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07执105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四街**。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元,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霍刚,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与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四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489、490、491、4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支付购房款703,459.35元;2、向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70,000元;3、向武汉市青山区房地产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273,459.3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0元、执行费15,335元。现查明,截至2018年1月5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6,576.7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55,371.1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廖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