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新安村新开沟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丹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丹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丹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1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丹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辽0681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并按被告指示按工程款的13.2%交纳了税金和管理费,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转包费”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述人是转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被上诉人交纳的税金和管理费应视为收取的转包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是错误的。第三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丹东某公司宏强加油站便利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HSE合同》,被上诉人因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通过熟人介绍想从上诉人处转包该工程,挣点人工费、材料费。上诉人口头同意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利润分配并没有详细约定,应等工程结束后双方共同测算根据实际利润进行分配。税金是国家收取的,管理费是公司竞标等材料方面的支出费用,并不能拿税金及管理费代替利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包关系应以上诉人有利润为前提,如果没有利润,那么上诉人不会把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不符合常理及市场经济规律的。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吴某工程款为160379元”的数额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丹东某公司宏强加油站便利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HSE合同》、《变更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三审定审单》等均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主体签订形成的,160379元也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根据实际情况测算的,这里包含了上诉人的利润,并不能把工程款160379元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这里应扣除上诉人的利润。3、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了转包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合同最关键的转包费也就是上诉人的利润并没有约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及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予以确定,并不能简单的拿税金及管理费就认定为转包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应该合理的确定上诉人的转包费(利润),剩余部分支付给被上诉人才是公平合理的。希望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某辩称,原审法院关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并按被告指示按工程款的13.2%交纳了税金和管理费,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转包费”的认定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施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虽原告不是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其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相应的工程款应支付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中,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金额确认160379元,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全额工程款。双方明确约定转包费用:上诉人主张“税金及管理费不属于转包费”,但其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明确指示答辩人按工程款13.2%支付税金和管理费21171元,并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确认该费用系上诉人收取的转包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应依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费用性质,原审法院将之视为转包对价符合交易习惯。在建筑行业的转包实践中,转包方通常会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税金等方式,获取转包收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微信等方式对该费用的收取及性质进行了明确沟通,双方对彼此达成了合意。这种合意虽未以书面合同的典型形式呈现,但依据法律规定及交易常理,应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费用为转包对价,准确把握了双方的真实意图和行业交易习惯。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包括上诉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及性质,认定上诉人通过管理费及税费实现了转包利益,是对无效合同折价补偿原则的正确运用,保障了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工程款数额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扣除利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工程价款为160379元系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委托单位共同确认的最终结算结果。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依据该结算金额主张工程款。而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润分配有特殊约定,其主张扣除利润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举证不能,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包含其利润”,但其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利润分配协议或实际投入成本明细等,以支撑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无效情形下利润主张无法律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无效合同中的“利润”属于预期利益损失,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160379元中,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指示于2021年7月12日按160379元的13.2%交纳税金及管理费21171元,现金汇入上诉人指定***账户;2021年7月13日,按上诉人要求将成本发票160379的买价款3208元微信转给被告工作人员***;2022年1月4日,在东港市***经济开发区交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增值税共计3237元;交纳企业所得税,印花税342.37元;替上诉人垫付异地税款3579元,总之,涉案工程款的所有税、费,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连上诉人开成本发票的买价款3208元,邮寄费等都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把工程款160379元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应扣除上诉人的利润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转包费未约定”上诉,违背诚信原则。双方虽没签订书面合同,但转包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通过工作人员***、***等人与被上诉人对接工程结算,交纳税费事宜,并在《工程结算三审定案单》、《变更协议》等文件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转包关系,并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不能以无书面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转包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另行计算转包费,却不能提供合理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丹东分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37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与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丹东某公司宏强加油站便利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HSE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9年丹东某公司宏强加油站便利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丹东分公司宏强加油站;工程内容:按照中国某店装修标准:地面、内墙、吊顶、边棚、窗台、踢脚、门窗、侧柱、电气、隔断、快餐区等相关装饰装修工程;资金来源:上级批复。工程为非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采用暂定合同价款,暂定估计20万元。
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并经验收合格。
