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原书用纸
院长
庭长
合议庭
刘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7民初489、490、491、492号
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元,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园内。
法定代表人:霍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芬,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四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该合同涉定的15层办公用17号、18号、19号、20号房买卖关系;被告支付房款(拆迁折算)共计1,710,000元(每案均为427,500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10,000元(每案均为427,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3月3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青山镇新民街183号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青1300103**);被告支付房款(拆迁折算)共计1,710,000元(每案均为427,500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10,000元(每案均为427,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有直管公房的国资公司。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组织协调单位武汉市青山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了《青山镇新民街183号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原属国有直管公房的青山区青山镇新民街183号由被告拆迁,被告以产权调换方式,以就地新建的写字楼给予171.45平米的置换。协议还约定了交付期限、逾期过渡补偿、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逾期交房,原告遂下函敦促履约。2016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以产权调换协议书为基础,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青1300103**),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在还建地投资建设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商品房,以该房在房管机关备案的第1栋15层办公(用)17号、18号、19号、20号,出卖(产权调换)给买受人(原告),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交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交房联系函,联系函载明交房是1栋1514、1517、1518、1519号,但实际交付了房间钥匙是:1517、1518、1519、1520。后经查询,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房号,已由被告出卖给陕西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一女二嫁”的行为,具有典型的欺诈性,该合同完全不能履行。
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根据原告查询的结果,该房屋已经在房地部门登记,登记是公示的一部分,被告没有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不用实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购房款金额的计算时间应为2011年4月19日,原告对于房款诉请的时间计算有误;原告怠于履行且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被告不应按一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交房联系函,证明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但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五、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存在笔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查询结果反应,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时,被告已经备案,备案是公示的一种,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原告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告(被拆迁人)与被告(拆迁人)签订《青山镇新民街183号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青山镇新民街183号房屋建筑面积530.57㎡×20%=106.11㎡,隙地面积326.68㎡×20%=65.34㎡。被告安排还建给原告写字楼位于壹号楼靠北10层-23层范围内,建筑面积171.45㎡。如果还建时,由于户型不可分割的原因造成建筑面积增加,10㎡以内不找差价,10㎡以外按写字楼销售价格的80%计价;被告必须确保所还建给原告的房屋均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交付还建房屋,如逾期不能交付房屋,被告应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过渡费对原告进行补偿。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上述协议,并支付过渡费。2016年5月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第1栋15层办公17、办公18、办公19、办公20号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0元,总金额为0元;买受人应于2016年5月3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价款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此房属于拆迁置换房屋,合同以双方签订的《拆迁置换协议》为依据。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交房联系函,联系函载明交房是1栋1514、1517、1518、1519号,但实际交付了房间钥匙是:1517、1518、1519、1520。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将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第1栋15层办公17、办公18、办公19、办公20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陕西鑫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四套房屋的合同价格均为182,320元,面积均为44.44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第一,虽然被告辩称房屋已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登记是公示的一部分,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原告没有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但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有义务向原告告知房屋是否出售;第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所售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原告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合同备案及产权登记,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青山镇新民街183号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因此,被告需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利息及赔偿损失;第四,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青山镇新民街183号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但2016年5月,双方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称应按2011年的标准确定购房款,但其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合同价格均为182,320元,面积均为44.44平方米的情况,本院按每平方米4,103元/平方米计算,原告的还建面积为171.45平方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共计703,459.35元;第五,由于被告存在欺诈且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还建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并赔偿损失,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过渡费及各项损失共计570,000元。
综上,原告请求解除《青山镇新民街183号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支付房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对解除合同,支付购房款703,459.35元及赔偿5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原告购房款金额的计算时间应为2011年4月19日,不应按一倍赔偿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6年5月3日签订的《青山镇新民街183号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支付购房款703,459.35元;
三、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7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700元,由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负担4,700元,由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司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