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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1民初669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鹊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4)浙0111民初66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4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从指定工厂购入钢材、铝型材、玻璃,用于被告在福建南安的项目。交易过程中,原告曾向某丁公司支付4300000元。2013年8月29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与某丁公司等出具《承诺函》,承诺:待某丁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清货款后,将原告所交纳的4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2016年7月22日,被告通过诉讼[(2016)浙01民终2714号生效判决],从某丁公司处获得前述4300000元。原告曾于2020年1月、2022年7月先后起诉,要求返还4300000元。两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均辩称该款项系为原告股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在福建南安的项目所作的担保,项目未结算完毕,故不同意返还。但经原告了解,福建南安项目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使用多年,继续扣押4300000元,早已丧失理由。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事项,之前已经向法院主张过,没有获得法院支持,现其诉讼行为系重复诉讼,并涉嫌虚假诉讼。(一)2015年11月4日,被告就涉案承诺书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4300000元事宜,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丁公司履行承诺书约定事项,向被告支付涉案履约保证金4300000元。2016年3月23日,滨江法院依法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某丁公司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300000元。某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上诉,在杭州中院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主动向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二审中,原告称,其已将与某丁公司合作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并书面通知某丁公司撤销上述委托付款行为,即撤销其将4300000元保证金退给被告的委托。原告同时又称,现某丁公司与被告的交易已结算清楚,被告所属的福建南安某工程早已结束,故被告与某丁公司对该4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均无权主张任何权利,理应退还给原告。2016年7月22日,杭州中院依法作出(2016)浙01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判决中明确:本院对原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杭州中院的二审判决,事实上已经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作出了认定,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其诉求事实和理由不被法院认定的情况下,却于2019年12月9日、2022年7月4日就同一标的以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先后向滨江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但都以撤诉告终。如今原告再次就同一标的以质权纠纷起诉被告,其行为属于严重滥用诉权,严重浪费国家宝贵而有限的司法资源,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为应对其诉讼不得已支付了巨额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恳请法院依法追究原告滥用诉权的法律责任。(二)某丁公司不服杭州中院依法作出的(2016)浙01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申请再审。2017年9月15日,浙江高院依法作出了(2016)浙民申336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某丁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在民事裁定中确认:某丁公司、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已经到达被告,被告表示接受,各方就设立、变更民事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三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同意将其缴纳给某丁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退还被告,某丁公司同意该款在其与被告之间合同款项结清后7日内支付,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高院的该再审裁定,事实上再一次否定了原告对涉案履约保证金4300000元有权主张这一事实。(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8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已经将本案要求被告返还的承诺函中的履约保证金4300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了债权转让,将涉案诉争标的转让给了***个人,而且***已经向鼓楼法院起诉闽深公司,要求某丁公司返还本案诉争的4300000元履约保证金。虽然在判决前***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但是原告转让给***的4300000元债权仍然存在,双方并未解除。而如今,原告在所谓涉案4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债权已经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其就已经转让的债权又多次作为原告在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其4300000元保证金,原告的这一诉讼行为实质上已经涉嫌构成虚假诉讼,法院依法应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四)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原告曾于2020年1月、2022年7月先后起诉,要求返还4300000元。两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均辩称该款项系为原告股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在福建南安项目所作的担保,项目未结算完毕,故不同意返还。”其上述表述纯属,毫无任何事实依据。滨江法院(2019)浙0108民初6576号民事裁定载明,2019年12月9日原告那次诉讼是因没有缴纳诉讼费而被滨江法院裁定撤回起诉。二、涉案承诺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取得涉案4300000元款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该承诺函是原告与某丁公司等人主动出具给被告的,不存在原告在之前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是受到胁迫被迫出具的。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能够证明该承诺函是受到某丁公司和被告胁迫而出具的。其次,该承诺函实际上是对之前被告与某丁公司以及原告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了断。这可以从承诺函的具体内容看得出来:即只有被告与某丁公司结清了全部货款后,被告才有权利取得该笔款项。而且在2013年4月23日,某丁公司与原告以及案外人***、周某签订1份《钢材、铝型材、玻璃购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备忘录,《协议书》约定:某丁公司出资10000000元,原告支付4300000元给某丁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及风险保证金,由某丁公司向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指定的工厂购入钢材、铝型材、玻璃,并销售给某甲公司、被告。同时《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某丁公司在收到中南建设公司、被告的全部应收货款后,清理债权债务,上述事项完成后三方签订终止合同。这充分说明涉案承诺函实际上就是被告与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最后就有关债权债务达成的1份清算协议。再次,被告最后收到该承诺函中约定退给被告的4300000元资金,并非是原告直接退给被告的,而是被告通过向某丁公司提起诉讼,经过各级法院审理,被告的诉求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后从某丁公司取得的,被告对该款项的获得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行为纯属恶意诉讼。最后,涉案各方当事人已经按照该承诺函中约定的承诺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现被告与原告以及某丁公司之间所有债权债务都已经全部了结,故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另外鉴于原告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滥用诉权并涉嫌虚假诉讼,被告建议并恳请贵院在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一并追究原告滥用诉权的法律责任,依法将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杭州中院调查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中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陈述,原告股东系其在福建南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要求将4300000元保证金返还至其账户后,再与原告结算。 2.承诺函1份(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某丁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待某丁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结清后,将原告所交纳的43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 3.(2016)浙01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经生效判决,被告获得诉争的4300000元。 4.(2015)鼓民初字第7850号民事判决书1份、***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为主张权利,***曾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要求某丁公司返还保证金,但法院认为受让权利不明确,驳回诉讼请求,最终诉争的4300000元权利仍旧属于原告所有。 5.(2019)浙0108民初6576号民事裁定书1份、(2022)浙0111民初3377号民事裁定书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于2020年1月、2022年7月起诉的事实。 6.原告工商变更记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实发生时,***、周某为公司股东,两人共同持有公司100%的股权。 7.内部经营责任书1份,用以证明***系成功国际会展中心的实际施工人。 