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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7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8427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翠园路181号商旅大厦9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晖,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名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E1幢3F301、4F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百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磊,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青,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名怡、被告百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被告***、被告百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14783.0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485171.6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百明建设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百明建设公司将其向中新苏州工业园区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置地公司)承包的中新置地悦湖二期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于2013年8月以百明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该工程中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签订了《外墙涂料保温施工合同》和《涂料工程合同》,约定保温工程合同款为3453273元、涂料工程合同价款971774.4元,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决算,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共计64080568.58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614783.03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从百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第一点,在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中947000元中280000元是利息,不应当重复计算利息。第二点,2014年5月28日出具付款协议之后,***又支付了780000元给原告,这些费用应当扣除。第三点,根据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付款方式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5%的工程款,其余的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是五年。现在该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未到所以剩余的25%未支付。第四点,工程款金额至多按照付款协议来计算。第五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加以调整,最多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第一,***对本案系争债务毫不知情,并且从未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上签署姓名从未对债务的发生表示过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对于该债务的发生,不存在夫妻合意。第二,本案债务高达数百万元,远远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第三,原告仅仅以债务发生在***与***婚姻存续期间就主张***应当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关于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矛盾。第四,原告和***的关系以及***跟百明公司的关系应当属于挂靠不是转包。如果把它理解成转包关系,那么***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就是无权代理。他冒用了百明公司的名义,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债务。实际上属于一种侵权债务,不应当构成夫妻的共同债务。
被百明建设公司辩称:第一,百明建设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而言无任何经济往来,百明建设公司对于原告而言无任何合同付款义务。第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但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凭证。***在施工涉案项目时,同时又在承包其他项目施工,百明建设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原告与***之间有可能相互勾结,意图骗取百明公司工程款。第三,原告要求百明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并且事实上百明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向陈经海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案外人中新置地公司与被告百明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中新置地公司将位于东兴路住宅二期土建总包工程一标段发包给百明建设公司,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4日,工程价款为89879739.08元。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28天内应付95%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28天内支付剩余3%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28天内支付剩余2%工程款。后该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定总价为85201877.05元。被告百明建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
***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7日分别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涂料工程合同》及《外墙涂料保温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写明的甲方为百明公司,***在甲方处签字,但百明公司未在该合同签章,乙方为***公司,***公司在乙方处签章。《涂料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星港街与东兴路交汇处往南,中新置地悦湖二期(百明标段)1#、2#、4#、5#、8#外墙弹性涂料工程、双包,涂料使用型号为FS600/FS8008富莱希涂料,单价为25.5平方米,面积为38108.8平方米,总价为971774.4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随总包合同。《外墙涂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中新置地悦湖二期(百明标段)1#、2#、4#、5#、8#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内容为保温系统:EPS3.0/3.5CM,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为,外墙保温涂料饰面(阻燃等级B2):EPS3.5CM/3CM:42731平方米*69元/平方米=2923599元;EPS(干挂):286.92平方米*67元/平方米=19224元;EPS(一层外墙):1796.68平方米*74元/平方米=132954元;EPS(阳台、花园、架空层天棚):7704平方米*49元/平方米=377496元。以上价格包含外墙防火隔离带、门窗套保温、外墙分隔缝及滴水线条的施工费用,并包含甲供外墙面空调洞装饰圈的安放。合同约定总价为3453273元,工程结束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变更及签证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与业主付款同步即:每月底提交当月已合格完成量的进度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每月的进度付款为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5%,其余20%作为工程结算尾款或质保金暂不支付;具体付款比例及时间参见“付款专用附录”。工程完工前最后一次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申请支付。质保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质保期限及质保金支付按总合同。工程质保期为五年。
前述整体工程2013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后,***(甲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乙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署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基于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实际付款协议:一、金墅国际保温工程,金墅国际保温工程决算尾款至今甲方欠94.7万元,甲方于2014年7月1日起-2015年1月31日,每月支付乙方13.5万,截止1月31日付清。二、悦湖二期保温涂料工程,悦湖二期保温涂料工程合同金额75%未付金额145.3万,甲方于2014年7月1日起—2015春节前每月支付乙方10万元,剩余部分甲方按照中新置地实际付款比例对应支付乙方。违约责任:1、若甲方到期不能履行完毕,乙方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甲方按照月息3%予以补偿。2、甲方实际履行期间需按以上协议每月支付,不得拖欠超过一个月,如有违约,同样按实际产生的费用3%月息予以补偿。
