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82民初12233号
原告:徐州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奚仲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6********,汉族,住邳州市运河街道城北三巷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曹***之子,1981年1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1********,汉族,住邳州市东湖街道长江路天泰茗仕豪庭8幢2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海河路16号欧洲半导体海归人才创业园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与被告曹***、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按照评估价值赔偿损失5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因迟延交付工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300万元;3.判令二被告将项目施工验收资料移交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嘉城公司中标后,就邳州市文化鑫苑商城工程项目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曹***即按照约定进行了建设施工。现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因被告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四楼楼顶屋面开裂严重,我公司多次催告二被告承担维修义务,二被告均不予理会,且二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强行占有邳州市文化鑫苑商城项目,剩余扫尾工程,被告自己不施工,也不让原告组织施工,并拒绝将工程资料移交原告,导致工程至今处于烂尾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屋面”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于2015年即主体验收合格。2015年6月19日,案涉工程主体工程经建设单位(原告)、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出具《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注明验收内容反映工程实物质量和质保资料的验收情况。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原材料合格且资料齐全,建筑实体观感好,各项数据均符合设计要求,各检验批均评定合格。原告拒付工程款,以致工程停工。通过另案(2018)苏0382民初10494号(以下简称10494号)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可知,案涉工程是曹***进行施工至主体验收合格,主体验收合格后,原告仍拒不按约定和承诺支付工程款,以致工程停工,被告对此没有过错。
原告诉请屋面开裂已超法定保修期。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对建筑工程的划分,建筑主体与屋面系平行关系,屋面并不属于建筑主体部分。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供热、供冷、管线、给排水、装修等为2年,其他项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具体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屋面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则应适用2年或者5年的保修期。但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烂尾十年之久,2015年已验收合格的屋面已远超过法定的保修期限。原告名义上诉请被告承担保修责任,实质上是要求被告为其承担工程烂尾的责任。被告是受害者,工程款也是历尽诉讼、执行后,以案涉烂尾房抵偿债务。
二、原告诉请被告迟延交付和移交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并无迟延交付之责。其次,原告也并未举证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失。客观上,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烂尾停建,其工商登记信息也显示失信已久,所以无论迟延交付是否成立,被告都没有造成其损失的产生。关于停工损失,原告向被告出具过多份协议并承诺赔偿,在10494号案件2020年4月8日开庭时,对于被告提交的停工索赔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将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延期交付即使属实也是因停工导致,而停工的责任人是原告,被告对此没有过错。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时,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验收材料。案涉工程因原告原因并未最终竣工,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如须向有关部门以被告的名义出具合法合规的资料,属于被告义务,被告当然无理由拒绝。原告现在就并不成立的附随义务提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申请进行损失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对第一项诉请进行损失鉴定,但第一项诉请并非关于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已经远超质保期,不具有鉴定的必要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要求对其二项诉讼请求鉴定,但第二项诉请不属于专业可鉴定的事项,依法不应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超过保修期和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嘉城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瑕疵。案涉工程主体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符合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案涉工程目前仍未完工,仍处于停工状态。三、即使存在质量瑕疵,金煌公司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金煌公司明知曹***挂靠恒嘉城公司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对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金煌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2.因金煌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金煌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停工停建损失,应对损失承担责任。如金煌公司能够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也不可能存在质量瑕疵。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因发包人金煌公司的原因停建,金煌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可能因停建造成的损失,但金煌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造成案涉工程烂尾近十年,造成原本质量合格的工程出现质量瑕疵,该责任也应由金煌公司对工程质量瑕疵承担责任。四、恒嘉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对金煌公司的第一项请求,恒嘉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张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仅限于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形。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金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曹***挂靠恒嘉城公司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因此金煌公司无权要求恒嘉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恒嘉城公司承担责任,责任的范围也仅限于收取的管理费。案涉工程的权益实际上由挂靠人曹***享有,义务也应由曹***承担,作为被挂靠人的恒嘉城公司,取得的收益只是收取的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恒嘉城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收取的管理费。2.对金煌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恒嘉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金煌公司的该项请求是延期交付损失,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延期交付的原因系金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延期交付是金煌公司造成的,即使存在延期交付产生了损失,该损失也与恒嘉城公司出借资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应依法驳回金煌公司对恒嘉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恒嘉城公司(原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金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邳州市文化鑫苑商城土建安装图纸及工程量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发包给恒嘉城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15328319.17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另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大型机械进场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10%;每月25日前提交本月已完工程量报告;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以中标单位月报监理单位,甲方签证为准,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审计后除5%保修金外在28天内付清;未尽事宜双方可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12月8日,恒嘉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明: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金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金煌公司开发的“邳州市文化鑫苑商城”工程,该工程由曹***实际投资,出借给金煌公司的款项,属于曹***个人资金。
