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9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净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月园路科技创业园A座518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格宜镇石磨村委会****村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净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净化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39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洁净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9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由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考勤记录、员工工资做账凭证、劳动局官网备案的员工花名册,以上证据均没有体现**的任何信息,公司根本不存在此名员工,而一审法院却以“考勤与工资表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就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矛盾,实在过于牵强。对此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说明,公司存在正常的人员变动非常正常。并且,一审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的证据方面也十分牵强,被上诉人曾申请的一位证人(护工),庭审中明确说明不知道上诉人这个公司,也不清楚**与上诉人的关系,该证据无证明效力,无法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号】第一条之规定,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进行明确说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体现的第一条第二项,即**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比如考勤)。无法体现第三项,即**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对此已经表述,个别项目会进行分包,但公司与劳务承包人并非上下级关系,劳务承包人并不上报人员信息与情况,我司也无法进行管理。在现有证据无法闭合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法条的引用不当,系法律适用错误。三、在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下,在形式上、效力上,均无法形成闭合、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案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上支撑劳动关系的成立。民事法律规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是否排除了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可能性?劳动诉讼案件中,法官的裁判往往更加向劳动者倾斜,但现实中总是存在恶意确认劳动关系以便向公司取得赔偿的案例,法官审判案件不能因为同情劳动者就摒弃证据审查规则和案件裁判原则。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服判。
天洁净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5月至天洁净化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工资每天1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23日下午,被告在枣庄山亭区欧乐食品厂施工时受伤,受伤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2021年9月28日,**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天洁净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临高劳人仲裁字[2021]第252号缺席裁决书,裁决**与天洁净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洁净化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1年8月21日,姓名“**”,微信号为“X93416J”的微信账号向被告**转账3037.5元,转账说明“结清工资”。原告处员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其微信号同上述微信号。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份考勤表显示考勤人员10人,5月份工资表显示发放工资18人;6月份考勤10人,发放工资17人;7月考勤11人,发放工资10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工作服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原告的管理,故原被告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虽主张没有被告**这名员工,并提交考勤表、工资表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交考勤表与工资表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且该证据与原告所述“只要是公司员工就有考勤”相矛盾,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给**的转账系个人经济往来或代付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结清工资”的备注,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山***净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山***净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作服、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为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的转账记录、2021年6月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人员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净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净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龙 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