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202民初4767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前进北路10号英锋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2460Q。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新城坑口41区2小区,现办公地址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红卫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351914971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肇庆分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动力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手机通信欠费、终端违约金及欠费违约金共计62338.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审律师费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恒动力公司(甲方)订立了《关于恒动力科技公司单位信用担保免预存购机入网的合同》(合同编号:CU12-4413-2016-000413)。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的17名员工通过单位信用担保享受原告公司免预存购机入网的优惠。在双方签订的《集团客户4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附件一《单位担保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部分或全部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担保合同清算涵》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履行其清偿义务。”按照《单位担保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被告的担保范围是“(1)被担保人购买的合约计划对应的终端补贴款等优惠;(2)被担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各类通信费、违约金;(3)根据合约计划约定或法律规定被担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损害赔偿金;(4)乙方为实现对被担保人享有的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按照《单位担保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任何一方未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的,均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按照《单位入网合同条款》第五条违约责任及承担(一)1、甲方构成违约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以补偿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各项损失。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欠费发生的预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乙方在本协议中所给予甲方的优惠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出现本协议所述的违约情形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乙方受到的全部损失,乙方有权以甲方账户中尚未解冻的相应靓号预存款直接折抵该等赔偿金。如有不足,甲方应一次性补足。《单位入网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若被担保人提前离网,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终端补偿款(即签约时的手机终端价值)等损失,终端补贴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额=应缴预存款×未履行月份÷合约期。事实上,在被告公司共17名被担保人中,有***、***、***、***、***、***、***、***、***、***、***、***共12人自入网后相继违约,未按约定缴费,直至被原告销户,共产生欠费17286.21元,终端补贴损失45051.94元,合计62338.15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追款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欠费、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收到该函,但并没有履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与涉案的其员工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其员工的全部违约责任,被告拒不支付欠费违约金及终端违约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固定和明确诉讼请求如下:一、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手机通信欠费是指被告所担保的12个用户使用手机所产生的欠费。原告所主张的手机通信欠费、欠费违约金、终端违约金的具体内容如下:包括***/身份证号:420222199210054989/服务号码:185××××3210,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手机通信欠费为1425元,欠费违约金164.3元,终端违约金3840元;***/身份证号:441283199409210034/服务号码:185××××3163,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手机通信欠费1219.23元,欠费违约金102.42元,终端违约金4480元;***/身份证号:441283199002240039/服务号码:185××××3293,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手机通信欠费为1299.65元,欠费违约金143.29元,终端违约金2495元;***/身份证号:441283199210210010/服务号码:185××××3320,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手机通信欠费为1456.36元,欠费违约金180.56元,终端违约金3603.89元;***/身份证号:441283199710310026/服务号码:185××××3321,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手机通信欠费为1480.2元,欠费违约金179.63元,终端违约金3326.67元;***/身份证号:441283198602202373/服务号码:185××××3326,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手机通信欠费为1386元,欠费违约金158.02元,终端违约金4296.94元;***/身份证号:441283199008250078/服务号码:185××××3126,手机通信欠费0元,欠费违约金0元,终端违约金3465.28元;***/身份证号:441283199706220036/服务号码:185××××3348,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手机通信欠费为1386.2元,欠费违约金158.08元,终端违约金4296.94元;***/身份证号:441283199508232000/服务号码185××××8502,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手机通信欠费为1478.84元,欠费违约金187.10元,终端违约金3603.89元;***/身份证号:441283198907030031/服务号码:185××××8503,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手机通信欠费为1387.09元,欠费违约金150.98元,终端违约金3881.11元;***/身份证号:441283199502021721/服务号码:185××××9215,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手机通信欠费为1488.45元,欠费违约金188.14元,终端违约金3603.89元;***/身份证号:441202198008292515/服务号码:185××××2079,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手机通信欠费为1485元,欠费违约金181.76元,终端违约金4158.33元。上述手机通信欠费金额合计15491.74元,上述欠费违约金金额合计1794.28元,上述终端违约金金额合计45052.13元,上述三项费用金额合计62338.15元。手机通信费是依据《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附件七《被担保人名单》,包含了本案所涉及的12位用户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套餐选择4G套餐原价396元/月,该套餐为每人每月基础费用,其承诺期限为36个月则套餐按7.5折计算,折后套餐价格为297元/月,其余5名用户是没有欠费及违约情况。欠费违约金是依据《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附件二《单位入网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通信费支付,甲方应在每月1日之前及时、足额地向乙方缴纳上个月的通信费,如逾期未缴纳,乙方有权要求补缴通信费,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标准要求甲方支付逾期欠费违约金。