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2民初6900号
原告:***,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成都经开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平路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经开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经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456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19时50分驾驶川A4××**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泉驿区门口道路时,因路面有坑且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致原告摔倒,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后原告伤愈后通过成都市市长公开电话1****得知该路段施工单位为被告,后与被告进行协商后,按被告要求将现场照片等材料提交被告后,被告以证据材料不足拒绝赔偿。***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开建设公司辩称:认可其系案涉道路的管理者,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及相应的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20时使用手机拍摄了龙泉驿区驿都西路的道路照片、摩托车部位照片,照片显示机动车道路面不平整、摩托车部分漆有磨损。被告认可其系龙泉驿区驿都西路的管理者。
原告于2021年1月16日上午10时5分致电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反映龙泉驿区驿都西路3138号四川科技职工大学门口道路上有一个坑,16日19时48分骑车经过时摔倒,车辆受损人员受伤。
2021年3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10时15分许到该队报案,并自述于2021年1月15日19时50分许驾驶川A4××**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驿都西路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科技职工大学门前一直未摆放安全警示标志的施工打围路段时,驶入围坑致车辆失控倒地受损,原告受伤。2021年3月16日,原告将摩托车送至成都众百川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同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4560元发票,发票内容为摩托车零件。经查询工商信息,成都众百川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摩托车、电动车、汽车摩托车配件,策划各类文化活动。
另查明,证人唐某、彭某到庭,分别陈述了事故发生的情况。
再查明,案涉摩托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到庭陈述已于2020年10月将案涉摩托车赠予并交付原告,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因双方对本案基本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在后文对证据认定进行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2.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案涉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应该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第一时间报警通知相关部门;拍照留证时,亦应当拍摄能够客观、全面反映事故现场的照片。原告提供的拨打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投诉的截图、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两名证人的证言虽然均陈述原告在案涉路段摔倒,但对于车辆行驶状态、三人驾驶摩托车的相对位置、摩托车摔倒后损伤的情况等细节陈述存在相互矛盾或与原告陈述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仅能证明案涉路段存在路面有不平整的情况、摩托车个别部位照片,并不能全面反映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于两个月后将摩托车送修,原告陈述系因未确定侵权行为人,故未及时送修。本院认为,从修理单及发票来看,成都众百川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摩托车、电动车、汽车摩托车配件,其经营范围不包含修理车辆。其次,原告未及时送修的理由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全面反映摩托车在1月15日时的受损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成立及其主张的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