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226民初704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肇庆市前进北路10号英锋大厦六楼。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称联合网络肇庆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网络肇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81628.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驾驶粤X×××**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38公里700米时,因前车碰刮横跨马路的电缆后,随后电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碰刮,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同车人员受伤的事故。2016年10月18日,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确定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人身损害赔偿合计181628.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6元(33020.6元+4308元=37328.6元);二、误工费:8361元(1、**住院期间**天休息期间:30天,合计43天;2、年薪70000元,月平均工资5833元;3、5833元÷30天×43天=8361元);三、护理费1950元(13天×150元=19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1300元);五、车辆维修费:4200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伤残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35475元[⑴、大儿子:22171.90元/年×15年×10%÷2=16628.9元;⑵、小儿子:22171.90元/年×17年×10%÷2人=18846.1元];九、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十、鉴定费:2500元;十一、后期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讼。
联合网络肇庆分公司辩称:一、***并非因涉案事故而受伤,其受伤是因为个人不慎跌倒所致,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第2页中页陈述“患者因‘跌倒致伤左上臂肿痛、活动受限半天’为主诉”,且怀集县人民医院也记录“主诉:跌倒致伤左上臂肿痛、活动受限半天”、“现病史:患者半天前不慎跌倒,致伤左上臂”,***入院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并非事故发生日,即2016年8月2日,该两份证据材料充分证实,***并非因2016年8月2日的交通事故而受伤,是因为本人跌倒而骨折。故***主张该各项赔偿项目与光缆坠落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二、即使***因案涉事故而受伤,我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已建立完善的通讯光缆维修保养检测制度,定期对光缆派员进行检测,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即2016年8月2日,我公司已派员对案涉光缆进行维护保养,为面对台风妮妲的登陆,我公司已加强对案涉光缆进行检测保养,确保通信畅通并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检测后并未发觉案涉通信光缆存在坠落或异常。但事故发生当日,台风妮妲在2016年8月2日登陆肇庆,台风中心移经四会、广宁、怀集、封开,台风妮妲中心风力达14级,属强台风级。受台风影响,在2016年8月1日20时到3日20时,肇庆市普降暴雨到大暴雨,平均风力5到6级,阵风8级以上。而事故发生地点为321国道138公里700米处,正值台风抵达时,暴雨到大暴雨,恶劣的天气导致案涉通讯光缆的坠落,从而光缆降低了正常高度,故本案通讯光缆的降低明显是由于强台风的风力冲击而降低高度,我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由于这是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如果让我公司对自己无法控制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对我公司是不公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赔偿。三、***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德公交证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述,***驾驶的粤X×××**号小型面包车在与案涉电缆(实际上为光缆)碰刮前,一辆小车已与通信光缆发生碰刮,其作为驾驶者,应对前进道路所存在的障碍物或影响安全驾驶的障碍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应注意到前车已碰刮到通信电缆,但***并没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前车已碰刮通讯光缆情况下,***仍然碰刮了通讯光缆,并造成车上人员较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根据该事实可推断***驾驶速度过快,在台风天情况下以超速行驶。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贵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即使不是由于***原因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但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主张该各项赔偿项目与光缆坠落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退一步,因出于人道主义原因,我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主张的各项费用亦没有依据或过高,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付各种赔付项目,结合本案各项明细如下:1、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33020.6元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该笔医疗费产生与其因事故受伤具有必要性与针对性以及唯一性。就***主张的由怀集县桥头镇保丰村卫生站开具的发票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医疗费4308元更不应采纳,因为***在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在2016年8月17日出院,出院时已带上怀集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药品,怀集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也显示“出院带药”。且***提供的怀集县桥头镇保丰卫生站的发票也未能注明是何种药品,同样缺乏治疗针对性与以及唯一性,故我公司对该两项主张均不认可。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无提供其委托的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仅是其个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我公司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2、误工费,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既未相关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且亦未能提供社保购买记录证明的情况仅以《劳动合同》或《个人工资收入证明》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完全无法形成完整、有效证据链的,其亦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流水单或工资发放表来证明其具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劳动合同》没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盖章确认。不应认定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损失,即误工费为13360/12×2=2226.67元。3、***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计算标准不应参照陪护人的原收入或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5、车辆维修费仅提供发票就主张该项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该份发票项目“汽车配件及维修”就证明该维修费用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缺乏理据,比照保险公司理赔时都需要提供明细的维修项目清单,本案更应提供明细清单,证明具有必要性、唯一性且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该项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交通费,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7、残疾赔偿金,***并无提供其委托的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仅是其个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我公司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并没有提供居住证、甚至乎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在城镇,不应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怀集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个人史:生于广**省××县,久居本地”可知,***的经常居住地为怀集县,故应按照***户口所在地怀集县保丰村计算,采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3360×20×0.1=26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应为农村居民纯收入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9、鉴定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且未提供证明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明,我公司对此不认可,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肇庆联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21时30分,***驾驶粤X×××**号小型面包车搭载***、***沿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38公里700米时,因前面一辆小车碰到横跨马路的电缆后,电缆又与***驾驶粤X×××**号小型面包车碰到,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的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X88X73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横跨马路电缆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通信线路,负责人为***,因通信线路由何种因素而降低高度,现无法查清。