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921民初140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发,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调查、取证,代为提出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调查、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西河一路**号。
第三人:李灰忠,男,1953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第三人:湖北家好月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时代佳园*号楼。
原告***与被告湖北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灰忠、第三人湖北家好月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3倍利息支付赔偿金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原告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第十五条“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补充协议,协议不成可申请签订地劳仲裁或法院起诉。”之约定选择在本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该约定条款应为无效,本院不能据此享有管辖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规定,因本案所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意见经告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亦表示认可无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交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毅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腾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