰公司辩称,该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项目负责人不在工地等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30000元。 二、驳回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