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镇新丰圩村北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信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4)辽0604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4)辽0604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确认黄某与飞翔公司之间自2024年3月6日至工伤理赔结束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工人劳动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并且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为《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是错误的。《劳务工人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督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下简称四部门意见)第五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的要求签订的。《劳务工人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和支付方式、单位的规章制度,并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安全教育、出勤、工作、违纪的惩罚措施和罚款数额及被上诉人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其他劳动条件。《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上述约定,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同时,《劳务工人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按照《劳务工人劳动合同》约定提供了属于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的木工劳动,在工作中严格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进入工地经过安检程序,工作时身着被上诉人的工作服,头戴被上诉人的安全帽。被上诉人通过《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中确定的木工班组长***,对上诉人进行具体管理、指挥和考核,被上诉人通过***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实际每日支付工资为380元,与《劳务工人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400元略有减少,这属于《劳务工人劳动合同》在履行中经双方同意对上诉人日基本工资数额的变更。《劳务工人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也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建立了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为根据,认定上诉人与***建立了雇佣关系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工人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是作为被上诉人工地木工组的班组长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即使分包协议有效,也是约束被上诉人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仅为发包方实名制管理需要,严重违反四部门意见的精神实质。四部门意见第五条规定:“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四部门意见明确规定要在建筑施工企业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实行实名制管理。同时还要求“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违推进建筑业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加强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的精神,必须予以改判。
飞翔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客观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于2023年11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是按照工程的进度结算工程款,而黄某系受雇于***,听从***的指挥和管理,并由***给其登记考勤,按照其出勤的天数支付工资,由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劳务合同。1、劳务合同第一条劳务合同期限,自2024年3月6日起始至工程完工退场为止,或以完成装修装饰项目木工作业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期限。双方的约定能够证明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劳务合同中的承揽合同,即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定作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2、劳务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劳务工人、工作内容-木工劳务;3、劳务合同第七条争议的处理: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劳务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可先协商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立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的约定能够证明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否则应该是劳动仲裁前置;4、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此合同,双方承诺共同遵守。假设是劳动关系,应当依据的是劳动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黄某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之间自2024年3月6日至工伤理赔结束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沈阳飞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丹东市纪委监委办案基地项目。2023年11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该项目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协议约定由***负责提供该项目木工作业劳务服务,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由***负责自行组织、管理工程项目所需的劳务人员并支付劳务人员薪资。原告经人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沈阳飞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6日签订了《劳务工人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6日至工程完工退场为止,或以完成装饰装修项目木工作业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期限。员工的工作岗位为劳务工人,工作内容为木工劳务。劳务报酬和支付方式约定为日基本工资400元。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包括原告进出施工工地要遵守的安全规范及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2024年3月8日,原告到涉案工地干木工。当天原告在该工地一共工作了半天时间,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在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了赔付。原告由案外人***实际管理、记录考勤。原告的实际工资为日工资380元,由***于2024年4月25日向其支付完毕。证人***认可被告将涉案项目木工部分分包给他,原告是其雇佣到被告工地干木工活并由其本人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受伤后,原告到丹东市振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振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事实劳动关系不确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工人劳动合同》内容看,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内容或木工作业项目合同终止,工作岗位为劳务工人,工作内容为木工劳务,日工资400元,其合同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其次,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全程受案外人***管理,由***进行考勤记录,由***按照日38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且***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承包了木工劳务部分,即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承包工程范围内,故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仅为发包方实名制管理需要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可见,原告系与***建立了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较强的经济从属性和人身隶属性以及长期性、稳定性等特征。本案中,涉案《劳务工人劳动合同》加盖沈阳飞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市纪委监委办案基地工程项目部印章,而非被上诉人公章;涉案合同约定了上诉人工种为劳务工人,所在***为组长的班组,合同期限为完工退场或完成装饰装修项目木工作业任务为限,工作内容为劳务,日基本工资400元等内容……上述约定与上诉人经案外人***介绍直接到工地提供劳务,由案外人***支付日劳动报酬380元、由***对上诉人进行管理的事实相互印证,结合被上诉人将其承揽的丹东市纪委监委办案基地工程中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的事实,上诉人系与案外人***存在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上诉人所接受的管理系基于工地安全保障属性,而非法律意义上具有较强人身隶属性的劳动人事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所应具备的经济、人身从属性和长期性、稳定性特征,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劳务关系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