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4民初3804号
原告:北京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恩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华夏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北京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款项696738.57元及利息(以696738.5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左右签订《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应付款义务,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金额与事实不符,并且没有依据。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6819657.72元,包含质保金681965.77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累计金额为6122919.15元。另在合同履行过程,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维修费用92910.91元,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1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0%的管理费即9291.09元。因此,案涉合同剩余尾款数额为594536.57元,即剩余尾款=最终结算金额-已实付款-维修费用-管理费,并非原告主张的696738.57元。二、案涉合同剩余款项(即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首先,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3.4.2.6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第13.9条约定,原告须在支付最后一笔结算款时向被告出具包含质保金的金额发票。可见,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是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支付条件之一。截至目前,原告就案涉合同尚存金额681965.77元的发票未开具。其次,合同专用条款13.4.2.5条以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3条均约定:保修期满经某甲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及利息全部付清。截至目前,原告未提供经物业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签字文件,原告也未与被告办理质保期扣款确认以及提交质保金解付手续。显然,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办理质保金解付手续的先合同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该项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首先,原告主张的合同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更未构成逾期支付,原告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项利息。其次,合同附件保修协议第7.3条约定保修金无息支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对应利息。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构成逾期付款的,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同时根据合同附件保修协议第8.3条约定,逾期付款期间按照存款利息计息,显然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计算没有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五、倘若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鉴于被告现存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给付被告至少3个月的履行期。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北京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以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一期园林景观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7天(不包含乙方的施工准备时间),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通知为准,开工后的工期节点同向调整,乙方不得因开竣工日期的调整而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合同固定总价款为6450045元。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乙方每月10日申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经甲方监理确认后,付款比例按甲乙双方核算后的实际月完成工程产值的65%支付;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双方办理结算事宜,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0%,扣除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见附件《园林景观工程养护、保修要求》,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经某甲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不计利息全部付清。在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保修期间内,如乙方的保修质量及服务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实际与第三方单位结算的费用加收10%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且本工程的整体保修责任继续由乙方承担,直至保修期结束。后双方签订《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原价款6450045元的基础上调增至6928743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6819657.72元。2017年1月13日,案涉项目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注明保修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22919.15元,剩余工程款696738.57元(含10%质保金681965.77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2020年4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发送《关于责任单位维修通知》,内容为: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一期项目现在在维保期内有遗留问题没有解决,我公司与物业解保工作不能进行正常办理,现通知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24小时内与项目人员联系解决遗留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从贵公司质保金中扣除,并不解除贵公司的保修责任,并通知贵公司派负责人来办理解保手续。如贵公司无人办理解保及维修手续产生一切后果我方不负法律责任。发生金额以现场实际金额为准。遗留问题工程及施工报价共四项:英国宫一期5号楼北门行车通道石材地面塌陷维修费用58477.2元;英国宫一期6号楼地面下沉及外围散水维修费用23330.1元;英国宫一期售楼处维修费用1744.02元;英国宫一期××号楼××单元室外墙改造维修费用6720.78元。该通知落款处由原告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被告实际委托第三方维修上述原告遗留的问题工程包括三项:英国宫一期6号楼地面下沉及外围散水维修费用25968.91元;英国宫一期××号楼××单元室外墙改造维修费用6720.78元;英国宫一期5号楼北门行车通道石材地面塌陷维修费用58477.2元,共计维修费91166.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合同结算汇总表、《关于责任单位维修通知》、第三方维修任务委托单、维修工程量明细、完工确认单、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程结算总价为6819657.7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22919.15元,剩余工程款696738.57元(工程款14772.8元和10%质保金681965.77元)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维修费用92910.9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0%的管理费9291.09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扣除该两项费用后为594536.57元。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被告通知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问题工程的时间已过质保期。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关于责任单位维修通知》中载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在维保期内有遗留问题没有解决,在被告通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未按期到场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通知中载明了问题工程的具体内容和报价,且该通知由原告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应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其遗留问题工程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这一事实。在通知中载明需维修的项目为四项,维修费用发生金额以现场实际金额为准,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三方维修任务委托单、维修工程量明细、完工确认单、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被告委托第三方实际维修包括三项,共计维修费91166.89元。因此该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另根据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告可加收第三方单位结算费用的10%管理费,即9116.69元(91166.89元×10%)。故此,扣除该两项费用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581682.19元(681965.77元-91166.89元-9116.69元),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454.99元(工程款14772.8元+应退还的质保金581682.1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应属违约,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在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八条中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故被告未付工程款中的14772.8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581682.19元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为止。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且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596454.9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工程款14772.8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581682.19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3.7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7元,被告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