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5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史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马某某的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对合伙事项的内容、合伙工程的具体情况、合伙是否已经解除、合伙后续事务如何处理存在巨大争议,某甲公司虽提供了合作情况说明和9个合作项目图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中的事实和金额进行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双方未就合伙进行总体结算为由对于马某某要求返还出资本金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规定,本案所涉合伙协议未明确合伙期限,属于不定期合伙合同,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根据合作协议某甲公司应就工程的进度和现场相关事宜进行通知,合伙事项的费用支付、工程款结算均应通过尾号为6343的工商银行账户进行,且某甲公司应保障马某某正常使用该账户。根据双方在一审中的陈述及某甲公司在2023年7月1日通过银行系统收回6343工商银行账户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合伙实际上无法继续,马某某有权要求进行结算分割合伙财产。根据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供的9个合作项目图表内容,合同总金额为1792.515万元,总开支为1330.27万元,仍有盈利。当然,有部分工程尚未审计结算,不能确定最终金额,但根据合作项目图表中已审计的三个工程数据来看,最终审定金额与合同金额均只是适当微调,因此,完全能体现双方合作的9个项目总体是存在利润的。根据一审中双方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说明某甲公司系合伙事务的实际负责人和合伙资金持有人,其应对合伙是否存在利润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基于合伙具有人合的性质,目前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丧失,实际已无法继续合作,应对尚未实际收回的工程款按照合伙比例进行债权分割,既能做到案结事了,也符合合伙关系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史某某共同辩称:基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假设双方合伙共有9个项目成立,9个项目的工程总款接近2000万元,但马某某要求给付其800万元合作款,如按照各50%的比例,则9个项目的合作本金和利润就要达1600万元,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而且,马某某把三位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全部冻结查封,导致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一审时要求马某某能够认识到该问题,及时解封或者减少相关的保全金额,但其置之不理,针对此情况,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给予马某某司法制裁或者警告。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合作款800万元(暂计)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史某某对某甲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史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29日,史某某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马某某补签合作协议一份,上载明:一、某甲公司利用其工程信息资源,马某某利用某丙建设集团宜兴市政分公司及工程信息资源共同承接项目。二、某甲公司与马某某通过上述资源所有招标及承接的项目为全面合作项目。三、某甲公司与马某某在所有招标及承接项目时所产生的费用按各自50%分摊,项目经营过程所产生的成本各自按50%分摊,并及时共同确认。所有合作项目盈亏及营业外收入按各自50%比例分配,工程项目需出资部分按各自50%共同出资。四、某甲公司授权马某某使用某甲公司附属账户(户名:某甲公司账号:尾号6343,开户行:工行无锡宜兴环科园支行)进行所有工程的费用支付与工程款结算,某甲公司确保该附属账户能正常使用,如因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账户不能使用或造成经济损失,由造成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五、某甲公司、马某某双方应就承接的所有工程进行积极的沟通与交流,建立工作微信群,某甲公司就工程的进度和现场相关事宜进行通告,马某某就工程发生的成本支出,收入工程款等财务情况按月通报。如发生分歧,双方应及时积极协商解决。六、所有事宜未经双方协商与确认所造成的损失及风险由造成方独立承担损失与法律责任.并按损失金额的20%作为处罚,支付对方。七、本合作协议的所有条款自2022年5月1日起生效并各自履行。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某甲公司、马某某双方盖章或签字后即生效,如就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交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中,马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于2023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在2023年4月29日就双方之间此前以及今后的合作事项进行了再次书面确认,双方约定按照对半投入对半回收的方式开展合作,合作过程中由某甲公司作为对外承接项目的主体,并由某甲公司将其指定账户作为双方合作的专用账户进行项目开支和结算,但是在2023年8月前后,史某某强行收回了某甲公司账户的U盾,即实质上收回了账户的使用权,中断了双方的合作,作为合作项目非名义方,其掌握该账户,是参与合作的重要手法之一,也是掌握合作信息的主要手段,史某某收回账户属于严重侵犯其合作权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史某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马某某认定史某某作为合作主体之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作协议的双方主体仅是某甲公司和马某某。