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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王某甲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营口市站前区站前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原审原告:***,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二委原审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辽宁圣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孙某、沈阳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8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给予改正,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已经证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8000余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收到了5万元是不正确的,事实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8506元,与证据3中的欠8000余元相抵,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款项,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补充意见:我们提供了施工合同,合同当中第一项写的挖沟,然后还有一个他手写的好像也是第一项挖沟、回填什么都没有,这些都不存在,因为并没有施工,所以当时在现场,因为开庭的时候我没去一审的时候,应该去把现场的这些情况说一下。当时我们提交证据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中提出的证据三,孙某与被上诉人已故的原审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全是断章取义的聊天内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更为完整的微信记录,上诉人总以没交单子核对为由长期拖欠工程款。实际某乙公司早已在2020年就将所有的材料交给上诉人。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见,2021年4月14日消防工程结算5万元,尚欠3000元。外网、监控路灯的费用均没有给付,共计欠款35000元。此时孙某仅对外网工程价格提出有点高,其以外网是万八千(实际其不清楚具体施工情况)。2022年6月27日,孙某又让***递单子,孙某依旧说没有碰工程量。2023年2月14日,***给孙某发了欠款明细,此时孙某回复收到了之后再也没有对欠款金额提出过异议。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根本不成立,无法证明上诉人只欠原告8000余元。第二,另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账中仅5万元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剩余均是材料款、运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将提供双方的聊天记录加以证明。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见,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进行了消防、外网、路灯、监控等工程的施工,与上诉人在一审中即上诉理由中的陈述存在矛盾,可见上诉人故意虚假陈述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孙某陈述称,施工的当中根本不存在虚假,***一直跟我说工程款的事情,工程款我俩除了有这个合同,还有后期安装的那点活,他应该一直没给我报上来,一直到2023年2月14日才报给我,首先我先声明这一点,这不存在拖欠的问题,然后我看一下他这个单子,他从来没报给我,争议的,唯独是第一项挖沟、回填,因为他没有施工的,安装是他们,是我们施工的,他提出来的这些也非常不合理,还希望法院重新审理一下。 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辽宁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及违约金暂定1000元(从202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某与被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二人负责工地现场管理。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中标了案涉营口市某工程建设,被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挂靠在沈阳某有限公司施工,并于2019年1月18日与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将营口市某消防工程的劳务由原告负责,约定人工费59000元。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完毕后,被告孙某通过微信让***为其弱电外网、路灯、监控等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己支付50000万,尚欠35000元未支付。因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案涉工程的《劳务合同》是由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虽然后续工程是由被告孙某与***(已故)通过微信商定,但是双方都是代表公司进行协商,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且《劳务合同》的人工费未全部结清,故原告主体应为辽宁某有限公司,而被告主体应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亦即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弱电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等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劳务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孙某若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700元,由被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承担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依法缴纳,逾期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7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提交四组证据,结合证据清单,第一组证据为工程结算报告(2021)第0106号简称《审核报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8页、《综合单价分析表-业务技术用房-电气弱点、防雷工程》1-2页。证据来源:营口某乙有限公司,证明事实:室内监控器16台、室外监控器6台、人工费单价为80.94元,合计人工费:1780.68元。第二组证据为《审核报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划表-电力通讯外网安装表08第2页,证据来源:营口某乙有限公司,证明事实:路灯安装10套,人工费单价76.35元,合计人工费763.5元。第三组证据为《审核报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电力通讯外网安装表08第1页、综合单价分析表-电力通讯外网安装表09第5页。证据来源:营口某乙有限公司,证明事实:电缆穿管型号YJV22-4X95,10m×10.2、YJV22-4X70,10m×17.7、YJV22-4X70,10m×24.2、NH-YJV22-5*16×10.32,铺设线缆总合计:617.4米,人工费每米单价为4.36元,合计人工费2691.86元。第四组证据为实际安装现场照片25张、《付款金额明细表》,证据来源:营口某乙有限公司,证明事实:路灯10台、室外监控6台、室内监控16台、人工劳务费总合计:5236.04元。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1、2、3、4组证据均有异议。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生在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应当不予采纳。第二、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第一组证据不完整。标明是两册,仅提供了一册。另外2、3、4组证据均不是原件,也不完整不予质证。第三、四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之间没有关联性。某甲公司给出具的结算报告与新边地和亚华消防的劳务纠纷不发生关系。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及现场情况,该照片也不能证明实际的工程量。原审原告***、***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孙某质证意见同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意见。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未作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为,该组证据无法确认施工方主体,上诉人主张监控器安装、路灯安装、电力外网安装中人工费金额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孙某与***2019年4月开始的聊天记录1份,证明上诉人上诉中提到的8000余元,实际上是购买材料及运费的相关的费用,而并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提供的聊天记录经计算数额为8506元,另外关于回填的事项可以看一下2019年10月10日的聊天记录。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质证表示,8506元里有材料费、运费也有劳务费,对于2019年10月10日的聊天记录回填是整个工程的回填,不是某一项的回填。原审原告***、***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意见。原审被告孙某质证意见同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未作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就营口市某消防工程形成劳务关系,现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已提供劳务、完成相应合同义务,故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继续给付的合同义务,给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 关于劳务费用数额问题,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称已经支付58506元,不欠上诉人劳务费用。依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原审被告孙某向与***(已故)的微信转账包含材料款,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给付款项中亦包括相关工程货款、材料费用,上诉人所称转账金额58506元不等同于全部给付劳务费用。对上诉人主张路灯10台、室外监控6台、室内监控16台人工劳务费总合计5236.04元,因其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营口市某与沈阳市某有限公司之间工程结算,并非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劳务费的约定,且被上诉人提供***(已故)通过微信向孙某发送消防工程、弱电外网、路灯安装、室外监控、室内监控工程劳务费清单,主张劳务费共计欠款35000元,其中载明弱电外网包括挖沟、管路铺设、路灯打墩、回填、穿线等配套工作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对上述内容施工完毕以及欠款数额;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称的挖沟、管线铺设和穿线、打墩工程不是老某就是***的,因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对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施工范围和工程欠款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已故)与孙某的微信通信记录更具有证据优势,且结合***通过微信索要钱款,孙某语音表述钱还没“张某乙”来,于当时亦未对施工范围和工程欠款提供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辽宁某有限公司劳务费35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主张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