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2民初3117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某乙,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咏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市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290.6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建佳”)于2022年2月16日更名后的公司。本溪建佳公司先后两次招投标活动,获得被告关于本溪市青少年宫培训部教室改造工程和教室装饰工程的施工权。其中教室改造工程,因被告原因一直未施工,导致工程中标作废,原告因此共产生费用22000元;教室装饰工程,在本溪建佳中标后,已竣工结算,尚有39290.6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先后两次招投标活动,但是由于领导更换,因此对于其中一次未施工的原因及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无法核实,另外一次实际完成的施工投标对于竣工结算的真实性及尚欠工程款数额无法核实,请法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某本溪市某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下发本政采中字20140913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为被告培训部教室改造,后该工程未能施工,在盖有被告公章的相关费用说明标注有经与乙方协商此次费用22000元合理价格,2016年1月14日,本溪市某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下发本政采中字20160104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原告中标被告教室装饰工程,关于该次中标通知书附有工程款未结清情况说明(复印件),里面有“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没给结清剩余39290.66工程款”的内容。
另查,2024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质证意见,认可《工程款未结清情况说明》中郭某主任的签字,认可工程款未结清这一事实及金额。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某本溪市某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下发本政采中字20140913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但因该工程未能施工,导致该中标工程作废,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经双方签订的《关于本溪市某乙培训部教室改造工程相关费用说明》中协商确认为22000元,属合理价格,因此原告请求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14日,本溪市某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下发本政采中字20160104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中标通知书内容进行了施工内容为教室装饰工程,关于该次中标通知书附有《工程款未结清情况说明》(复印件),该说明中显示被告未结清剩余39290.66工程款,后经被告出具的质证意见认可工程款未结清这一事实及金额,因此原告请求的该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1290.66元及利息(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本溪市青少年宫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33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