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84民初746号
原告陕西众森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与被告扬州明普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陕西众森公司申请追加扬州明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晶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英、被告明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耀武、被告明普公司、明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案涉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认定为被告明普公司。理由是:1、原告处的《产品订购合同》,首部处的需方为被告明普公司,尾部加盖了被告明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亦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自双方盖章时成立。2、被告明晶公司处的《产品订购合同》虽尾部加盖的是被告明晶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内容与原告处的合同完全一致,合同首部及尾部打印的需方均为被告明普公司。3、在案涉设备的改造协议、培训记录单、客户服务记录等资料上买方、用户单位均注明为被告明普公司。4、被告明普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后,就尾款支付问题于2017年3月27日又达成了《尾款支付协议》。同时经审查双方合同签订后关于案涉设备的付款情况,所有的112万元合同款均是由被告明普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明普公司之间达成的案涉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明普公司给付尚欠货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合同项下的应付款、已付款账目核对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合同款的支付期限早已届至,但被告明普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明普公司延期付款,则每延期一日须赔偿原告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原告在本案中除主张违约金之外,又同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和功能上均属损害赔偿范畴,都具有补偿性,原告未举证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违约金与利息损失不能同时适用。经计算,本案原告的利息损失已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明普公司在《尾款支付协议》中对尚欠合同款的付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且在协议中对被告明普公司之前的迟延付款行为责任未作约定,可视为原告已宽限了被告明普公司的付款,故应按重新确定的付款期限结算利息。对于被告明普公司在《尾款支付协议》签订之后,即2017年11月23日支付的2万元,原告已认可为支付合同款本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应优先抵充《尾款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一期已到期债务30万元。对于《尾款支付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其余合同款10%(20万元),根据协议文义理解,应为原《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合同约定是在一年内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生产线验收报告日期记载的验收日期2016年11月10日,该款应于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可从次日起计算利息。据此,被告明普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如下:对下欠的合同款中的20万元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下欠的合同款中的40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下欠的合同款中的20万元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明晶公司与被告明普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相互之间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经营场所混同、资产混同,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晶公司应对被告明普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众森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明普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明普公司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电池组件生产流水线,总价款为200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款的30%(60万元),发货前支付合同款的40%(8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20%(40万元),剩余合同款的10%(20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若被告明普公司延期付款,则每延期一日须赔偿原告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和被告明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合同专用章上部另有一处复印的椭圆型合同专用章。原告持有上述《产品订购合同》,而被告也持有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对比来看,两份合同及附件内容完全一致,只是被告处合同在甲方(明普公司)处加盖了被告明晶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的原告公司椭圆形合同专用章为原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2016年11月10日,被告明晶公司与原告签订《明普光电流水线部分设备改造协议》,该协议首部甲方为被告明普公司,约定甲方生产需求,原告将自动线原有结构做部分调整,改造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签章处加盖了被告明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明普公司(甲方)签订了《尾款支付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因部分原因,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的45%(90万元)给乙方,截止2017年3月27日乙方仅收到设备款共计110万元(合同款的55%),现甲方同意2017年7月25日支付合同款的15%(30万元)给乙方,剩余合同款的20%(40万元)设备验收款需在2017年12月前支付给乙方等内容。
关于合同款支付情况,原告述称:双方合同签订标的额为200万元。设备验收后,被告要求调换零部件支付费用7000元(设备款之外的费用)。被告退还一台EL检测仪,价值62000元。综上,被告在合同项下应支付原告1945000元。根据原告收款记录,原告已收取被告合同项下付款1127000元,即:2016年3月21日、2017年11月23日明普公司分别对公直接转账支付10万元、2万元;2016年4月22日明普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万元;调换零部件支付费用7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8180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未付款80万元。经与两被告核对账目,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记账无异议,并认可欠原告80万元未付。
另查明,两被告注册地址均在高邮市天山工业集中区,经营场所在同一处,经营范围均包括“太阳能组件的生产和销售,自营各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胡耀武。胡耀武系被告明晶公司的股东,且亦是被告明普公司的发起股东之一,另被告明普公司后来的股东谈琴系胡耀武之妻。原告处的《产品订购合同》中被告明普公司落款签章的委托代理人为张立青,而张立青系被告明晶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在案涉设备的改造协议、培训记录单、客户服务记录等资料上,加盖了被告明晶公司的公章或由张立青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与胡耀武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所做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一、被告扬州明普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众森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80万元,并赔偿原告陕西众森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对下欠的合同款中的20万元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下欠的合同款中的40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下欠的合同款中的20万元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扬州明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明普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众森电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原告陕西众森电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扬州明普光电有限公司、扬州明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吴伟霞
人民陪审员 徐桂兵
法官 助理 周 俊
书 记 员 徐梦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