终端违约金是依据《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附件二《单位入网合同条款》中第五条违约责任及承担(一)甲方(被告方)违约责任第2点第6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协议项下终端补贴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终端补贴款÷在网协议期×(在网协议期-已在网月份数)。终端补贴款损失指的是原告主张的终端违约金,根据《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附件二《单位入网合同条款》中第一项第2点第3行,终端补贴款是指签约时的手机终端价值即手机费用不用支付只需要支付产生的话费。上述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方对上述12名用户的违约行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主张违约金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一审律师费12000元,该金额是代理律师与原告约定的且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有提交补充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通知书,该收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的标准,该广东律师收费标准仅为律师收费的参考依据,具体应以律师代理人与原告约定为准,代理律师是按照一般收费综合考虑本案所主张的金额、案情的难易程度、所产生的差旅费。主张律师费依据是在《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附件一《单位担保合同条款》第三页第三条担保范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被担保人购买的合约计划对应的终端补贴款等优惠。2.被担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各类通信费、违约金。3.根据合约计划约定、或法律规定,被担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损害赔偿金。4.乙方为实现对被担保人享有的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
被告恒动力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过高,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应当由被担保人承担。被担保人只有同时使用手机和手机号码才符合我方提供担保的条件,而现有的证据并没有体现原告所主张的12名被担保人在违约时仍在同时使用手机和手机号码。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我方提供了手机,但其并没有到我方公司派发,手机是谁领取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显示。我方在签订单位入网合同时没有看到终端设备采购单,其中的型号、价格等内容我方都不清楚。另外,原告在涉案用户欠费一个月后就已经进行停机处理了,不知道为何欠费违约金是按3个月来计算的。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手机通信欠费、欠费违约金、终端违约金,我方是愿意支付的,但我方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有异议,我方认为这三项费用所主张的金额过高。我方不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涉案用户是否与我方所担保的12名用户为同一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恒动力公司(甲方)签订《集团客户4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以下简称《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乙方为甲方所指定的员工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乙方4G合约计划的行为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17个被担保人购买的无预存4G合约计划提供担保。2.以甲方身份入网,购买17个无预存4G合约计划。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单位担保合同条款》中约定:1.甲方在《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部分或全部没有履行其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担保合同清算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履行其清偿义务。2.甲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被担保人购买的合同计划对应的终端补贴款等优惠;(2)被担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各类通信费、违约金;(3)根据合同计划约定或法律规定被担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损害赔偿金;(4)乙方为实现对被担保人享有的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3.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未按照合约计划及相关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欠费、机卡分离、提前离网等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被担保业务为无预存话费的iPhone合约计划时,iPhone合约计划为移动通信服务与通信终端绑定产品,被担保人须承诺机卡不分离使用。当被担保人在协议期内出现机卡分离使用、离网或欠费情况,被担保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欠费均在担保范围之内。合同附件二《单位入网合同条款》中约定:1.优惠政策。甲方购买的合约计划内容:(1)因甲方选用单位入网免预存话费方式购买4G合约计划,可以免交预存话费。甲方承诺的在网协议期按照附件八的规定执行,在上述期间内,甲方承诺不降低所选套餐资费标准。……(2)如甲方选择4GiPhone合约计划,则本协议约定的4GiPhone合约计划为移动通信服务与通信终端绑定产品,只有在甲方依据本协议绑定使用所购买的通信服务、USIM卡、用户号码以及iPhone终端(即机卡不分离)的情况下,甲方方可享受乙方提供的终端补贴优惠政策。2.使用条件。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承诺不申请停机、销号或过户业务。3.通信费支付。甲方应在每月1日之前及时、足额地向乙方缴纳上一月的通信费,如逾期未缴纳,乙方有权要求补缴通信费,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标准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违约责任及承担。(1)甲方构成违约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以补偿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各项损失。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欠费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乙方在本协议中所给予甲方的优惠等。甲方出现本协议所述的违约情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乙方的全部损失,乙方有权以甲方账户中尚未解冻的相应靓号预存款直接折抵该等赔偿金。(2)如发生甲方提前离网及/或机卡分离的情况,则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取消对甲方的优惠政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终端补贴款(即签约时的手机终端价值)等损失,乙方有权从甲方尚未解冻的靓号预存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保留对甲方追缴的权利。违约行为发生当月所产生的通讯费用与靓号预存款分月返还金额的差额部分甲方仍须正常缴纳。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协议项下终端补贴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终端补贴款÷在网协议期×(在网协议期-已在网月份数)。合同附件七《被担保人名单》载明被担保人总数17人,具体名单如下:***、***、***、***、***、***、***、***、***、***、***、***、***、***、***、***、***。选择4G套餐均为396元/月,选用的4G合约计划均为承诺36个月,备注信息均为7.5折。合同附件八《单位入网名单》载明单位入网名单共17个,选择4G套餐均为396元/月,选用的4G合约计划均为36个月,备注信息均为全国4G套餐iphone6s64G。被告恒动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甲方处、附件七《被担保人名单》担保单位处、附件八《单位入网名单》单位客户处签字、盖章确认。
