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13324号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曾用名: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抵房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99275.8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99275.8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3)云0102民初7011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3110元,(2023)云01民终16246号案件受理费1811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并明确第五项诉请实际产生案件受理费908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被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合同1》,约定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融创云南地产雁来湖项目三期桩基工程》某甲公司应付原告1143048.57元转让给被告;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融创云南地产雁来湖项目A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某甲公司应付原告156227.29元转让给被告;本合同转让的债务包括仅限于某甲公司应付到期债务1299275.86元。在《债务转让合同1》生效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99275.86元。原被告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确认函》明确用昆明市××期××幢××单元××号房屋的购房款冲抵上述款项,但原告起诉办理昆明市××期××幢××单元××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时,被告明确否认,(2023)云0102民初7011号案件、(2023)云01民终16246号案件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导致原告损失(2023)云0102民初7011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3110元,(2023)云01民终16246号案件受理费18110元;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也为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第一,《商品房抵房合同》(以下简称“抵房合同”)及《房屋认购合同》(以下简称“认购合同”)不符合约定及法定解除情形,不应当解除,且债务抵销行为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支付抵销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抵房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完全履行,不存在解除情形,不应解除。抵房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案涉房源,用原告欠付被告案涉房屋的总房款等额抵销被告欠付原告对应款项,抵房合同已经原被告双方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实现,即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认购合同,原告已成功认购案涉房屋,被告未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请求解除。2.认购合同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不应解除。3.抵房合同第二条约定,自抵房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已抵销的款项,原告现主张对应款项无合同依据。第二,如法院经审理认为抵房合同应当解除的,则《房屋认购合同》《债务转让合同》应当一并解除,原告应当依据债权形成的基础关系向原债务人主张原债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抵房款。1.抵房合同和《房屋认购合同》《债务转让合同》系同一交易形成的整体配套协议,其共同目的是实现整体抵销债务的效果,如抵房合同被解除的,则《房屋认购合同》《债务转让合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已丧失存在的必要,应当随抵房合同的解除而一并解除,在抵房合同和《房屋认购合同》《债务转让合同》全部解除前提下,原告应当依据债权形成的基础关系向原债务人主张原债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抵房款。2.《房屋认购合同》《债务转让合同》系依附于抵房合同形成的,本身并非可以独立存在的协议,抵房合同和《房屋认购合同》《债务转让合同》属于主从合同关系,如作为主合同的抵房合同被解除的,则作为从合同的《房屋认购合同》《债务转让合同》也应当一并解除。3.《房屋认购合同》《债务转让合同》的签署未取得被告股东的同意,且本案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对价,被告单方受让债务未征得股东同意、未收到对价,已损害股东的合法利益且对被告显失公平,《房屋认购合同》《债务转让合同》随抵房合同一并解除有利于维护并平衡原被告、第三方、股东等当事人的利益,亦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发挥法律定纷止争的功能。综上,被告和原告、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独立的债务转让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系附随房抵合同而成立,与房抵合同系整体合同关系,从房抵合同与债务转让合同系同一时间签订可以印证。故,如认定抵房合同解除的,则《房屋认购合同》《债务转让合同》也应当一并解除,相应债务恢复原状,原告应依据债权形成基础关系分别向原债务人被主张原债务。第三,原告主张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1.房抵合同3.3条约定,原告主张解除抵房合同后,即放弃对被告主张对应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房抵合同,则按照约定,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2.原告第四项诉请已有另案判决确定承担主体,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该项诉请。3.房抵合同均未约定相关费用的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故原告因本案起诉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无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6月,原告某乙公司(某某曾用名: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乙方、债权人)、被告某丙公司(甲方、债务受让人)、第三人某甲公司(丙方、债务转让人)签订《债务转让合同1》(合同编号:CC××××4-3),约定:“1.甲方同意将乙方与丙方订立的编号为XN-YN-TPPH-3Q-GC-00001《融创云南地产雁来湖项目三期桩基工程》中丙方应付乙方的债务金额1143048.57元转让给甲方,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143048.57元;2.甲方同意乙方与丙方订立的编号为XN-YN-TPPH-1Q-GC-00014《融创云南地产雁来湖项目A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中丙方应付乙方的债务金额156227.29元转让给甲方,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6227.29元;3.本转让合同的债务包括且仅限于融创西南区域集团云南某某公司雁来湖项目三期桩基工程和融创云南地产雁来湖项目A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中丙方应支付的到期债务,共计1299275.86元……”。
原告某乙公司(某某曾用名: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合同编号:CC××××624),载明:“1.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6月签订了关于昆明市春城书苑项目一期5栋1单元3003号商品房的《房屋认购合同》;2.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甲方、乙方于2021年6月签订了《债务转让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64544.5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1564544.50元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的1564544.50元相抵销;3.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甲方、乙方于2021年6月签订了《债务转让合同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99275.86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1299275.86元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的1299275.86元相抵销;4.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依据《债务转让合同》《债务转让合同1》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2863820.36元同乙方依据《认购合同》向甲方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中的相应款项相抵消,抵消金额为2863820.36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抵销的款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确认函》,对《商品房抵房合同》约定的抵销事项及金额予以确认。
二、2024年4月1日,某乙公司因与某丙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抵房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813660.6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以813660.6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项支付完毕止的利息;截止至2024年3月1日利息为80463.1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991元、保全保险费179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云0102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房合同》(合同编号:CC××××624)于2024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813660.6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另查明,2023年4月28日,某乙公司因与某丙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诉请“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抵房合同》有效;2.判令原告享有昆明市××期××幢××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4.判令被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为原告办理昆明市××期××幢××单元××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云0102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房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1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60元,由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某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云01民终162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抵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
其次,案涉《商品房抵房合同》实际系以物抵债协议,现已生效的(2024)云0102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抵房合同》于2024年4月1日解除,故《商品房抵房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互应恢复原债权债务的履行,故前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99,275.86元。另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才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其实际损失酌情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另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99275.86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85元,由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判后答疑】当事人可自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裁判文书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