在该工程的建设过程中,被告曹***持续以恒嘉城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并与原告金煌公司签订多份协议书。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原告曹***完成了主体施工,但其他合同内容未进一步施工。
2014年5月20日,就工程款支付时间,金煌公司(甲方)与恒嘉城公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主体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总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28天内乙方提供决算报告,甲方应在60天内审结完毕,甲方如在60天内未审结,则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决算报告。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审定工程总造价的97%(分三次支付:2个月内付30%,4个月内付30%,6个月内付40%),余款3%作为保修金。
2015年11月4日,金煌公司(甲方)与恒嘉城公司(乙方,曹***签字)达成补充协议如下:甲方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2015年10月25日经双方协商,甲方应付给乙方停工期间的补偿款90万元,应付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部分)740万元,应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计息,按月息1分8计,每月应付利息以欠款金额及时间计算,直至所欠款项付清为止;为了能使工程施工顺利进行,自2015年10月25日起,乙方将进行工程的内外粉施工,为此甲方承诺,乙方提前7天上报工程施工所需的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及人工工资等),甲方应及时支付。因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应由甲方全权负责。
2015年12月20日,金煌公司(甲方)与恒嘉城公司(乙方,曹***签字)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备案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3合同价款及调整第23.2条:原“固定单价”约定作废。现该条修改为: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工程现场签证单所签订项目结算时计入分部分项工程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国家现行文件进行决算,不让利。决算材料价格以徐州工程造价信息当期价格下浮4%作为最终决算时的材料价格。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主体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总价的75%(总价参照1300元每平方计算):竣工验收合格28天内乙方提供决算报告,甲方应在28天内审结完毕,甲方如在28天内未审结,则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决算报告。竣工验收合格90天内付至审定工程总造价的97%,以上款项如逾期按月息1分8支付利息。
除以上两补充协议外,双方还分别在2016年7月22日、2016
年10月10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5
月30日、2017年7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分别就已确定数
额的款项延期支付及利息问题形成协议,要求2个月内付清(2017
年10月30日时,仍含2015年10月25日约定的欠付工程款740
万元)。
2015年6月19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完成验收,并形成质量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验收的内容为:1.原材料有质保书及复试报告且合格,各项质保资料齐全。2.混凝土浇筑内实外光,质感较好,无蜂窝、麻面、孔洞、漏筋等质量缺陷;3.主体标高、轴线、混凝土几何尺寸符合要求,钢筋保护层、间距等均满足设计要求;4.各项检验批及分项划分正确,各检验批及分项评定合格;5.各检验批及分项工程划分正确,评定均合格。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2016年4月15日,金煌公司委托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被告施工屋面使用挤塑板进行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合格。
2018年12月18日,曹***将金煌公司诉至本院请求金煌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诉讼中,曹***申请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9月4日,江苏鼎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本项目土建工程造价16972397.5元;本项目水电安装造价235350.71元;塌方前降水工程量(签证单20、签证单23、签证单29)共计1092612.68元;2014年7月1日之后降水工程量(签证单40、签证单45、签证单26、签证单32、签证单34、签证单38、签证单44、签证单46)共计990987.8元。曹***支付鉴定费19万元。该案中本院经审理认为,曹***与金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曹***无施工资质,其借用或挂靠有资质企业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曹***依约完成主体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金煌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后202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8)苏0382民初10494号民事判决,判决金煌公司支付曹***工程款16411348.69元及相应的利息。金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苏03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7月19日,恒嘉城公司将曹***诉至本院,请求曹***基于案涉工程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管理费及社会保险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恒嘉城公司将资质借给曹***承建案涉工程,并签订《承包工程保证书》,该保证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恒嘉城公司依据该合同向曹***主张管理费和社会保险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参与工程管理,且社会保险费并未实际产生,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苏0382民初7953号民事判决,驳回恒嘉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嘉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曹***基于(2018)苏03民终821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申请执行。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及防止其转移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19)苏0382执3329号查封公告,查封金煌公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西路北侧文化鑫苑商城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及地上建筑物(房屋)94套。该查封公告载明查封期间,由申请执行人曹***保管,保管费自理。
2022年11月4日,金煌公司向被告恒嘉城公司和曹***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将工程项目移交,并将工程竣工资料一并移交,接受金煌公司组织项目验收工作。2022年11月10日,恒嘉城公司及曹***向金煌公司复函:催告函已收到,请你公司尽快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待我收到工程款后,我会将相关材料尽快移交给你公司。由于你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3年3月13日,邳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出具接警情况证明,载明:2019年11月23日20时许、2019年11月24日许,运河派出所接曹***报警称邳州市老文化馆门口有纠纷,经了解:曹***与***在邳州市老文化馆门口因债务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运河派出所民警告知双方到法院诉讼解决。
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屋面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1.关于邳州文化鑫苑商城项目原屋面工程情况报告,并陈述该报告系现在屋面施工单位出具;2.河南中泰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上未有鉴定机构加盖公章及鉴定人员签字。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及鉴定机构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关于案涉工程的现状,曹***陈述工程为整体三层,局部四层,四层屋顶大部分已经拆除,三层屋顶没有拆除。曹***陈述四层已经全部拆除,三层正在拆除。
