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1民初124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发,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西河一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3523959235。
法定代表人:吴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潮,黄冈市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方康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湖北家好月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鄂0921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鄂09民终16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鄂0921民初16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5月13日,原告***诉被告方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发、被告方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3倍利息支付赔偿金至实际给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以其承接孝昌亿达国际建材家居城施工工程,并成立湖北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亿达国际建材家具城项目部(下称方康项目部),全权委托***办理孝昌亿达国际建材家居城的相关事项。原告经人介绍与***相识,谈及该项目工程施工事宜。***向原告出具被告公司盖有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负责办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经原告与***的洽谈,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交纳4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方应于同年9月22日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交纳40万元保证金,被告方出具《收款收据》。但到应当进场施工日时,被告方并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找***问其原因,***说让原告等候消息。至2017年春节后,也没有通知进场施工。原告找***,但其仍然让原告等待。2017年5月份,亿达国际建材家居城工程已被别的施工队施工。原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但没有拿到工程,后与被告方联系退款事宜未果,2017年9月15日,原告诉至孝昌县人民法院,因案情情况出现变化,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撤回起诉。后经多方催讨未果,原告只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4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银行3倍利息的赔偿金。
被告方康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1)被告方康公司从未授权被告***承接孝昌亿达国际建材家具城建设项目,也未就涉案工程专门成立方康项目部;(2)被告方康公司从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包括涉案保证金;2.被告***涉嫌伪造印章,被告方康公司已于2018年5月9日向孝昌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目前此案仍在侦查中,涉及本案的重要事实的查明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才能确立,故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中止审理。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方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授权委托手续》《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三性均有异议。其提出:被告方康公司从未向被告***就涉案工程出具任何文件,上述3份证据相关联的文件及印章均系***伪造,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经审查,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康公司的上述其他质证意见属法律适用,本院下文评判。
原告***对被告方康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公安机关《受案回执》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安机关受理只是涉嫌犯罪而不是犯罪。经审查,证据2系有权机关出具的,且《受案回执》仅是作为刑事立案,本身未确定系犯罪,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6日,***以被告方康公司及其项目部(承包方,方康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湖北家好月园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孝昌亿达国际建材家居城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孝昌亿达国际建材家居城;工程地点:孝昌经济开发区;工程总造价:建筑面积约肆万平方米,据实结算,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工程;本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等。
2016年9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协商涉案工程施工事宜。***向原告出示被告方康公司盖有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以表明其有权负责办理被告方康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当月14日,***以被告方康公司及其项目部(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一份亿达建材家居城项目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合同履约保证金签订当天付4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90日内不能进场施工,发包方必须无条件返还所有质保金,并按银行3倍利息赔偿,同时支付乙方的一切损失及所承接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赔偿额外损失;具体开工日期2016年9月22日以前发包方监理方发出开工令为准;劳务清包价,标准层按420元/㎡,以上价格都是税后包干”等。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17日,***通过龚建新的贵州九仓农商支行账户(62×××05)、自己的工商银行赤壁支行和建设银行赤壁支行分别转账给***账户15万元、5万元(621700028700336086637)和18万元(6215583202*****2625),支付***现金2万元,共计交纳4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收到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向***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履约金肆拾万元,在收款单位盖章处盖有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鑫花园财务专用章,因原告***发现后不同意盖金潭公司供章,***又在《收据》正中间加盖方康项目部公章,2016年9月17日”。2017年,涉案工程被他人承接施工,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未果,以致成诉。
另,1.2017年5月5日,方康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吴胜前变更为吴方,吴胜前系吴方之父;
2.***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上半部分载明;本人吴胜前系方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孝昌亿达国际建材家居城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六个月。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中间分别复印有吴胜前和***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内容;下面载明:投标人:方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前及其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及其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有方康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胜前私章,落款日期:2016年9月7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被告方康公司《授权委托书》以被告方康公司及其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康公司辩称:其从未授权***承接孝昌亿达国际建材家具城建设项目,也未就涉案工程专门成立方康项目部的意见。经审查,首先,被告***系被告方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其以方康公司及其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其次,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尽到审慎义务,系善意相对人,且被告方康公司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最后,在此之前,被告***曾以方康公司及其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湖北家好月园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孝昌亿达国际建材家居城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均是被告***以方康公司及其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且均盖有方康项目部的公章。不论该公章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备案,被告方康公司均不能以此为由否认上述盖章签订的合同对其公司的约束力。综上,被告***与被告方康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代表被告方康公司,被代理人方康公司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方康公司的该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被告***持被告方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被告方康公司的委托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其行为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在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上均系不同的两个问题。虽然公安机关对***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立案,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综上,对被告方康公司的第2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以被告方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之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被告方康公司承担。被告***的行为属代理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履约保证金之义务,而被告方康公司未履行合同之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90日内不能进场施工,发包方必须无条件返还所有质保金,并按银行3倍利息赔偿,同时支付乙方的一切损失及所承接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赔偿额外损失。”原告应当于2016年12月14日前进场施工,否则,被告方康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方康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第1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超出上述范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
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湖北方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振雄
人民陪审员 肖卫忠
人民陪审员 田秀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辉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手续》,证明:被告方康公司授权给被告***办理孝昌亿达国际建材家居城工程项目相关事宜。
3.《承包合同》,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工程项目名称、价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4.《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交纳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方康公司登记注册;
6.《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终16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孝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事实;
7.《孝昌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1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撤诉过的事实。
二、被告方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企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方康公司的企业法人信息及主体资格,
2.《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921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书》《孝昌县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涉案被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2018年5月19日孝昌县公安局已立案,(受案登记文号:昌公(刑)受案【2018】127号),目前此案仍在侦查中。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