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8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海河路16号欧洲半导体海归人才创业园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4)苏0382民初7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嘉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嘉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嘉城公司不支付崔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崔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恒嘉城公司与崔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仲裁裁决、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应予调整。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崔某某的实际工资计算。仲裁裁决、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应当按照崔某某的实际工资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崔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嘉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恒嘉城公司不支付崔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崔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1月25日,崔某某在恒嘉城公司承建的邳州市青年路小学建筑工地搭建钢管架子,拿钢管材料时跌倒摔伤。2022年1月25日,崔某某入住通用环球中铁邳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2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预防感染对症治疗,出院后每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未经医生允许禁止患肢负重,三月内禁止下床,半年内患肢勿负重。2023年7月23日再次入住该院,2023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二周拆线,三个月内切勿过度负重,慎防再次外伤。以上两次住院共计26天,自付医疗费29855.1元。
2022年10月19日,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崔某某受伤为工伤;2023年11月2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崔某某符合国家因工伤残标准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及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定本人工资的所涉及的基数,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8309元/月执行。
因赔偿问题,崔某某至邳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于2024年3月7日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24)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崔某某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崔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7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854元、护理费21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医疗费29855.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4969.64元,该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恒嘉城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崔某某对邳劳人仲案字(2024)第145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另查明部分均无异议。崔某某对仲裁委裁决的各项数额标准均无异议,恒嘉城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的各项数额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其他无异议。
庭审中,恒嘉城公司提交《邳州市青年路小学改扩建农民工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生效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工作内容为木工岗位,乙方签名处为崔某某,崔某某质证认为,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字并非崔某某本人所签。对于该落款处的签字,该院要求恒嘉城公司核实是否为崔某某本人所签字,恒嘉城公司未在法庭要求的日期内提交核实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崔某某在恒嘉城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恒嘉城公司系依法应当参加社会统筹工伤保险的单位,其未为崔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崔某某无法行使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恒嘉城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崔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于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恒嘉城公司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日工资150元每天计算,该院认为,虽然恒嘉城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崔某某明确否认合同落款处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恒嘉城公司亦不能明确该签字是否为崔某某本人所签,故上述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崔某某工资的依据,崔某某主张其工资为每日4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崔某某的工资按照8309元/月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根据崔某某的伤情及医嘱,仲裁委认定崔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为6个月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崔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854元(8309*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4781元(8309*9)。双方对仲裁委裁决的其他各项标准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遂判决:一、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7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854元、护理费21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医疗费29855.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4969.64元。二、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崔某某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苏03**工认(2022)459号〕认定崔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恒嘉城公司,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恒嘉城公司在崔某某受伤时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崔某某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恒嘉城公司有限公司承担。故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本案中,崔某某于2022年1月25日受伤后入住通用环球中铁邳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2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未经医生允许禁止患肢负重,三月内禁止下床,半年内患肢勿负重。2023年7月23日崔某某再次入住该院,2023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三个月内切勿过度负重。综合崔某某受伤情况和出院医嘱,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崔某某工资标准。一审中,恒嘉城公司虽提供《邳州市青年路小学改扩建农民工劳动合同》,但崔某某否认该合同落款处为其本人所签,恒嘉城公司未在要求日期内提交是否为崔某某本人签字核实结果,二审时亦未提交核实结果,且未提供工资打款记录。因双方均为未提供其他证明崔某某工资标准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8309元/月予以认定崔某某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恒嘉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