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2016年10月18日,出具德公交证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不确定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在德庆县悦城镇卫生院进行止血等治疗,用去医药费344.1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到德庆县中医院住院治,住院诊断证明书书,载明:1、左肱骨外科颈、中下段骨折;2、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出院后继续外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954.52元(1643.05元,门诊311.4元)。2016年8月4日,原告转怀集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由于想在医保报销部分费用,原告谎称“半天前不慎跌倒,致伤左上臂”,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7,住院**天天,怀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肱骨上段、中段骨折;2、左上臂挫裂伤缝合;3、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生建议:注意休息,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建议骨折缝合后行固定物取,住院期间曾留陪人**人人。用去医药费30721.9(住院**14.78元+门诊107.2元)。原告在怀集县医保部分报销19513.12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18日,分10次在怀集县桥头镇保丰卫生站中药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308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续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5月31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肱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
另认定事实如下:粤X×××**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为原告,其准驾车型为B2,该车主为***,原告支付该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2427.4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在东莞市品润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与***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生育大儿子***,2016年2月8日生育小儿子***。
再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德庆县公安局交警悦城中队向***(被告德封维中心经理)做的询问笔录,问:你对这宗事故是否知道?答:我是发生事故后,你们交警打电话来才知道的。问:关于你们横跨马路的通信线路是怎么回事?答:那条线路,我们3月份时已经停用了,所以条线断了我们都不知道,正常我们有线路断了我们都要可以监控到的。问:那你们平时是否对横跨马路通信线路进行巡查的?答:我们有巡查的,大约半月巡查一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告的今次受伤与被告通讯光缆降低有否因果关系?第二被告的通讯光缆降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有无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四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首先是原告在公路正常行驶的汽车被被告的通讯光缆刮碰受伤后首先在在德庆县悦城镇卫生院进行止血等治疗,第二天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听到医疗需要6、7万元时就有回怀集医院治疗的想法,2016年8月4日,原告选择回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入院时以“半天前不慎跌倒,致伤左上臂”为籍口,目的是为了能在原告的医保中可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结合原告入院时间、伤情和医嘱等情况,应可以认定原告的本次受伤与被告光缆降低存在因果关系,而并不是“半天前不慎跌倒,致伤左上臂”。当然,对于原告骗保的行为,应予以教育甚至可予以处罚,其在医保报销部分医药费,医保部门可向其主张退回,本院以向怀集县医保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其次,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德庆县公安局悦城交警中队向***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的通讯光缆已于当年3月停用,通讯光缆断了被告都不知道,缺乏管理。所以,被告通讯光缆降低是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没有将通讯光缆拆除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并不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是原告属于农村居民,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可认定原告在东莞市品润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但自2015年9月11日至发生交通事故的2016年8月2日,仅凭广州市沙仕电器有限公司的一份“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和由一个名叫***2016年3月起存入给原告的银行流水(没有提供任何***职业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并有固定的收入,且原告向怀集县医保部门报销了19513.12元医疗费。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应适用农村居民计算标准。第四,事发前适逢准备有台风来,当原告发现前面一台的士被降低的电缆刮碰后,没有停下观察路面的情况,原告没有尽小心驾驶的注意完全义务,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20%的责任。参照《广东省2017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328.6元(悦城镇卫生院医药费344.1元+德庆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954.52元+怀集县人民医院医药费30721.98元+怀集县桥头镇保丰卫生站中药门诊医药费4308元),有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予以确认;2、误工费4240.5元(35995元/年÷365天×43天=4240.5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受伤至鉴定前一天,由于2016年9月18日后无持续治疗证据,不予确认;3、护理费1300元,原告住院13天,酌情每天100元=1300元,多出部分,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费**元原告住院14天,原告请求以13天计算,予以准许),每天100元,予以确认;5、车辆维修费4200元,结合受损车辆现场照片、受损部位、面积,维修地点、费用等,维修费发票等,对4200元,应予以确认;6、交通费800元,原告在德庆县悦城镇受伤,到德庆县中医院治疗、返回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做伤残鉴定等,虽然没有发票,但确有开支,酌情800元,多出部分,不予确认;7、伤残赔偿金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0.1=29024.4元),多出部分,不予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19863.68元(被抚养人大儿子***12414.8元/年×15年×10%÷2=9311.1元,小儿子***12414.8元/年×17年×10%÷2=10552.58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创伤和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长期的,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可支持为8000元,多出部分,不予以确认;10、鉴定费25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且有发票,予以确认;11、后期医疗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上述总损失118557.18元,被告应承担118557.18元×80%=94845.74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94845.7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29元,由原告***负担655.29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