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988号
原告:盐城中煤亚太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中煤亚太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中煤亚太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兰、孙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某案字[2020]第14号仲裁裁决没有依据。一是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交回原告的货款加上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资金和应冲减的费用已超出被告的劳动报酬金额,故原告不欠被告劳动报酬。二是被告在从事销售工作期间不服从原告公司管理,不能按照原告要求将印章及时返还原告,领取原告一本已盖章的现金收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也未能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用于销售所配备的定位手机不进行使用。另外,被告在销售工作期间,自行成立公司经营与原告同类产品,未能将属于原告的回笼货款及时上交原告,同时存在挪用原告公司资金行为。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营私舞弊行为。据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应得报酬中核减崔伍好所欠货款40200元无依据。因为该笔业务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步胜自行洽谈的业务,对于崔伍好未清偿的40200元货款,原告应当直接向崔伍好主张权利,而无权从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中进行核减;2.原告要求从2017年被告应得报酬中核减10256.22元、5697.9元、57388.5元无依据。上述三笔费用系被告洽谈的业务而形成的劳动报酬,而非原告公司洽谈的业务;3.对于山西中阳暖泉煤业有限公司销售产品而形成的劳动报酬17400元、11400元,合计28800元,因该两笔业务在2016年销售台账中已计算,被告认可核减;4.原告应付被告劳动报酬总金额为366495.05元,被告除认可扣减上述28800元外,还认可应扣减山西科晨公司货款249814元、应退库存材料款14480元、2017年预付工资和个人应交社保费8043.48元、2018年个人应交社保费2109.40元。原告实际尚欠被告劳动报酬92048.17元;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山西科晨公司货款利息138230.97元无依据。因为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务报酬远大于该笔货款;6.对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诉称被告存在众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纯属捏造,不具有任何客观性。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报酬92048.17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7月到原告中煤亚太公司工作,在2013年1月至8月期间从事驾驶员工作,该期间劳动报酬合计为28000元。被告后从事原告公司产品销售工作,2013年8月27日、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对被告的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约定为销售提成的业务费。2019年5月20日,原告中煤亚太公司认为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给被告停止社会保险,就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产生争议。2020年1月,被告***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中煤亚太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0元,2013年3月至2018年12月拖欠的工资221545.65元,2019年1月至10月拖欠工资40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建劳某案字[2020]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94096.83元,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6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中煤亚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月至8月,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8000元;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原告尚欠被告销售业务提成230834.25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尚欠被告销售业务提成10813.78元,2017年全年原告尚欠被告销售业务提成113557.02元,2018年全年原告尚欠被告销售业务提成12090元,以上合计395295.05元。被告***在原告中煤亚太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814元(山西科晨公司货款)及形成的劳务提成28800元,尚欠原告库存材料款14480元,2017年预付工资和原告应交社保费8043.48元,2018年被告应交社保费2109.4元,以上合计303246.8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原告中煤亚太公司书面提出反悔。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于2010年7月到原告中煤亚太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为销售提成的业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按该约定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对被告应得劳动报酬中核减崔伍好未清偿的货款40200元,本院认为,该笔业务虽系原告中煤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步胜洽谈,但原、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结算明细单上已明确约定该笔货款由被告***负责回笼,目前该笔货款没有回笼,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应从被告劳务费中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债权由原告转移给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对被告应得劳动报酬中核减10256.22元、5697.9元、57388.5元的山西潞安集团余吾煤业公司三笔业务货款提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中煤亚太公司尚欠被告***劳动报酬51848.17元(395295.05元-303246.88元-40200元)。本案原告中煤亚太公司未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以客观事实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1620元,在原告中煤亚太公司工作年限为18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9160元(1620元/年×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虽达成协议,但在调解书送达前,原告提出反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盐城中煤亚太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51848.17元,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60元,合计8100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守荣
人民陪审员 陆应林
人民陪审员 孟艳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臧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