8.网页截图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成功国际会展中心已于2014年10月竣工的事实。 9.福建成功国际会展中心工程施工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承包人某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第26.2.1条约定,在分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结算;第21.2.1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2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到结算总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第27.2.2条约定,保修金返还方式: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在5年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无息退还,其余保修金在2年缺陷责任期满、办理完毕手续后无息退还余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6)浙民申3360号民事裁定书1分(打印件),用以证明浙江高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2016)浙民申3360号民事裁定确认:某丁公司、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已经到达被告,被告表示接受,各方就设立、变更民事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三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同意将其缴纳给某丁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退还被告,某丁公司同意该款在其与被告之间合同款项结清后7日内支付,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再审裁定事实上再一次否定了原告对涉案履约保证金4300000元有权主张的事实。 2.钢材、铝型材、玻璃购销协议书及备忘录各1份(均系打印件),用以证明某丁公司出资10000000元,原告支付4300000元给某丁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及风险保证金,由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被告指定的工厂购入钢材、铝型材、玻璃,并销售给某甲公司、被告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4,(2015)鼓民初字第785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原告没有参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4,(2015)鼓民初字第785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出具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证据7,系原件,且有相关人员签名及盖章,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内容相符,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23日,某丁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周某(均为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向某甲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即某丙公司)指定的工厂购入钢材、铝型材、玻璃,并销售给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出资10000000元,某乙公司支付4300000元给某丁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及风险保证金。某丁公司同某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货款,采购的货物由某丁公司委托某乙公司或某直接送货给某甲公司、某丙公司,送货所产生的相关责任与费用均由某与某乙公司承担。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负责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纳税费。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货款逾期回笼造成某丁公司无法支付下一周期采购货款的,不属于某丁公司违约,由此造成的经营损失由全部承担。某乙公司负责及时协调供货方备货,如未及时供货,造成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提出赔偿的,承担全部责任;应积极协助某丁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收回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货款,若某甲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及时付款给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三方于同日签订《NMSMY20130001协议的备忘录》1份,明确:某丁公司出资10000000元,每月固定含税收益1.4%;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签订购销合同的条款、备货、送货、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格、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在合同结算期内回款等要求须经某乙公司同意后方可签订,经某乙公司同意以上条款而发生的争议或纠纷,某乙公司应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均由某乙公司承担;在双方经营期间,某丁公司与某,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应由某乙公司全责处理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某乙公司负责,某丁公司积极配合。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了4300000元保证金。某丁公司在某乙公司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与供货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钢材等原材料,并经签字确认后与某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由其出面采购的钢材等原材料销售给某丙公司。2013年8月29日,某丁公司作为承诺人,某乙公司及***、周某作为委托人向某丙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兹有某丁公司根据委托人、***、周某的要求,待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清货款后七天内,委托人交纳给某丁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300000元退给某丙公司。承诺必定会按上述约定将委托人缴纳的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否则某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待贵司与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清货款后,委托贵司出资的430万履约保证金,汇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账户。我司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司负责。特此承诺。”2014年8月,某丁公司就双方之间签订的6份购销合同对某丙公司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杭州中院(2015)杭商终字第198号生效判决判令某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该判决已于2015年11月27日执行完毕。2015年12月,鼓楼法院受理***诉某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起诉书中表示,某乙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时自起诉之日起撤销某乙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某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 二、2015年11月4日,某丙公司就涉案承诺书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4300000元事宜,依法向滨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丁公司履行承诺书约定事项,向某丙公司支付涉案履约保证金4300000元。2016年3月23日,滨江法院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300000元。某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在杭州中院二审审理期间,某乙公司主动向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7月22日,杭州中院作出(2016)浙01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丁公司仍不服生效判决,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2017年9月15日,浙江高院作出(2016)浙民申3360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丁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12月9日,滨江法院受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因某乙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滨江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浙0108民初6576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某乙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022年7月4日,本院受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浙0111民初3377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三、庭审结束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某有限公司、***、周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质权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经生效的(2016)浙01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的诉讼主体与本案诉讼主体并不相同,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中,《承诺书》未约定4300000元系以保证金或者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支付给某丙公司,更未就设立质权作出约定,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就案涉4300000元设立质押关系,且案涉款项系被告通过诉讼获得,故某乙公司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为由,要求某丙公司返还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结束后要求追加第三人,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10元,由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