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长安居委会板桥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72号4栋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上诉人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灿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本案系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所致的案件,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执行工作,给上诉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诉累,经过上诉人方的进一步收集证据,现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无中生有的恶意诉讼,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的工程中已经足额缴纳税款,不存在拖欠税款的行为,发票已于2016年全部开具完备。 润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过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款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在原审一审法庭审理辩论终结前,上诉人均未举示出其已经开具发票的证据。二、上诉人当庭举示的发票,不是新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没能举示,也没有申请过法院延期举证,因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用作证据使用。三、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谓开具的发票,即便其已经开具,也负有向答辩人交付已开具的发票的义务。终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已付建设工程款139,014,360.23元的法定税务发票;2.请求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润泰公司与被告明灿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龙江县碧龙湾小区1号、5号、9号、13号、17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9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龙江县碧龙湾小区商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与被告明灿公司系挂靠关系,以上工程开始由***进行实际施工,后因***没有经济能力,被告明灿公司继续施工。以上两项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2017年8月13日,原告润泰公司与被告明灿公司签订《黑龙江省龙江县碧龙湾小区与商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润泰公司,乙方为明灿公司,合同主要约定:1.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相关工程施工税费均由甲方代扣代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甲方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导致乙方为该项工程支出已缴税金和滞纳金1,609,482.63元,造成损失。甲方承诺在2017年9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述税金和滞纳金1,609,482.63元。2.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工程款数额的决算,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完成验收备案手续;甲方按双方决算的工程款总额扣除甲方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含税金,不含滞纳金)136,954,877.60元(本数据由甲方提供需甲乙双方对账后确认)和预留滞纳金(按招标价格决算工程款总额的3%计算)后,余款在2018年2月15日前给付乙方30%,其余款项2018年7月30日前结清。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138,614,360.23元。被告明灿公司已为原告开具了39,999,996元的工程款发票。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润泰公司为被告明灿公司垫付涉案工程检测费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在领取工程款后向付款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亦属于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原、被告虽在《黑龙江省龙江县碧龙湾小区与商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对工程施工税费代扣代缴,但根据协议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润泰公司在已支付工程款中扣缴了相应税款及具体数额,被告明灿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凭证证明,故被告明灿公司收到138,614,360.23元工程款后,应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其已开具的39,999,996元的工程款发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垫付的工程检测费40万元,其性质并非工程款,不属于工程款发票范畴。原告关于10,000元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8,614,364.23元相应的合法发票;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明灿公司应否为润泰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形成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明灿公司作为承包方收取了工程款,而开具发票属于承包方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明灿公司应就已付款金额为润泰公司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对于明灿公司上诉主张润泰公司恶意诉讼,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仅解决明灿公司是否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并将发票交付给润泰公司,即便明灿公司已足额缴纳税款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亦应举证已将发票交付给润泰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灿公司对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履行完毕,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