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民申4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72号4栋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长安居委会板桥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黑民终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泰公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审理本诉部分,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工程中“关东古巷”部分没有涉及图纸,无法计算建筑面积,不应当单独计算施工面积和工程款,鉴定机构也认定“关东古巷”部分计算建筑面积只是协议约定与国家规定不一致。2.鉴定意见中第14项不应算作增项并计算在明灿公司工程款中,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该项为漏水造成的损失,润泰公司没有义务为明灿公司承担责任。3.鉴定意见中第7项增加项目签证上没有润泰公司公章,不符合签证的形式要件,应予扣除。(二)明灿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润泰公司请求明灿公司予以维修,原审判决未支持维修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外墙瓷砖不符合安全规定,明灿公司应承担外墙改造费用。2.明灿公司应承担商场东侧山墙墙体保温砂浆脱落维修费用,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没有具体鉴定数值,未予支持润泰公司该项反诉请求错误。3.明灿公司应承担地下车库顶板防水全部维修费用,原审判决仅支持一半的维修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工程应以中标的备案合同进行结算,原审判决依据施工完毕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适用法律错误。1.该补充协议实质性变更了备案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该补充协议系明灿公司胁迫润泰公司签订。3.中标合同中约定明灿公司延期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明灿公司实际延期2年交工,明灿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明灿公司承建润泰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后,因润泰公司欠付明灿公司工程款价款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润泰公司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关东古巷”部分工程价款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润泰公司与明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关东古巷原有二层面积确定以三层面积结算。润泰公司虽主张“关东古巷”并不存在房屋,仅为一条马路,即便签订该协议亦不应计取费用。因“关东古巷”虽然并非独立项目,但对“关东古巷”部分多给付一层造价的约定,系润泰公司与明灿公司达成的合意,润泰公司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润泰公司与明灿公司对“关东古巷”组成范围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4,910,696元造价,确认“关东古巷”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意见中第7项、第14项数额应否计算的问题。润泰公司虽主张鉴定意见中第7项签证未加盖润泰公司,此项目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款。因鉴定意见中载明,第7项中分为三部分,即:1.润泰公司签字部分签证,价款为108,825.91元;2.只有润泰公司技术专用签章部分签证,价款为118,401.76元;3.只有润泰公司技术专用签章及打印工程师名字部分签证,价款为77,692.39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载第7项中签证均有润泰公司技术专用签章或签字,故润泰公司主张鉴定意见第7项的签证未加盖润泰公司公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润泰公司主张鉴定意见第14项地下防水堵漏合同应由明灿公司全部承担,因润泰公司与明灿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商场地下防水堵漏合同》,该合同约定费用由双方各付50%费用,故鉴定机构按照50%计取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维修费用的问题。原审判决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了鉴定意见中修复费用796,956.04元、防水维修费用434,000元、住户维修费208,400元、墙体裂隙修复费用430,000元等维修费,故润泰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未支持维修费用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润泰公司主张明灿公司应承担商场东侧山墙墙体保温砂浆脱落维修费用,因该笔维修费用尚未发生,且鉴定意见中亦未确认该笔维修费具体数额,润泰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工程应否以备案合同进行结算的问题。因润泰公司与明灿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先进场后招标的行为,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范围产生较大变更。因此,润泰公司与明灿公司又于2017年8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系案涉工程竣工后结算过程中签订,应认定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故润泰公司此节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润泰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