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西樵营销服务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203民初1077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肇庆市端州区前进北路10号英锋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2460Q。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西樵营销服务部,地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02号科明达大厦首层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80386078。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肇庆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西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19日,被告***驾驶粤H×××××牵引车在肇庆市鼎湖区永莲公路高速入口处挂断原告所有的通讯线缆,损坏了原告的通讯设施。经交警确认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网络线缆损失以实际为准。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处投保了车险,直接导致阻断通信损失2948.7069元。此次事故损坏了原告有关通信设备及线路,原告为修复上述通信设备及线路共花费88777.93元,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修复通信设备和线路所支出的费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实际修复损失88777.93元,通信费用损失2948.70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以上费用损失合计为91726.6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与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粤H×××××车辆撞毁原告通信光缆,导致原告产生修复损失88777.93元和通信阻断损失2948.7069元;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5、事故损毁原告光缆现场照片、鼎湖永安车辆挂断修复过程说明、鼎湖区永安镇高速路口车辆挂断抢修修复工程结算文件、光缆修复材料采购申请单以及出库单,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通信光缆修复损失88777.93元,两被告应对此进行赔偿; 6、阻断通信业务损失计算表、通信阻断系统截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通信阻断的业务损失为2948.7069元,该损失依法应由两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 7、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7624.98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服务费用6000元。 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辩称:1、我司认为原告的损失经过第三方鉴定仅为21652元,原告所提供的相关修复过程、结算文件、申请单、出库单等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通信费用的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网络中断而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同时原告虽然提供了《公用电信设备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以支持其通信费用损失的请求,但其所提供的损失计算表并未有其他任何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计算所需用到的信息,例如宽带每月网络收费标准及中断时间等,该计算表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提供证据如下: 1、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仅为21652元; 2、天安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证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网络或通信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辩称:我购买了保险,本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19日13时21分,被告***驾驶粤H×××××号牵引车在肇庆市鼎湖区永莲公路高速入口处挂断了原告的通讯线缆,造成原告通信设备损坏、通信阻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并与原告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网络线缆损失以实际为准。 被告***是粤H×××××号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下损失和费用:(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已向被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除其保险责任条款的义务。 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其阻断通信损失为2948.7069元,修复通信设备及线路共用去88777.93元,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对此有异议,其委托的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对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物品损失为21652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申请本院进行鉴定。经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通信设施损毁的经济损失为57624.98元,其中网阻通信损失费用2948.71元,建筑工程安装费54676.27元,评估残值为77.4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号牵引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下损失和费用:(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条款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已向被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无需赔偿间接损失(阻断通信损失)2948.71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通信设施损毁的经济损失为57624.98元,公估费6000元,共63624.98元,扣除残值77.45元,损失共63547.53元。该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547.53元。被告天安财保西樵营销部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无需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西樵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西樵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损失61547.53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390.1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西樵营销服务部负担65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