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1974号
原告: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78197N,住所地江苏省**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净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4457353,住所地山**省临沂市高新区双月圆路科技创业园**2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加公司)与被告山***净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9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63700元,余款2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洁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与临沂市天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QDA150169),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如下产品:1.净化型风冷管道机组(型号TSD300JRI-U/TSA300JR)一台,单价45000元;2.净化空调箱(型号TMC1923CHW)一台,单价46000元,合同总价91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按照特别定制产品价款的30%,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定金,款到排产;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内,买方以电汇方式向卖方付清全部货款,款到发货。产品交付采取卖方送货方式,收货地址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开发区酒厂对门。关于买方的责任,其中一条为买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向卖方支付有关款项。买方如在卖方签字盖章后10天内不回签给卖方,本合同自动作废。同年10月24日,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分两批向《合同书》约定的收货地址发送TSD300JRI-U一台、TSA150JR两台、钣金箱1箱、面板箱2箱等货物,收货人处有***等签字。关于货品名称与《合同书》约定名称有别,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现场情况导致部分空调箱组装后无法进场,所以根据客户要求发散件,由工作人员现场进行拼接,因此《合同书》和装箱清单上的名称不一致。关于已付货款,原告提供2015年10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记载***通过其个人账户汇款63700元至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余款273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京天加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同年3月9日,又变更名称为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2月25日,临沂市天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净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天加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装箱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作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天洁公司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书》约定,被告天洁公司应于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装箱清单,《合同书》项下的货品已全部交付完毕,被告理当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现被告尚有余款未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73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净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3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被告山***净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