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银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某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宁市城西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禹都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N12B028(1-1)。

法定代表人:梅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银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4975995U(1-1)。

法定代表人:朱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安徽银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被上诉人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被上诉人银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9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金锐公司解散;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金锐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无代理权限,不能参加诉讼活动,且一审证据举证质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权出庭的前提下,便允许其参与一审诉讼。且庭审后,上诉人针对金锐公司的证据向法院递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开庭查明便做出裁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金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金锐公司共有上诉人和银锐公司两名股东。公司设立后一直未正常经营。自2018年10月22日至今已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议。2020年4月30日,上诉人与银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玲的丈夫梅健签订《解散协议》,上诉人将营业执照及公章交至金锐公司留存。现公司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一直未向股东分红,如果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损,进而使股东利益受损。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将《解散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证明金锐公司现已经营管理困难。一审法院未对《清算协议》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没有查清案情的基础上径直作出错误判决。金锐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僵局状态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金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银锐公司辩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金锐公司解散;2、诉讼费用由金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持股30%,安徽和鑫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持70%,2018年10月22日,安徽和鑫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持有被告公司股权70%全部转让给银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玻璃机械(除玻璃切割机类设备)制造;机械配件销售;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任命为金锐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金锐公司出现了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其他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不再对金锐公司一审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的出庭身份提出异议。

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23日,金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监事提议,公司定于2020年10月16日9:00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议题:1、任免公司执行董事。2、修订公司章程。”***于2020年9月25日签收。2020年10月16日9时,金锐公司监事陶亮主持召开股东会,股东银锐公司到会,股东***未到会。该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1、免去***同志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职务,任命梅健同志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2、股东银锐公司的出资期时间变更为2020年12月1日,股东***的出资期时间变更为2020年12月1日。”

梅健、朱晓玲于201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解散公司必须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条件。本案中,金锐公司目前尚在正常经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包括其与梅健签订于2020年4月30日的《金锐公司清算协议》(复印件),因金锐公司、银锐公司不予认可,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锐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解散公司涉及到公司股东、债权人、员工等各方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的结果,故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从本案诉讼来看,***拒不参加金锐公司2020年10月16日的股东会,足以说明***与金锐公司的其他股东存在矛盾,但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股东纠纷应积极采取公司内部解决方式谋求解决。在***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时,一审未支持***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在上诉状中另提出了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金锐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出庭身份问题和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问题。因***二审当庭不再对金锐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出庭身份问题提出异议,且其所称的证据系一审庭后提交,一审法院未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不属实。

***上诉期间申请对其与梅健签订于2020年4月30日的《金锐公司清算协议》中梅健的个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该份清算协议系复印件,金锐公司、银锐公司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元战

审 判 员 李丰年

审 判 员 唐红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