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苏8601行初1086号
原告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海河路16号欧洲半导体海归人才创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邳州市行政中心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