又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为被告恒动力公司指定的员工提供了电信服务,其中***、***、***、***、***、***、***、***、***、***、***、***共12人自入网后相继违约,未按约支付通信费。对此,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已被注销上述12人的服务号码,最迟注销时间为2018年2月,具体为:(1)***合约机活动价格为4990元,服务号码185××××3320手机通信欠费为1456.36元,欠费账期为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欠费违约金180.56元,合约执行数为10个月;(2)***合约机活动价格为4990元,服务号码185××××3126手机通信欠费0元,于2017年7月被注销,欠费违约金0元,合约执行数为11个月;(3)***合约机活动价格为4990元,服务号码185××××3348手机通信欠费1386.2元,欠费账期为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欠费违约金158.08元,合约执行数为5个月;(4)***合约机活动价格为4990元,服务号码185××××8502手机通信欠费1478.84元,欠费账期为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欠费违约金187.10元,合约执行数为10个月;(5)***合约机活动价格为4990元,服务号码185××××3326手机通信欠费1386元,欠费账期为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欠费违约金158.02元,合约执行数为5个月;(6)***合约机活动价格为4990元,服务号码185××××2079手机通信欠费1485元,欠费账期为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欠费违约金181.76元,合约执行数为6个月;(7)***合约机活动价格为5760元,服务号码185××××3210手机通信欠费为1425元,欠费账期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欠费违约金164.30元,合约执行数为12个月;(8)***合约机活动价格为4990元,服务号码185××××9215手机通信欠费1488.45元,欠费账期为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欠费违约金188.14元,合约执行数为10个月;(9)***合约机活动价格为5760元,服务号码185××××3163手机通信欠费1219.23元,欠费账期为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欠费违约金102.42元,合约执行数为8个月;(10)***合约机活动价格为4990元,服务号码185××××3293手机通信欠费1299.65元,欠费账期为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欠费违约金143.29元,合约执行数为18个月;(11)***合约机活动价格为4990元,服务号码185××××8503手机通信欠费为1387元,欠费账期为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欠费违约金150.98元,合约执行数为8个月;(12)***合约机活动价格为4990元,服务号码185××××3321手机通信欠费为1480.2元,欠费账期为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欠费违约金179.63元,合约执行数为12个月。上述12个号码手机通信欠费共15491.74元,欠费违约金共1794.28元,终端违约金共45052.13元,且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未收回12部终端设备。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通过《追缴函》、《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恒动力公司催缴上述费用,被告恒动力公司至今仍未缴纳。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委托人)与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因与被告恒动力公司合同欠款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聘请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2000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与被告恒动力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及其附件,双方均有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审查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恒动力公司为其指定的员工在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处办理了涉案的业务,并为该指定的员工依约使用并缴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被担保人购买的合同计划对应的终端补贴款等优惠;(2)被担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各类通信费、违约金;(3)根据合同计划约定或法律规定被担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损害赔偿金;(4)乙方为实现对被担保人享有的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依约向被告恒动力公司指定的员工提供了电信服务,而被告恒动力公司指定的员工中有12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共欠缴手机通信费用15491.74元,现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向被告恒动力公司主张支付手机通信欠费1549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主张欠费违约金和终端违约金的认定。被告恒动力公司指定的员工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终端设备并按期支付通信费,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费违约金和终端违约金,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有权向保证人被告恒动力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恒动力公司指定的员工应在每月1日之前及时、足额地向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缴纳上一月的通信费,如逾期未缴纳,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有权要求补缴通信费,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标准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主张的欠费违约金1794.2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与被告恒动力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恒动力公司指定的员工有使用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提供的终端设备的事实,涉案的12人违约同时造成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未能收回12部终端设备,造成了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损失45052.13元,故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主张终端违约金45052.13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对被告恒动力公司提出欠费违约金和终端违约金金额过高以及机卡分离、手机是否发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主张的欠费违约金和终端违约金金额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机卡分离、手机是否发放的问题,从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12人有使用其提供手机的事实,故被告恒动力公司上述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主张的一审律师费及其金额的认定。本案中,被告恒动力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为实现对被担保人享有的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且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故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主张一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一审律师费的金额,被告恒动力公司提出一审律师费12000元金额过高且计收不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事实清楚且诉讼标的额为62338.15元,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虽然提交了律师费的发票,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联通肇庆分公司已向代理律所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被告恒动力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一审律师费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支付手机通信欠费15491.74元;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支付欠费违约金1794.28元;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支付终端违约金45052.13元;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8000元;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9元。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迳付案件受理费779元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