2.项目清单(复印件)、合作项目的合同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掌握的某甲公司合作期间的合作项目清单。双方合作项目的9份合同,包括相应造价等内容,某甲公司应该依照合作约定分摊成本、分摊收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史某某质证后认为,双方在合作期间真正合作了7个项目,对证据2清单的第7、8两个项目由于马某某没有投入一分钱,也没有参与管理,其不认为这两个项目是合作项目,对清单中其他的7个项目其是认可的。鉴于这7个项目,虽然已经基本完工,但是还在审计结算过程中,尚有900多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而且这7个项目到目前为止共支出了成本1330.27万元,业主单位目前为止总共支付了工程款不到800万元,某乙公司已投入532万元左右,而根据马某某提供的数据,目前只能反映马某某仅投入资金不到53万元,而且上述项目虽然甲方的工程款支付是对应的,但是在合作期间双方也在利用支付的工程款交叉使用在相关的合作项目其他工程中,目前并不存在哪一个项目已经完全竣工验收审计结束而且可以进行结算的情况。对于该证据,其向法庭出示由某甲公司提供的书面合作情况说明予以回应。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某乙公司在合作期间系某甲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史某某系合作协议的签字人同时也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合作协议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史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某甲公司目前的股东为史某某和***,对马某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一、合作概述,2023年4月25日前马某某一直没有参与合作项目的管理工作,一直是由***参与项目的工作,***在2023年3月25日因出事不能参与管理后,马某某于2023年4月26日开始参与项目管理,马某某于4月29日在周铁医院要求我过去代表某甲公司补签合作协议,考虑到***的原因我就代表某甲公司和马某某在医院补签了,(2022年4月中旬我和***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当时***由于身份原因未签纸质协议)。此后马某某违反协议,5月3日要求某甲公司单方面退出合作,并要求会计停止支付在建的其它合作项目的材料款、劳务费。恶意影响某甲公司的施工进度、公司的声誉,在多次要求通过某甲公司账户及时支付材料款、劳务费多次无果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日通过银行系统收回合作项目资金账户,收回后才发现马某某私自转走了合作账户上的资金。二、账户收回后,根据某甲公司合作账户上资金流水发现***从2022年6月30日开始第一次出资某甲合作账户,到2022年12月3日最后一次出资某甲合作账户,共投入资金192.48万(通过孙某),后期项目的应付款都未出资。到2023年6月止,马某某从某甲公司合作账户划走259.3万(通过孙某账户)和农民工工35万。马某某通过孙某从某甲合作账户上已经实际盈利192.48-259.3-35=101.82万。三、目前合作账户资金情况:所有项目于2023年7月1日前合作账户上甲方支付工程款568.61万元,某甲公司投入290万元(通过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投入230万元现金,纸质承兑60万元),马某某于7月1日前通过孙某从某甲公司账户划走858.61万元(其中支付合作项目738.31万元,私自挪用支付马某某个人债务120.3万元)。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8日(2023年底)甲方支付工程款176.88万元,由某甲公司全部用于支付合作项目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四、9个项目截至2024年2月,基本完工(但还是都在保修期内)(1)其中3个项目已审计结算,芳桥街道第二农贸市场场地修复工程、有机废弃物资源再利用项目车间-钢结构工程、大港村龙山健身步道浇注工程。3个项目确定总造价:230.185万。(2)其中2个项目结算和审计都无法进行,甲方不能及时付款,原因是由于原告马某某恶意违反甲方施工合同,故意扣留施工竣工图和签证资料不提交造成,如境悦华府室外排水、道路及铺装等工程合同价是344.45万元(甲方已支付181万元),宜兴市夹板市场北侧B地块A区市政配套及景观工程合同价:985.53万(甲方已支付330万元),还剩余818.98万工程款不能结算。(3)其它4个项目中2个项目在审计中,古南街10间房土建工程,新街车棚及钢结构连廊改造工程,2个项目都是在2022年12月初开工,原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投资。而且原告通过政府热线12345和到甲方办公室恶意投诉,导致甲方不能按照施工合同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也不出资支付所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唆使工人到公司、业主单位闹事,恶意保全公司账户财产,通过各种手段恶意影响公司的工程回款,致使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无法支付,并导致结算审计不能正常进行。这四份合同的合同价:232.35万。五、9个项目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截至目前甲方支付工程款745.49万元。某甲公司投入资金531.88万元(通过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投入),根据马某某提供据计算投入资金52.9万元(通过孙某)。9个项目按照合同(已经完成审计的按终审计金额)总金额为1791.74万元,目前为止共支出1330.27万元,由于马某某合作项目的恶意投诉和施工结算资料的扣留,导致合作项目约914.34万工程款南街和新街项目还剩95.36万,璟悦华府和夹板市场项目818.98万)目前无法继续结算审计,剩余工程款无法继续收回。”马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某甲公司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