2024年12月3日,原告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事项如下:1.对工程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基础稳定性,承重构件强度等;2.对工程的防水、保温等功能性项目进行检测评估,判断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及设计要求;3.对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质量进行鉴定,确定是否存在不合格材料以及其对整体工程质量的影响。后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案件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主体部分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除主体结构安全性的鉴定申请之外的其他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明确因案涉工程桩基部分并非曹***施工,故如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应注明该隐患是否系桩基施工部分所致。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完善鉴定材料并预交鉴定费用。原告回复清楚。
2025年4月25日,在本院将本案移送鉴定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变更鉴定事项为:1.对邳州市文化鑫苑商城工程楼顶屋面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国家施工及验收规范,是否按图施工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以及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对被告迟延交付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25年4月29日,本院对原告就鉴定事项进行谈话,原告明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指如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方案及相应的费用,并放弃对2025年4月29日鉴定申请书第二项对被告迟延交付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8)苏0382民初1049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金煌公司未履行义务,曹***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金煌公司以案涉工程部分房屋直接抵偿部分工程款和拍卖案涉工程房屋,由第三方直接将房款支付曹***的方式履行了全部债务。原告亦认可因其拖欠案外人债务被起诉,在执行中亦以案涉工程房屋抵偿过债务。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被告迟延交付工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案涉工程建设房屋未能及时交付业主,导致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以及部分房屋无法正常销售增加资金成本的损失。目前原告并未实际向业主进行违约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质量验收报告、检测报告、催告函、回复函、谈话笔录、鉴定申请书、出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与金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曹***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曹***依约完成主体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金煌公司亦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曹***承担质保及维修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虽因曹***借用资质施工而无效,但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曹***亦应承担相应的质保及维修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的前提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在质保期内提出相应的主张。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体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曹***施工的系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于2015年6月19日经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自该日起计算,至本案原告主张权利,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其他施工内容均已超过质保期。同时,根据案涉工程的质量验收报告显示,在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时明确了原材料合格,各项检验批及分项均合格。综上,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就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对原告的其他鉴定申请事项,本院不予准许。如上述,在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交付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交付案涉工程导致其不能正常销售且需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对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根据本案及前案的审理情况看,第一,原告并未施工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其施工的仅为工程主体部分,在其施工前存在桩基部分的工程内容,在其施工后亦存在消防、绿化、水电、装修等施工内容。如案涉房屋确存在未能按期交付的情况,原告未能举证全系被告延期施工所致;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在退场后,长期占用案涉工程,阻碍原告正常销售。根据现有证据看,原告未能对此完成举证。根据被告提交的(2019)苏0382执3329号查封公告看,案涉工程因曹***与金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了金煌公司所有的案涉工程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屋),并告知曹***在不动产查封期间,由曹***保管。被告基于查封公告的保管行为不能视为阻碍原告正常销售;第三,根据前述生效判决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如存在延期交付,其迟延支付工程款亦会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同时从前案的履行情况看,原告系以案涉工程房屋及拍卖房屋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付款的形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如被告存在阻碍销售的行为,则原告难以实现以拍卖方式履行付款义务;最后,原告并未实际向业主支付因延期上房产生的违约金,违约数额亦难以确认。综上,原告关于延期交付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移交案涉工程施工验收资料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再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因此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在建设工程完工交付的同时应提交竣工资料、协助办理验收、备案手续等属于施工方的义务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项目所涉工程并非均系曹***施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具备验收条件,现原告已将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故曹***应在其施工的范围内向被告移交施工验收资料。对于施工验收资料是否已经完成交付,承包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曹***陈述案涉工程在主体验收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施工验收资料,否则不能完成验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2022年11月10日,曹***及恒嘉城公司向金煌公司的复函内容看,其明确表示要求金煌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待其收到工程款后,会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司。两被告在2022年11月10日仍表示在金煌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愿将案涉工程施工验收资料交付原告。现被告未能就已经向原告交付施工验收资料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两被告应在其施工范围内向原告移交施工验收资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嘉城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企业系案涉合同签订的主体,即使其并未实际施工,仍负有与挂靠人曹***共同向发包方金煌公司移交施工验收资料的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验收施工资料(以住建部门要求为准);
二、驳回原告徐州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徐州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