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与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223民初1033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联通公司诉被告华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鸿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肇庆联通公司与被告广宁华鸿房地产公司签订《C、D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U12-4413-2014-001342),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万丰现代城C、D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双方确定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85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分二期完成,第一期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一期工程总造价金额的30%即人民币150000元给予原告;工程完工并经过双方按一期工程施工范围及提供相关设备内容验收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一期工程总造价金额的65%即325000元;一期工程总造价的5%即25000元作为保质金,保修期(从原被告签名确认的一期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一年)满后15个工作日免息支付给予原告。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亦于2015年10月13日对一期工程进行验收,并作出《万丰现代城D区弱电系统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后,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一期工程款人民币325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应广宁华鸿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增加万丰现代城C、D区弱电智能化系统一期工程的工程量,原告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双方就增加工程量事宜达成《工程量增补单》,增加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925元,原告亦按《工程量增补单》的约定对工程增加量部分承建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2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上述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一期工程款325000元与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192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原、被告签订的《C、D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并要求被告将一期工程保质金25000元与拖欠的上述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C、D区只能化系统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期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36925元和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0842.3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之后利息以3369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下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期工程保质金人民币2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72767.3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 被告华鸿公司辩称,一、肇庆联通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签订的《C、D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第四条工程承包范围及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一期工程施工范围及提供相关设备内容包括:感应式巡更系统C区巡更点的布设、提供386台彩色可视室内分机并接通”;“一期工程工程造价为:¥5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经双方按一期工程施工范围及提供相关设备内容验收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一期工程的造价的65%即32.5万元,余下5%即2.5万元作保质金,在保修期(从双方签名确认的一期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一年)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等内容。但至今为止,肇庆联通公司尚未完成双方约定的感应式巡更系统C区巡更点的布设,且至今尚有186台彩色可视室内分机未予提供更没有接通。以上可见,肇庆联通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一期工程,并未达至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条件,其现时诉请本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完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该诉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二、肇庆联通公司工程严重逾期仍未完工,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公司与肇庆联通公司签订的《C、D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一期工程工期为25天,从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批预付款第二天开始计取”;第四条第3款又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一期工程总造价金额的30%即¥150000.00元给予乙方”;第七条第4款再约定“如因乙方未按时施工造成工程延误,每天按照一期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事实上,肇庆联通公司的工程建设逾期至今仍未完工,已严重违约,其依约应当自2015年4月1日起每天按照一期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本公司。综上所述,本公司认为肇庆联通公司存在工程建设逾期至今仍未完工的严重违约情形,并同时存在未达至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约定条件的客观事实,其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撑,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华鸿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具体签订日期的编号为CU12-4413-2014-001342的《C、D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万丰现代城C、D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双方确定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850000元,釆取全包干承包方式,在履行合同中发生工程量增减,相应调整结算金额。合同约定工程分二期完成,一期工程工期为25天,但无约定开工日期,第一期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一期工程总造价金额的30%即人民币150000元给予原告;工程完工并经过双方按一期工程施工范围及提供相关设备内容验收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一期工程总造价金额的65%即325000元;一期工程总造价的5%即25000元作为保质金,保修期(从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一期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一年)满后15个工作日免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华鸿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支付了一期工程款150000元给原告,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对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对一期工程进行验收,并作出了《万丰现代城D区弱电系统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另查明,原告联通公司应被告华鸿公司的要求,增加了万丰现代城C、D区弱电智能化系统一期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925元,双方就增加工程量事宜在《工程量增补单》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一期工程量及一期增加工程已完成,但被告至起诉日止仍未向原告支付一期工程款325000元与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1925元,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资料、《C、D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发票、《万丰现代城D区弱电系统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增补单、照片、律师函、利息计算表,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工程款发票、《C、D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华鸿公司双方签订的《C、D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虽然书面形式上有瑕疵,但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联通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华鸿公司完成了一期工程,并经被告签名盖章验收后交付了使用,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尚欠的一期工程款和增加工程量的费用,由于被告华鸿公司拖欠工程款违约,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总工程款336925元以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保质金25000元,因工程未满保修期,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建设逾期至今仍未完工,无条件请求工程款的辩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与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C、D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 二、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692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 三、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欠款的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本案受理费6892元,减半收取为344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8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