2.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企业信息,证明某甲公司的股东目前为史某某和***两个个人。马某某质证后认为,目前该两家公司的股东信息确实是史某某和***两人,但双方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主要发生在2023年10月某甲公司股东变更之前,某甲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公司债务依旧需要按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进行分配。
3.(2023)苏0282民初13512号及135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份、财保21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马某某曾在法院以相同的事实和案由起诉的情况。马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撤诉后重新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据当事人反映,前案的撤诉就是由于史某某也同样主张撤诉后即安排与其进行项目对账,交回银行账户,所以其在此背景下才暂时撤诉。但前述承诺在其撤诉后史某某并未履行。
4.合作期间的9个项目的合同。马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部分证据是由相应合同主体即某甲公司掌握并保存,相关工程信息某甲公司也掌握的较为全面,并未如实向其告知,这也是双方丧失信任基础的原因之一。
5.某甲公司制作的9个合作项目图表,反映目前的9个项目的真实进程。马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某甲公司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
一审中,法院要求马某某对诉请中的合作款是指要求返还投入的本金还是合作后产生的利润。马某某称,要求对合伙中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但该利润可能包括一部分投入的本金,总体上是对合作以后应回收的款项进行分配。法院向马某某询问,是否能对其主张分配的利润进行举证,马某某称相应工程支付款项进度或支付条件成就与否其不掌握证据,某甲公司是合同签约人,应由其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于本案合伙的主体,根据双方于2023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伙主体应认定为马某某与某甲公司。史某某是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系职务行为。
对于马某某提出的要求退还合作款中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分析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属于合伙财产。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后,会在合伙经营中产生债权债务,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款项往来、盈利亏损等进行总体结算的前提下,马某某径行请求某甲公司返还合伙投资本金,显然与双方合伙关系彰显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性不符,于法无据,故对马某某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出资本金部分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马某某提出的要求返还投资产生的利润部分的诉讼请求,因马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明相关利润存在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双方合作项目的工程款尚未全部回收,是否有利润可以分配尚不确定,故对马某某要求分配的利润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00元,由马某某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供3个项目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9个项目的图表中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当时讲到9个项目中到目前为止只有3个项目已经完成了审计。
马某某质证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已经审计的3个工程的合同金额和审定金额相差不大,甚至可能存在增项,有超出合同金额的情况,进一步印证合伙项目是存在利润的。
上述事实,有3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具备清算条件,马某某主张的款项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甲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作内容系共同承接工程项目,根据建设工程的特征,整个履约过程包括工程施工、工程结算、质量保修等内容,周期相对较长。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共承接了9个工程项目,暂且不论双方争议的合作项目是9个项目还是7个项目,目前仅有3个项目已完成结算,其余项目尚未进行审计结算。而工程项目结算中往往涉及增项、减项以及工期逾期及质量索赔等问题,因此,在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尚未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的情况下,对工程价款无法作出准确认定,更无法确定利润。关于马某某提出对尚未实际收回的工程款按照合伙比例进行债权分割的问题,由于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当然也无法确定债权金额,故目前客观上也无法对债权进行分割。在此情况下,马某某要求终止合伙关系,进行合伙清算,并要求分配合伙财产尚不具备条件,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待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完成审计结算后,马某某与某甲公司可先行自行清算,如双方存在争议,在具备清算条件的情况下,马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马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