原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7月14日的付款明细,该付款明细载明***于2014年7月付款50000元、2014年11月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付款130000元、2015年1月28日付款386000元(40万承兑扣除贴现14000元),2015年5月25日付款250000元,总计916000元。***在该付款明细空白处写明:“同意付款贰佰肆拾玖万元(¥2490000.00)其中本金壹佰肆拾捌万肆仟元,利息壹佰万零陆佰元(¥100600.00),包含全部利息在内。”***对该付款明细上载明的五次付款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付款明细上确认的利息100.06万元是在受胁迫无奈之下才认可的,欠款240万元后陆续归还91.6万元,不到14个月时间不可能计算出100.06万元利息。
此后,***又陆续支付***公司780000元,明细为2015年8月支付100000元,2015年10月支付130000元及100000元,2015年11月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支付300000元。
百明公司与中新置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各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总价为85201877.05元,双方审价依据为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东兴路住宅二期土建总包一标段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百明公司在结算审定单施工单位处盖章,***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百明公司与中新置地公司进行结算后,***未与***公司进行程结算。审理中***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对此不予认可。为确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向中新置地公司调取了前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组织质证。***公司根据该报告中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所确定工程量,按照***公司与***约定的单价,只做了审计明细表,核算出工程价款。根据原告统计的审计明细表,《涂料工程合同》项下弹性涂料工程量为65681.96平方米,按单价25.5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为1674890元,其中原告主张配电房采光井等有166.78平方米工程量计4252.99元价款,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见有相应核定工程量。《外墙涂料保温施工合同》项下原告统计核算了各分项的施工面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总价为4128498.18元,其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见有相应工程量的部分共计价款90706.44元。对前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公司统计的审计明细表,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百明建设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自行整理的明细表不予认可,明细表中反应的签证单未经***确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应面积均系由其施工完成,而且***与***公司约定的单价过高,百明公司不予认可。对该部分证据以及工程量、工程造价定,本院在下文中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新置地公司就东兴路住宅二期土建总包工程一标段签订的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百明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公司,该转包、分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涂料工程合同》及《外墙涂料保温施工合同》两合同约定的总价为971774.40元、3453273元,共计4425047.4元。根据***与***公司2014年5月28日签署的付款协议,***还结欠两合同价款75%部分中的145.3万元,另外还结欠案外金墅国际保温工程决算款94.7万元。后***在2014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陆续付款共计916000元,该部分付款***未明确系偿还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款还是案外金墅国际保温工程决算款,由于该案外工程已经先行决算,该债务清偿期在先,原告主张***前述支付的款项先行偿还金墅国际保温工程决算款,本院予以采纳。故截至2015年7月14日,***与***公司再次结算时,被告***仍结欠本案所涉两合同项下工程款75%部分中的145.3万元,该日结算中***承诺支付利息106万余,该利息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为362281元。后***于2015年8月支付100000元,2015年10月支付230000元,2015年11月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支付300000元,该部分还款应先行支付利息。经核算,截至2016年2月,前述还款扣除利息后归还本金214299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本金1238701元。被告***还应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关于剩余的工程款,包括合同价25%的款项以及结算价与合同价的差额,该付款方式本院认为应按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支付,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28天内应付95%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28天内支付剩余3%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28天内支付剩余2%工程款。***公司与***及百明建设公司均未作结算,但百明建设公司已经与中新置地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的依据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亦经***确认。现***公司主张按照该审计报告来核算工程量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总价,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审计报告中不能体现的工程量,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统计审计表中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扣除,据此本院核定《涂料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总价应为1670637元,《外墙涂料保温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总价应为4037791.74元,两项合计5708428.74元。合同价剩余百分二十五价款为1106261.85元,结算价与合同价差额为1283381.34,两项总计2389643.19元。按照总包合同,工程结算款的98%在本次诉讼前均已到期,扣除前述已经结算的合同价的75%款项后,被告还应支付2275474.62元。该部分款项由于双方一直未作结算,前述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也未对该部分款项利息损失等进行约定,故对于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剩余2%的工程款114168.57元在原告起诉前并未到期,应从2013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28天后即2018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28344.1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百明公司将涉案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付清工程款,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百明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结欠的工程款系基于被告***与***共同经营所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628344.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12387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二部分以2275474.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三部分以114168.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818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651元,由被告***、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167元。前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9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佳政
人民陪审员  姚二媛
人民陪审员  王长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