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7464号
原告:金某,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巴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白某、巴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白某、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17,21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度,原告在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某花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白某是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后经过白某确认原告的工资117,216元,至今未付。被告作为某花园的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文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公正判决。
江苏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系白某雇佣的劳务工人,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承包建设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小区,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由其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分包库尔勒XX小区二期项目,55号楼外墙保温油漆工程,白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因此产生的劳务款应由其雇主某某公司及其白某支付。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原告的欠款主体为白某,欠款内容为某某公司及白某与原告之间的农民工劳务款,答辩人并非欠条的出具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合同仅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当向欠条的出具方某某公司及白某主张权利,而非起诉无直接关联的答辩人。二、即使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发生在2017年,被告与分包单位某某公司及白某的结算时间是在2018年至今已有7年有余。即便在此期间,答辩人真的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了对分包人某某公司的债务,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答辩人与某1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房协议,约定以某1公司所有的XX室顶账给答辩人总价款176,218元,同时答辩人将该套房屋顶账给了某某公司及白某。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作为乙方付款,并在工程款中抵扣。白某在抵房协议上签字认可,抵房行为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544条关于债务清偿方式的规定,某某公司及白某已接受以房抵债,视为答辩人的债务已履行,某某公司及白某作为实际雇佣原告的主体,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白某、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江苏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某某公司承包建设XX小区二期商住楼项目53、54、55、56号楼,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暂定价11,060万元。2017年7月30日,江苏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油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分包案涉55号楼外墙保温、油漆工程,原告系某某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人工工资117,216元。因未支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原告人工工资的支付责任。原告主张江苏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江苏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油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分包案涉55号楼外墙保温、油漆工程,原告系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并非为江苏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主张江苏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人工工资117,216元,故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白某承担付款责任,因白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白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劳务费117,216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32元,由被告巴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