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92号
原告:***,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禹都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被告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第三人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解散;2、诉讼费用由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0日,经营期限为长期。公司设立后,原告持股30%,安徽和鑫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持70%,2018年10月22日,安徽和鑫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持有被告公司股权70%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自2018年10月22日至今,被告公司一直未召开股东会议,亦未给原告进行股东分红。2020年4月30日,本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梅健(原被告股东安徽和鑫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安徽金瑞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清算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已连续两年不召开股东会议,且公司既不分红也不实际经营,原告已与被告另一唯一股东签订股权清算协议,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解散,若不立即解散,将继续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依法判决解散被告。
被告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有义务及时召集股东会,但是原告怠于履行职责不召集股东会,因此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2.原告在2020年4月向公司提出不再担任执行董事,并且已经与梅健做了工作交接,梅健接手后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组织召开了股东会议,作出了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但由于原告拒绝参会拒绝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导致被告目前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显示为原告,给被告的生产经营工作带来重大影响。此外,原告在任期间直到目前违背股东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到公司的竞争单位任职,参与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甚至于在招投标现场公然参与招投标,综上,本次诉讼是原告为了逃避被告即将对其展开的追究其民事责任而进行的恶意诉讼,请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不同意解散公司,未达到公司解散条件,公司仍在正常经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持股30%,安徽和鑫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持70%,2018年10月22日,安徽和鑫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持有被告公司股权70%全部转让给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玻璃机械(除玻璃切割机类设备)制造;机械配件销售;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任命为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出现了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其他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敬丽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