2021年4月,经第三人(委托单位、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及案外人(审核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三审定案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60379元。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按该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9%)。2021年12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变更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按配比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结算,承兑期限为3个月。当日,第三人将工程款152360元支付给被告(承兑3个月),2022年9月13日,第三人将质保金8018.95元返还被告。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两份收款据。
就案涉工程,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于2022年1月4日在东港市***经济开发区交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增值税计3237元;交纳企业所得税、印花税342.37元,合计3579.37元。
2021年7月12日,经被告工作人员指示,原告按160379元的13.2%交纳税金及管理费21171元,现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21年7月13日,按被告要求将成本发票款3208元微信转给被告工作人员***。
工程完工后,为方便结算,原告联系过被告的工作人员付某及添加案外人***(微信名“***”)的微信具体联系工程的后期结算。原告(简称吴)与***(简称刘)的微信聊天记录:
2021年7月6日:吴:哎,哥们什么时候过来,跟我把发票开了,你来通知我一声。刘:那个是***那个什么加油站吗?是不是***那个站的?刘:***宏强加油站呢。刘:好,我给你问问啊。
2021年7月7日:刘:哥们,你问好。是咱们给你开发票?……就是现在是什么流程?咱们经理问我就现在是什么流程?我说我也不知道,我说我得问问人家。……看没看到,我们经理等着呢,问是不是只开发票就行,还是怎么办?吴:那个就是到丹东中国某啊,开发票就说的,你必须得来丹东一趟的,就是这么个情况,然后那个海某电话你不有么?要是细节的话,搞不明白,你问问海某。……刘:你问***啊,开多少钱发票。吴:……刘:160379,这个金额的发票……刘:发票收件人是谁?看没看到啊?咱们填谁呀?写王某,还是写谁呀?咱们填谁呀?还是写***。刘:“稍等,我马上问问王某啊。……刘:不得寄到你们中石油单位吗?你不得有收件人姓名吗?谁收啊?那寄快递人家不得填名吗,那不写名儿,人家给发吗?光写个单位地址。吴:那你就写王某就行。
2021年7月9日:刘:***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截屏图(内容:***“收快递吗”***“***”***“税金及管理费13.2%,21171元。成本发票未提供3208元一会给你卡号XXX农行***转完截图发给我”)一张,收到请回话。吴:兄弟,我今天手头上不太行,明天我给你发过去,然后把截图给你。刘:好的。
2021年7月12日:刘:转发现金存款给***21171元的业务凭证回单的图片。刘:收到。160379的成本发票,我让他提供他提供不出来,就得买原话。那个3208元不往那个农行卡里存,往别的账户里,是交给会计的,我明天问问,你先别往那个税金账户里村,要不他们取时可麻烦了,还得去开各种证明你明天等我信。
2021年7月13日:刘:3208转过来就行。
2021年8月14日:吴:哥们啊,那个章盖没盖啊,单位弄没弄过啊,弄好发过来。王某说。刘:给上去了,他们应该知道怎么做,下午上班我再问一下。
2021年8月19日:刘:问了,说是发了,肯定。
2021年9月22日:刘:收据要准确的名头,请发给我。吴:按照发票的名头开。刘:要审计报告原件还有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公司没有原件是不能放款的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某甲公司谢某XXX
2021年10月9日:刘:一份快递单截图找没找到。吴:忘了告诉你呀,找着了。
2022年1月4日:吴:发送被告名头的税务发票图片这是今天交税单价,已经发顺丰快递明天就能到了……
2022年1月24日:吴:刘某乙啊,那外管税找老总问了么?什么时候能给我啊?刘:异地税钱一共是多少,告诉我个数就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施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虽原告不是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其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相应的工程款应支付原告。
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成立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某甲《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依据该规定,被告未履行案涉工程的施工责任和义务,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双方形成的是转包合同关系。
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并按被告指示按工程款的13.2%交纳了税金和管理费,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转包费,现第三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被告数年,被告应当将工程款返还原告。
另外,被告抗辩***及***均不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节,因案涉工程完工后,所涉工程的结算,原告代被告缴跨地区的税费、所涉《变更协议》、《工程结算三审定审单》等加盖被告的公章的原件,及涉及被告向第三人邮寄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等快递信件均是由原告与***间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可以确认***是代表被告的履职行为,故被告通过否认***及***是其工作人员进而否认原告已经交纳的管理费一节,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吴某工程款160379元;并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4年11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吴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吴某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在工程结束后就办理涉案手续的交税费及手续方面的微信记录,时间是2021年12月24日—2023年3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与***有连续性。证明:涉案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成立,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交付第三人验收合格,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二、2022年9月15日被上诉人转给付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据一的聊天记录是被上诉人与付某之间的,洛某是付某的微信名。发生的转账记录50元是付某将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文件邮寄给第三人的快递费。证明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并结算,双方认可此事实。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不是转给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的,我的名也不叫洛某。聊天记录我不认可,也不是与我的聊天记录。我电话XXX,绑定的微信名叫某乙,该电话号也是我上诉时一直留的联系电话。
原审第三人某丹东分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但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真实。
本院认证认为,虽然某甲公司对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但在其有能力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未对该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及结算文件、收款收据作出合理解释,且吴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与一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能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与吴某协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吴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上诉人自原审第三人处承包案涉工程后,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被上诉人请求参照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指示以上诉人与第三人结算的工程款总额的13.2%缴纳了税费及管理费,因此一审判决参照上诉人与第三人结算的工程款金额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不认可***及***系其工作人员,主张未收到管理费一节。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案涉工程所涉《变更协议》《工程结算三审定审单》等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文件,以及对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缴纳跨地区税费、向第三人邮寄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等关于工程结算内容,均是通过微信进行联系,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微信中说述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亦是依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转账及汇款。在上诉人有能力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对该聊天记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其转包利润一节,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转包利润及分配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