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0107行初75号
原告***。
委托人代理人周桂英。
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明晖,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阳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宝,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太,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特**号1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建,该中心主任。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街**号四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和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强拆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确认其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2月,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人私自强拆,至今未得到解决和安置。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行政机关,对其职责内的拆迁事务监管不力,放任下设机构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受委托代办单位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和拆迁实施单位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强行拆除原告的合法房屋,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其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决被告这些行政单位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其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并非拆迁人,没有具体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强拆违法行为,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所称的强拆事实,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辩称,其不具有国家行政机关主体资格,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房屋已经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期房安置协议,该房屋被拆而产生的争议系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应被依法裁驳。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辩称,其系事业法人并非行政机关,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拆。该房屋被拆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已授权其子田丹签订相关协议,之后本公司将该房屋予以拆除。签订相关协议、拆除有关房屋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本公司不是行政机关。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青山区45街坊44门5A号房屋属原告***所有。2010年8月25日,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向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发放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对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45街坊的建筑物予以拆迁,拆迁实施单位系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之后,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委托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组织实施上述拆迁范围内的相关工作。同年10月,原告***及其妻子周桂英出具了具结书,确认该房屋的拆迁受偿权利人为其子田丹。同年11月2日,田丹在甲方为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乙方为原告***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期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该房屋即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予以拆除。2012年起,原告***认为该房屋被人私自强拆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有关部门反应情况要求解决。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决4被告强拆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其实施了强拆房屋的行政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系拆除房屋的实施者。原告***起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其实施了强拆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和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系事业法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相关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故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系企业法人单位,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虽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军
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
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