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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9429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方应支付工程款为由,提出并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720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1976.6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以145224.9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0日起,均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宁波某城项目示范区钢结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577201.6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根据合同7.4条约定,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原告需提供100%的全额发票;7.5条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协议第10条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原告须提供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7.7条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先行提供真实、合法的正规有效发票,否则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0.1条约定,质保期两年,自被告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起算,商品房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根据以上约定,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因而虽然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但仍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不应付款。另外,案涉项目于2023年6月25日至30日集中交付,现质保期两年并未届满,故质保金未达约定付款条件,被告无需支付。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已支付原告2327297.31元,原告于2024年7月23日才向被告交付结算价100%的发票。原告要求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对被告案涉钢结构工程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施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无法单独处置,不宜折价拍卖,根据民法典规定,案涉工程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7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宁波某城项目示范区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宁波某城二期实体示范区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固定总价2909121.63元;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完100%的全额发票,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质保期两年,自甲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算,商品房分期交付的,分批计算;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保修;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和甲方要求的正规有效发票,如在事后税务机关检查中发现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15天内予以更换,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付款违约责任。 后原告进行了相应施工。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署《合同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2904498.95元,被告已付款2327297.31元。原告于2024年7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结算款的发票。被告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应自被告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算,故至今质保期未满,原告现尚不能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质保金外部分工程款431976.69元,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发票,提供发票系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但原告在履行此项义务前也不能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发票交付次日2024年7月24日起算为宜。原告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上述认定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431976.69元,并支付原告自202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31976.6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6元,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